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57號
原 告 張芬蘭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美雯
人
被 告 楊國山
被 告 李錦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峰
被 告 蔡錦隆
被 告 蔡錦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翎
被 告 蔡錦水
被 告 蔡榮壽
被 告 蔡錦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雪霜
被 告 蔡文雄
被 告 蔡佳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雅婷
被 告 蔡聯禱
被 告 蔡聯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家宇
訴訟代理人 蔡政后
被 告 蔡麗珠
被 告 蔡蕙慈
被 告 蔡文堯
被 告 台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楊國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
)所示「編號「15」至編號「24'」黑色實線(即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台中市所有,台中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未相連接。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台中市所有,台中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編號「15」至編號「39」黑色實線為界址。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錦在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編號「39」至編號「40」至編號「41」紅色虛線為界址。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蔡錦隆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編號「41」至編號「42」至編號「43」至編號「44」至編號「45」至編號「21」紅色虛線為界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蔡錦鑫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編號「21」至編號「1」黑色實線(即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蔡錦水、蔡榮壽、蔡錦祥、蔡文雄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5」黑色實線(即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蔡佳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編號「5」至編號「9」黑色實線(即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蔡聯禱、蔡聯裕、蔡麗珠、蔡蕙慈、蔡文堯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編號「9」至編號「24'」黑色實線(即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聯禱、蔡聯裕、蔡蕙慈、蔡文堯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應以如附圖 所示之紅色線為經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則為同段相鄰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因台中市清水區武秀段土地之地籍圖沿用已久,致折損 破舊使用困難,台中市政府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惟經重測之結果,確有圖地不符之情事 ,經清水地政事務所協調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圖地不 符會議」,會中土地所有權人一致同意以原告所有之六層 樓房為基準,作為地籍圖重測界址。復查清水地政事務所 一方面以原告所有之六層樓房為重測基準,一方面又以其 他基準點進行地籍重測,致原告與附圖A所示相鄰之第834 、836-2、836-1、838、838-1、838-2、802、802-1等地 號土地之經界產生重大爭議,彼此間之經界為何因而有所 不明,為鄉里間長久之和諧並為定紛止爭,有提出確認經 界訴訟之必要。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補稱:本次重測 後基準點可能有跑掉,所以造成大家的房子跟土地有脫離 的狀態。依我們的主張,被告楊國山之所以少那麼多是因 為他的土地南邊還是依照重測後的界線。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楊國山:我希望以重測後最新結果為準。 2、被告李錦在:希望依照以前的地籍圖才不會差那麼多。
3、被告蔡錦鑫、蔡錦隆:土地該給我們的要給我們。 4、被告蔡錦水:只要面積有夠就好了。
5、被告蔡榮壽、蔡錦祥、蔡文雄、蔡佳玲:只要面積有夠就 好了。
6、被告蔡麗珠:在不損害民眾的權益下,希望依重測後的結 果。
7、被告台中市政府財政局:原告的方案不合理,應依重測後 的界線為主。
8、被告蔡聯禱、蔡聯裕、蔡蕙慈於本院103年4月21日勘驗現 場時指界。
9、蔡文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 ○○區○○段00地號)為其所有;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號)為 被告楊國山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 後地號: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為被告台中市所有,台中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 ○區○○段00地號)為被告李錦在所有;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 號)為被告蔡錦隆所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號)為被告蔡錦鑫 所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 市○○區○○段00地號)為被告蔡錦水、蔡榮壽、蔡錦祥 、蔡文雄所共有;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 後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號)為被告蔡佳玲所有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 ○○區○○段00地號)為被告蔡聯禱、蔡聯裕、蔡麗珠、 蔡蕙慈、蔡文堯所共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與被告 等人之上述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作 業宣導會通知書、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清 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清水地政102年度自辦 地籍圖重測區武秀段「圖地不符」會議簽到簿、台中市清 水地政102年度自辦地籍圖重測區武秀段「圖地不符疑義
」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上開兩造間界址 爭議之事實,並為兩造所共認,堪信為真正。原告既認為 界址應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位置之方案與被告所認應以如 附圖所示藍色為界不同,兩造間界址即有不明情形,自得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二)次按,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除曾經進行地籍圖重測 者外,多係在臺灣地區初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期間完成。 因此,除在舊地籍圖製作過程中有可能發生之測繪或計算 錯誤外,另在地籍圖保管過程中,亦有可能因日據時期所 製作之地籍圖經多年使用後,產生地籍圖摺線、斷裂之破 損情事,另亦有可能因自然力之介入(如大規模地震)以 致發生地籍圖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情形。是為判斷地籍圖 有無錯誤及發生錯誤時應如何解決一事,首應調查爭訟相 鄰土地之取得來源,是否源係於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若 係源自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固可以最切合土地分割 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之界線為其界址,以符合 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惟若爭訟相鄰土地之取得來 源並非源自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者,則相鄰兩筆土地間, 其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 以判斷之,例如:(1)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2) 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3)經界 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 、其他使用狀態)。(4)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 、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 積之比較。(5)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而非僅以地 政機關原所保管之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爭訟土地原 有面積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4月21 日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時現場指界,並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位 置,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指界結果計算,原告 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81平方公尺,如依原告指界結 果,則面積增為309.09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增加128. 09平方公尺,幾乎已超出原有面積70%,顯與現狀相違背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界址應係該紅色虛線位置,本 院實無從加以採認。
(四)至於兩造土地面積之增加幅度不同部分:按兩造各自所有 之土地,並非單純自同筆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尚牽 涉其他訴外人之相鄰土地。因此本件兩造間之界址爭議,
無法單以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之本旨,或純就兩造土地面 積比例為調整,應先敘明。再者無論依原告指界結果或被 告指界結果,兩造之土地面積均有增減。而依土地法第36 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 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 」,另同法第50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辦 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依前條確定登記 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可知地政機關乃係先依土地界址 為現地測量後,先製作地籍圖,繼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內 容,計算出土地面積後,始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是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應係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 計算出面積後,始行謄寫並登記其上。而非先為面積登記 後再行測繪地籍圖。是「圖」「簿」二者如有不符,本應 以地籍圖為準,尚無從逕以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面積,據 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所在之上位認定依據。
(五)且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該中心以 103年8月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本案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臺 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實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 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三、本案經套繪整理後發現系爭土地 周圍部分現況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有不符之情形,經本中 心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5日召開本案鑑 測疑義案研商會議,會議結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發現系爭及附近土地使用位置與地籍 圖經界線不符,此與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所 發現之情形一致。(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合重測前 地籍圖研判系爭經界之結果,與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調處裁處位置)大致相符,清水 地政事務所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套繪結果無其他不同 意見。(三)本案請鑑測人員僅速整理鑑測成果函送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核辦。」,合先敘明。」、「四、本案鑑 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18--46黑色連接虛線,係為102年度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武秀段836-1地號與毗鄰同段836-2地號土地發生 界址糾紛未決,案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之位 置,詳如鑑定圖(一)、(二)。(四)圖示…藍色點線 ,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 址位置,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22…2…3…4,3…6-12…1 4 -20…7藍色連接點線,係被告(武秀段838、838-1、838- 2、834、802-1、802、836- 2、836-1、83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指界主張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點號5、14、1 5與重測公告確定界址點相符,點號15與武秀段802、802- 1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認之鋼釘位置相符,詳如鑑定圖( 一)、(二)。(五)圖示綠色斜線區域係原告建物外緣 之範圍。(六)圖示點號21-23~45-21連接虛線,係原告 (武秀段8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範圍,上開各點實地 現況位置說明如下【詳如鑑定圖(二)】。⒈點號21、24 係原告建物滴水外緣角,21-23-24連接線係與重測公告確 定經界線相符。⒉點號27、35、38係現場噴紅漆之位置。 ⒊點號26係原告於該建物頂樓指認點號26'輔助點(噴紅 漆)與點號27之紅漆連線,與該建物牆壁外緣之交點(詳 如放大略圖2)。⒋點號40係原告指認之點號40'輔助點( 鄰屋牆角)與點號38之紅漆連線,與窗簷滴水之交點(詳 如放大略圖3)。⒌點號42、43、44係原告建物牆壁外緣 與窗簷滴水之交點。⒍點號45係原告所有建物牆壁外緣角 。⒎點號32係依點號38-40連線向南平移(平移距離為點 號35至38-40連線之垂距),與該建物西側牆壁外緣( 24-24'連線)延長線之交點。⒏點號31係依點號32-35連 線後向北平移1公尺,與原告建物西側牆壁外緣(24-24 '連線)延長線之交點。⒐點號30係依點號32-35連線後向 北平移1公尺,與原告建物西側牆壁外緣(24-24'連線) 向西平移(平移距離為該延長至點號27紅漆垂距)之交點 。⒑點號25、28、29、33、34、36、37、39係依原告指界 位置之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⒒ 點號41係依原告指界之40--42紅色連接虛線與前開武秀段 836-1、836-2地號間黑色連接虛線(裁處結果)之交點。 (七)本案公正段113地號土地(重測前武秀段802 地號 ),業已於地籍圖重測公告後辦理分割,為求重測前後面 積分析範圍一致,故本案依分割前坵塊範圍辦理鑑測及面 積分析。(八)鑑定圖(三)係依原告指界以不同顏色標
示本案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坵塊範圍,其中武秀段802-1地 號土地將被分隔為2個不相鄰之坵塊(以深綠色標示之) 。(九)鑑定圖(四)係依被告指界主張依重測前地籍圖 ,以不同顏色標示本案各筆系爭地號土地坵塊範圍。(十 )鑑定圖(五)係依兩造指界位置及重測後公告確定結果 ,製作面積分析表。」、「五、本案武秀段835、836-1、 836-2地號土地係102年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本鑑 定僅供參考。」,此有上開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六)本件經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可知重測結果非但兩造土 地面積有所增減,且原土地之形狀,相鄰位置均有所牽動 。其中明顯者如系:爭地段802-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位 於同段835地號土地東側,重測後卻位於834地號土地東側 ;系爭地段838-2地號與834地號土地交界之狹長型突出地 段變短,致使838-2地號與835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土地形狀 改變;系爭地段838-1地號土地與835地號土地,交界位置 形狀改變;乃至於依舊地籍圖系爭地段838、836地號土地 與835地號土地並未直接相鄰,重測後卻已成為相鄰地土 。因此,本院實難以單憑舊地籍圖、現況、占有沿革或新 地籍圖為判斷基礎。本院亦僅能憑其有限之認知,盡量為 適當合理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中市政府地籍圖重測作業宣導會通知書、台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5月24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台中市清水地政102年度自辦地籍圖重測區武秀段「圖 地不符」會議簽到簿、台中市清水地政102年度自辦地籍 圖重測區武秀段「圖地不符疑義」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7日測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一)至(五) 所繪製之兩造指界位置、原告建築物外緣範圍、兩造面積 增減情形等事項,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與被告楊國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間應以如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編號「15」 至編號「24'」黑色實線(即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與 被告台中市所有,台中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未相連接;與被告台中市所有,台 中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編
號「15」至編號「39」黑色實線為界址;與被告李錦在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編號「39」至編號「40」至 編號「41」紅色虛線為界址;與被告蔡錦隆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00 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圖(二)所示「編號「41」至編號「42」至編號「43」 至編號「44」至編號「45」至編號「21」紅色虛線為界址 ;與被告蔡錦鑫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間應以如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編號「21」 至編號「1」黑色實線(即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與被 告蔡錦水、蔡榮壽、蔡錦祥、蔡文雄所共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5」黑色實線(即重測後地 籍線)為界址;與被告蔡佳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 示編號「5」至編號「9」黑色實線(即重測後地籍線)為 界址;與被告蔡聯禱、蔡聯裕、蔡麗珠、蔡蕙慈、蔡文堯 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編號「9」至編號「24'」 黑色實線(即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 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10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原告張芬蘭:負擔十分之一。
二、被告楊國山:負擔十分之一。
三、被告台中市:負擔十分之二。
四、被告李錦在:負擔十分之一。
五、被告蔡錦隆:負擔十分之一。
六、被告蔡錦鑫:負擔十分之一。
七、被告蔡錦水、蔡榮壽、蔡錦祥、蔡文雄:共同負擔十分之一 。
八、被告蔡佳玲:負擔十分之一。
九:被告蔡聯禱、蔡聯裕、蔡麗珠、蔡蕙慈、蔡文堯:共同負擔 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