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福林門餐飲店(即高政裕)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林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53,977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0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中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改請求被告給付280, 649元。原告上開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0,649元及自100年9月30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100年1月10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擔任本公司會計 ,期間多次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及業務侵占,經本公 司詳查,並重新試算被告職權期間之帳務與現金,核算後 現金短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 2、原告請求項目包括:
(1)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100年8月31日、9月6日現 金表登載不實支出宗富水產19980元2筆,索償39960元。 (2)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100年8月22日現金表登載 柯哥2011-6月薪資50,000元,被告已於6月28日登載支出 過,且無憑單,求償50,000元。
(3)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100年3月10日現金表登載
支出2011-2月薪資473,590元,其中詹大哥薪資12,000元 並未領取,索償12,000元。
(4)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100年6月30日、7月1日現 金支出表登載支出水族箱+詹哥2月薪水共52,000元,7月1 日登載不實,此筆費用實則於6月30日已支付,求償52,00 0元。
(5)100年3月16日、3月18日重複列水果支出450元,3月16 日 為不實沖銷且無單據,索償450元。
(6)100年3月21日、31日重複列薑支出1750元,3月31日為不 實沖銷,且2日之單據均同一,僅3月21日有領款人簽名, 求償1,750元。
(7)100年3月31日現金表登載支出利輝海產18,675元,匯款單 據實際為18,630元,不實沖銷45元。
(8)100年5月6日現金表登載支出2筆(海產一批柯哥支領11, 908元、海產一批補給柯哥1,908元),實際憑單為柯哥預 支10,000元預購金,購回物品後再補給1,908元,憑單共 計11,908元,不實沖銷1,908元。
(9)100年5月25日現金表登載支出,人事費用2011-4月梁敏鴻 薪資25,337元,實際應為17,337元,不實沖銷8,000元。(10)100年6月3日現金表登載土地公金紙150元,單據為100元 ,短少50元。
(11)100年6月11日現金表登載營業收入現金53,950元,但金額 短少。
(12)100年8月17日現金表登載支出新光銀行、菸酒公賣局自動 扣款7,979元,此為帳戶扣款,並非現金支出,被告於現 金表中列入,應屬重複列為支出,索償7,979元。(13)100年9月10日現金表登載人事費用2011年8月薪資542878 元。實際支出應為507,821元,索償35,057元。(14)100年8月5日現金表登載代收款文化局匯入新光帳戶17,5 00元,認列現金收入,惟現金表結餘款並無加計此筆金額 ,但被告同日卻領出該筆金額,並於現金表列入支出沖銷 ,造成短少17,500元。
3、上述14項總計280,649元
(二)被告抗辯:
1、任職於福臨門餐飲店數個月,每日營業款項柯有為必定清 楚,為何於將本人遣散後才提出告訴?每日營業款項柯有 為也必會過目,且不定時查詢,其並無在當下提出有任何 的疑問,為何在遣散本人後,方提出告訴?這是在找員工 麻煩?陷害嗎?這段時間,本人仔細回想當時柯有為疑似 有「外遇」的情形,柯有為一再認為是我去告訴柯太太,
所以反報復提告。但我並無向柯太太告狀柯有為疑似有「 外遇」的情形,反是福臨門餐廳裡的員工個個口耳相傳。 任職期間,實際所有作業全是柯有為指示任何工作,身為 員工也是聽命於柯有為,為何在遣散本人後,故意翻盤, 將所有疑點指向於我?擔任會計職位,實際並無任何權力 。凡有任何問題必會先向柯有為提問,請柯有為指示才有 後續作業,並非身為會計有所權力。
2、就原告請求編號5部分:因為水果有時候是現金給付,所 以是沒有單據的。
3、就原告請求編號6部分:這部分也是當時廚房的師傅直接 來跟我領取現金。
4、就原告請求編號7部分:這是要以匯款單上面的金額為主 ,這部分要再確認。而且也要核對當初購買海產的實際金 額。
5、就原告請求編號8部分:這兩筆金額都已經給柯有為。 6、就原告請求編號9部分:這個是廚房的師傅跟柯有為來告 訴我,所以才會多給這8,000元,他們告訴我薪資還差了 8,000元。
7、就原告請求編號10部分:這部分應該還有另外一張單據。 8、就原告請求編號11部分:這個錢實際已經入進去了,是 EXCELL表格公司設定錯了。支出金額是重覆多KEY的。現 金53950是當天的營業收入。支出是誤植。 9、就原告請求編號12部分:這個應該是把金額匯到銀行裡面 去的,因為煙酒公賣局的繳款是用新光銀行自動扣款。7, 979元應該是零才對,是誤植錯誤,實際上金額並沒有短 少。
10、就原告請求編號13部分:應該是617,878減95,000(即522 878)。
11、就原告請求編號14部分:是當班的經理告訴我,這筆錢是 要給文化局葉先生。這個單子好像也有請文化局葉先生簽 收。應該是EXCELL支出金額沒有加到,所以才在8月8日又 匯進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然遭被告侵 占公司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續偵字第29號起訴書、現金支出明細、支出證明單 、營業彙整總表、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09號卷(含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47號卷、102年度交查 字第109號卷、10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核閱屬實,被告
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就其所述遭報復云云,並未舉證證 明之,本院即無從採信。
(二)又查,原告所述編號11,即100年6月11日現金表登載營業 收入現金53,950元,但金額短少部分。該筆金額據原告所 提之現金支出表所載,雖係於支出欄列出。但該筆金額並 未按照支出計算,仍以收入額計算(計算式:-147781+53 950=-93831),因此上開53,950元,僅係誤列於支出欄, 但仍以收入計算,並未以支出額沖銷。故而,被告並未以 虛列支出方式,侵占該筆款項。
(三)除上述原告所列編號11之請求外,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項目 已提出相關現金表及單據在卷足認,且有上開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909號卷(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5747號卷、102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102年度偵 續字第29號卷)可稽。而被告就其抗辯事項,並未提出相 對應之證據以供本院認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既未能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本院 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正。審酌上開證據,本院認原告除 編號11之請求外,均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利息部分之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6,699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