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3年度,279號
SDEV,103,沙小,279,2014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黃芷鈴即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報到後,經點呼未到庭。其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5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9 月4日8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雙黃 線迴轉,以致撞損原告承保林珮筠所駕之3415-B6號自小 客車,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對本件車禍應 負肇事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 理費用合計44,759元(包括工資4,800元、烤漆7,300元、 零件32,659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 被告應賠償損害,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經點呼未到庭,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9月4日8時



30分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前號前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登記表、肇事現場草圖等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 料,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以103年7月28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原 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44,759元 (包括工資4,800元、烤漆7,300元、零件32,659元),且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汽車賠款同 意書、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相片6 張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 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本院審認上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 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違規迴轉,致而發生車禍, 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 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 行駛於己方行向之外側車道,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四)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44,759元(包括工資 4,800元、烤漆7,300元、零件32,659元),此有前述估價 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附3415-B6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99年6月30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9月4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2月 又4日,其不滿1月以1月計,故應以2年3月計算。而該車 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0,855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 為32659X0.369=12051;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0) X0.369=7604;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X0.36 9X3/12=12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計:12051+7604+12 00=20855),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804元(00000-0000 0=11804),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4,800元、烤漆7,30 0元,必要之修復金額為23,904元(11804+4800+7300=23 904)。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904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534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