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小字第194號
原告即
上訴人 李智緯
被告即
被上訴人 林有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有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7,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