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3年度,312號
TYEV,103,桃補,312,201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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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吳耀宗
被   告 詹黃碧鳳(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詹勳壽(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詹勳圍(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詹勳清(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詹宇雯(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8 萬7,690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5,451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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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