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03年度,286號
TYEV,103,桃補,286,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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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286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被   告 王瑞國
      劉幼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王瑞國劉幼濤 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號5 樓」、 「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然原告據以請求之票據付款地為「萬 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縣三重市(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有本票影本3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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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