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堃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任錦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8 5 元,及其中60,544元自民國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256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復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3 年5 月1 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18943 號扣押及移 轉薪資命令,命被告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應將任錦和對 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債權比例61%移轉 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拒絕將上開薪資 債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給付 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6 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 度司促字第12562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 5 月1 日桃院勤103 司執未字第18943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等 件各1 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 18943 號執行卷宗及任錦和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經 本院核對無訛。堪信,上情為真。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扣押及移轉命
令於103 年5 月7 日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參諸前旨,於同年月8 日起任錦和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之61%部分,即按上開扣押及移 轉命令經扣押並移轉為原告所有;復以,任錦和之勞保投保 薪資為19,200元,且自102 年10月2 日加保、至103 年6 月 21日退保,有任錦和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 依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任錦和於103 年5 月8 日起至 同年6 月21日期間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之 61%,合計5,856 元【計算式:(19,200元÷30日)×45日 ×1/3 ×61%=5,8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 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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