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呂菁薇
被 告 何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桃簡附民第68號),本院於民
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9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然就其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 元,非屬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業經本院 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1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如後述,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攜其飼養之犬隻散步 ,伊好意提醒被告應清理其寵物之排泄物,竟遭被告以「遇 到一個神經病,在那邊機車」、「我等一下會清,不用妳機 車」、「不要以為妳是孕婦,妳再機車」等語公然侮辱,伊 乃取出其所有之G'FIVE廠牌( 型號為KT6188) 之粉紅色行動 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對被告拍攝,被告見狀乃心生不 滿,在情緒失控下,動手搶奪伊之系爭行動電話,並將系爭 行動電話摔至地面而毀損,致伊受有3,900 元之損害,又原 告當時懷有身孕,飽受驚嚇至今仍餘悸猶存,被告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一直用手機照伊超過5 分鐘以上,伊難以 忍受才拍落原告手機,伊願意賠償原告之手機費用5,000 元 ,及精神慰撫金6,000 元,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行動電話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 損罪,處拘役20日,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案發當天係搶奪系爭行動電話,而非毀損云云,而被告辯稱 係因受不了原告一直拍攝,始動手將手機拍掉等語。查本院 刑事庭於102 年7 月10日訊問程序中當庭勘驗當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於畫面時間22時8 分31秒許,畫面 上方之一名男子有向下揮動手之動作,旋起腳踢地上物品之 動作,接著蹲下撿起地上物品,當時身旁有另一名男子與上 開男子有肢體接觸。」,此有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83 號 刑事卷附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佐以證人劉正凡於102 年 2 月5 日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 伊當時在散步,伊看到一個 男子跟一個女子在口角,然後越來越激烈,依其口角內容推 知,係因狗之排泄物所引起,那個女子拿出手機很靠近男子 的臉部在拍,男子揮手撥掉女子手上的手機,伊看到覺得不 太對,故伊介入將該男子架開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卷附之訊問筆錄可證,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原告持系爭 行動電話拍攝,意欲阻止,而拍打系爭行動電話,並無原告 所述搶奪之行為,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搶奪 之行為或故意,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 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行 動電話,於101 年12月7 日購買,於101 年12月9 日遭被告 毀損,而系爭行動電話之購買價格為3,900 元,固提出購買 證明在卷可查,然系爭行動電話距本件102 年5 月7 日起訴 時,已使用6 個月,本院審酌消費性電子產品之跌價、折舊 速度較快,原告持有系爭行動電話已6 個月,是系爭行動電 話經折舊後,本院認應以2,000 元作為系爭行動電話起訴時 之市價較為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行動電話毀損 之費用,於2,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 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 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須人格法 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財產上之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行動電話受損,且使當時懷有身孕之原 告及同行的四歲女兒受到驚嚇,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 依本院之前開認定,原告僅受有財產之損失,且原告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非財產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本人,並於同時生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3 年7 月4 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無需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而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宣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