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劉懿嬋
被 告 劉芳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二會,其中一會 之會期自民國101 年2 月10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每會 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連同被告共23會,採內標制,於 每月10日下午6 時在同安黃昏市場開標,伊已繳付首會及後 續14期之會款,共30萬元予被告。另一會之會期則自101 年 8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20日止,每會為2 萬元,連同被告 共18會,於每月20日下午6 時在同安市場內開標,伊已繳付 首會和後續7 期之會款,共16萬元予被告,上述二會均為未 標之活會,被告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嗣後避不見面 ,顯無繼續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解除雙方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會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 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第31至44頁 ),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16日付與被 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原 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7 月17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