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3年度,705號
TYEV,103,桃小,705,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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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705號
原   告 厚生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道胤
被   告 謝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市○○路00號7 樓之1 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厚生新紀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 101 年1 月迄至同年12月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積欠 已逾2 期以上,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住戶 公約、欠繳管理費清潔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 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義



務,而被告自101 年1 月至12月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已積 欠逾2 期以上應繳之金額,準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按法定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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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