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898號
原 告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呂福輝
被 告 呂欣諭
兼
法定代理人 阮艷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陶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日期確為「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本 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