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林秋玲
訴訟代理人 楊蘇崑
被 告 林賴阿幼
訴訟代理人 林華玲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2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定明文。查,原 告本起訴請求:請准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段000 地號、地目為建、面積13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各取得65.5平方公尺,如起訴 狀之附圖所示A 區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B 區部分登記為原 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如事實欄其聲明所示, 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華玲(亦即被告之女) 共同向訴外人陳水萍、游陳阿品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林華玲另簽立切結書 ,承諾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之方法分割,由林華玲 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比例取得系爭買賣契約附圖(即起訴 狀原證3 之附圖)所示之A 區,原告則取得B 區,即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已存有分割協議。詎兩造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被告拒不依約履行,然林華玲係經被告授權而 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應認上揭分割協議得拘束被告 ,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若鈞院認兩造間無分割協議 或上開分割協議不拘束被告,則因兩造就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之方法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偕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1 及附表1 所示之分割 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備位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1 及附表1 所示,或如附圖2 及 附表2 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因系爭土地現狀為既成道 路,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林華玲未就系爭土地與原 告達成如附圖1 及附表1 所示之分割協議,況系爭買賣契約 及切結書均係林華玲與原告簽立,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倘 鈞院認如附圖1 及附表1 所示之分割方法屬兩造間之分割協 議,林華玲業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以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 前揭分割協議。另就裁判分割方案部分,因被告係為通行而 購買系爭土地,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1 及附表1 所示之分割 方案,被告所分得者為細長型、僅約1 公尺寬之土地,顯無 法供被告之車輛出入,兩造恐因通行權再起爭執。反觀被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考量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得各與原告所 有之同段259 地號、被告所有之258 地號土地互相銜接且補 足畸零角,兼顧被告之通行目的,應較為可採,被告亦願意 就多分得之土地補償原告價金。再者,因採上揭分割方案時 ,被告分得之土地有溝渠、價值較低,被告為完整利用尚須 花錢整地,原告亦應就此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置辯,並先位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2 及附表2 之「被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所示,或如附圖3 及附表3 所示。
三、法官於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 事項,並諭知將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⒈101 年9 月12日,林華玲簽立切結書,切結書所指之圖即為 本院卷第17頁之圖(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102 年5 月23 日調解程序筆錄)。
⒉102 年1 月19日,林華玲與原告、訴外人陳水萍、游陳阿品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之附件1 之圖即為本院卷第17頁之圖(本院卷第8 至15頁),系爭土 地買賣總價金約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每平方公尺價格 為12,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102 年3 月13日,系爭土地因買賣之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兩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林華 玲與被告為母女關係。
⒋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緊臨同段261 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為水溝。而與系爭土地相鄰,同
段25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5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
⒌因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兩造應有部 份(各2 分之1 )不一致,而有互相補償之必要時,兩造同 意以每平方公尺12,214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準此,因兩造並未爭 執系爭土地是否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本件首先應探究者為系 爭土地是否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次論兩造間是否已 存有分割協議,即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有無理由,至 若本院認定兩造間無分割協議,則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 ,始以裁判方式為兩造分割系爭土地。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為131 平方公尺,現狀為 空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 詢系爭土地是否有分割最小面積或其他禁止分割之限制,經 該所函覆:旨揭地號係都市計畫內土地,目前並無禁止分割 之限制等語,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5日桃 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306 頁),足見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土地部分已 鋪設柏油,為既成道路,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置辯 。惟被告所稱之既成道路為私設道路,道路終點僅有被告之 住家,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56頁、第67頁、第87頁),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先位主張履行分割協議部分
⒈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 默示其契約固足認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 甚明,然必以契約必要之點均為合致時,始得認契約成立。 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既為契約之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一致,始生協議分 割之效力。如意思表示不一致,即不生分割協議之效力。是 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就共有物位置、地點、面積之分配,當 為分割契約必要之點,又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完 足分配者,就該不足分配之面積部分之補償金額,因屬原共 有物之代替,則就該補償金額之多寡,並其核算之標準,即 每坪或每平方公尺應以多少錢核算補償等事項,亦應認為係 分割協議契約之必要之點。
⒉查,林華玲與原告、訴外人陳水萍、游陳阿品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前,曾簽立切結書,切結書所指之圖即為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事項第2 條之附件1 之圖(本院卷第17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然細觀原告所 指之分割協議圖面,其分割線、落點並不具體、可得特定, A 區及B 區之面積亦未標明,無從認定該圖面已屬明確。復 依土地測量結果,實則無法按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編號A 區為66平方公尺、編號B 區為65平方 公尺),此有附圖1 為憑(本院卷第166 頁),則就各人分 得超出或較應有部分短少之面積,究為若干?應付出多少補 償金額,以及測量結果分割線應落在何處等關於分割協議契 約之重要事項,於林華玲簽立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時, 均尚屬不明,自無據以成立分割協議契約可言。是原告持該 圖面主張兩造定有分割協議,難謂有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兩造 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業已 認定如前。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顯然無法形成共識,有兩造 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 採如附圖1 及附表1 所示,或如附圖2 及附表2 之「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所示;被告則主張分割方法應如附圖2 及附 表2 之「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所示,或如附圖3 及附表3 所示。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究竟採何種分割方法為宜?
茲審酌如下:
⑴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緊臨同段261 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有面積為0.65平方公尺之水溝,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103 年7 月25日履勘筆錄所附照片為憑(本院卷 第299 至303 頁),足認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雖有一細長形 之水溝,然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少。另參兩造購買系爭土 地之情節,均係考量系爭土地與渠等所有之土地相鄰(同段 25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5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先與前手地主即訴外人陳水萍、游陳阿品就系爭土地 之全部範圍議定買賣,嗣因被告慮及坐落同段258 地號土地 上之住家恐將成為袋地而無路通行,遂請求前手地主出賣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告,經原告應允後始作成系爭 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陳水萍即系爭土地前手地主及證人 鄭筑予即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地政士到庭證述明確,此 有本院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1 至 144 頁)。另衡量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意再出賣其應有部分 予被告,希望以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原則來分割系爭土地之 意願,有其民事準備書㈤狀及本院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44 頁、第332 頁反面);並審酌被告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為供其住家、汽車通行, 此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華玲於102 年8 月7 日以桃園府前 (21支)郵局第1124號存證信函、被告之民事答辯㈢狀之內 容即可明悉(本院卷第118 頁、第134 至135 頁)。再者, 於本件調解之初,被告曾表明希望道路至少有2.2 公尺寬而 足供汽車通行,此亦有102 年5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為憑( 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依如附圖1 及附表1 所示 之分割方法,即編號B 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編號A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歸被告取得, 因被告取得之土地臨同段263 地號土地部分,面寬僅1 公尺 ,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桃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20 頁),若以此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被告之車輛顯難通行系爭土地至其住家,難認符被 告之意願及當初購地之目的,尚非可採。至被告主張依如附 圖3 及附表3 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由原告取得附圖3 編號B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而由被告編號A 部分、面積95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因兩造分割後所得面積差距過大,不符合 原告希望以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原則而分割之意願,亦不可 採。是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分割 方法如附圖2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編號 C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
66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使兩 造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近,且被告能有寬2.7 公尺之道路可供 通行,最能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而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定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至於如附圖2 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之系爭土地,雖現狀為被告住家前之空地,被告已設置圍牆 、雨棚並堆置雜物而為使用,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251 至252 頁、第266 頁),惟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此 一特定部分之行為,並未舉證係在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其係 基於何種合法權源(租賃或使用借貸)而得使用該部分之土 地;至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該特定部分之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是無從以被告目前實際 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而得作為將編號C 部分土地 分配於被告之依據。被告雖又稱其分得編號B 部分之系爭土 地有水溝、價值較低等語,惟該水溝部分占地甚微、僅0.65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觀該水溝之外觀(本院卷第299 至 303 頁),顯係私人所掘,被告復未就上揭水溝已成公共設 施、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致其無法就該0.65平方公尺之土地 加以填補、利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分得之土地有溝 渠、價值較低,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云云,洵無足取。 ⑵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3 項亦著 有明文。因上開分割方案原告實際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5 平方公尺,與其應有部分(131 平方公尺×1/2 =65.5平方 公尺)之面積差額為0.5 平方公尺,是被告應以金錢補償之 。復經兩造於訴訟中合意,以每平方公尺12,214元計算系爭 土地之補償價格,是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6,107 元(計 算式:0.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214元=6,107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備位主張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起訴狀(原證3 )之附圖:即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 條「附 件1 」之附圖(本院卷第17頁)。
附圖1 :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 日桃測法字第037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1 :┌───────────┬───────────┐
│ 原告取得部分 │ 被告取得部分 │
├───────────┼───────────┤
│編號B 部分(面積65平方│編號A 部分(面積66平方│
│公尺),另被告應補償原│公尺) │
│告0.5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
│之價金。 │ │
└───────────┴───────────┘
附圖2 :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8日桃測法字第0327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2 :┌───────────┬───────────┐
│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張之分割方案 │
├───────────┼───────────┤
│附圖2 編號A部分(面積│附圖2 編號A部分(面積│
│49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49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分(面積16平方公尺)歸│,編號B 部分(面積66平│
│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
│面積66平方公尺)歸被告│面積16平方公尺),歸被│
│取得。另被告應補償原告│告取得。被告願補償原告│
│0.5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16.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之│
│價金。 │價金。 │
└───────────┴───────────┘
附圖3 :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3 日桃測法字第037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3 :┌───────────┬───────────┐
│ 原告取得部分 │ 被告取得部分 │
├───────────┼───────────┤
│編號B 部分(面積36平方│編號A 部分(面積95平方│
│公尺)歸原告取得。 │公尺)歸被告取得。被告│
│ │願補償原告29.5平方公尺│
│ │土地部分之價金。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另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 項,提醒兩造因本件涉不動產權利變更,請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不動產標的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以免逾期受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