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288號
TYEV,102,桃簡,288,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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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貴宇
訴訟代理人 黃肇伯
被   告 黃寬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震輝
      黃奕時
      蔡學莊
複代理人  郭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身體不適於民國99年6 月間前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長庚醫院)婦產科,由 被告長庚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寬仁看診,並經其排定同 年月15日之子宮頸細胞抹片檢查。嗣原告於同年月24日門 診時,被告黃寬仁告知前開檢查報告內容,原告子宮內分 別有8 公分及2 公分之子宮肌瘤(MYOMA ),同年9 月18 日門診時被告黃寬仁告知將進行手術將2 顆子宮肌瘤切除 ,原告因而於同年10月17日在被告長庚醫院,接受被告黃 寬仁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原告於 術後即100 年1 月25日再度回診進行超音波檢查,被告黃 寬仁竟告知子宮內仍有2 顆子宮肌瘤(分別為1.09公分及 4.08公分),原告始知悉被告黃寬仁於術中僅切除1 顆子 宮肌瘤,另一顆已發現之子宮肌瘤並未切除,與被告黃寬 仁於術前向原告保證切除2 顆子宮肌瘤情況並不相符。(二)再者,被告黃寬仁未向原告說明臨床上子宮肌瘤之存否, 須待手術之過程,始得個別判讀,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月 經血量仍然有過多情形,未因系爭手術獲得改善。原告復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進行超音 波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子宮肌瘤已有增大現象,原告因而 必須接受第二次手術,被告黃寬仁於系爭手術未切除之子 宮肌瘤,顯屬聯合醫院超音波檢查所發現之子宮肌瘤。(三)被告黃寬仁已於系爭手術前告知原告將進行2 顆子宮肌瘤



之切除手術,卻僅切除1 顆子宮肌瘤,爰依民法第227 條 、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庚醫院、黃寬仁賠償其下 列損害:
1、債務不履行部分:因被告黃寬仁已於系爭手術前告知原告 將切除2 顆子宮肌瘤,竟疏忽僅切除1 顆子宮肌瘤,亦未 告知原告臨床上5 公分以下子宮肌瘤,並不建議以手術切 除,致原告受有第一次手術、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34 ,229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2,400 元、工作損失 17,700元之損害,共計68,329元。 2、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至聯合醫院婦產科進行超音波檢查, 發現體內仍有子宮肌瘤,且肌瘤有增大情形,醫師建議原 告有必要施行第二次手術,因被告黃寬仁於系爭手術中漏 未切除1 顆子宮肌瘤,致原告有再次接受手術之必要,使 原告受有病歷申請費用1,100 元、第2 次手術及住院費用 34,299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2,400 元、工作損 失17,7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術後營養品10,000 元,共計229,499 元之損害。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28 元三、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於99年6 月24日至被告長庚醫院婦產科門診,係因其 月經量較多,藉由超音波檢查結果疑似發現原告之子宮內 患有2 顆子宮肌瘤(分別為8.0 ×7.1 公分及3.3 ×2.8 公分),因超音波檢查僅係初步檢查,被告黃寬仁建議原 告可考慮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始得於術中瞭解原告 之身體狀況,並依實際情況進行切除子宮肌瘤與否,而原 告已同意系爭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經被告黃寬仁於同 年10月17日安排原告住院,於翌日由被告黃寬仁為其實施 系爭手術切除1 顆子宮肌瘤(9.0 ×8.0 公分)。嗣原告 於100 年1 月25日即系爭手術實施3 個月後,至被告長庚 醫院回診接受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疑似發現原告之子宮 內患有2 顆子宮肌瘤(分別為4.0 ×3.2 公分及2.5 ×2. 4 公分),經被告黃寬仁評估4.0 ×3.2 公分之子宮肌瘤 ,應為系爭手術之殘疤組織,且2.5 ×2.4 公分之子宮肌 瘤,雖為超音波檢查發現,實際上並無必然存在,因原告 於術後月經量已無過多之情形,被告黃寬仁方建議原告定 期回診追蹤。
(二)依原告之歷次超音波檢查結果雖疑似有子宮肌瘤,惟醫學 臨床上難以預測子宮肌瘤是否確實存在及相同子宮肌瘤與 否均無法確認,況且,參酌醫學文獻記載,得知子宮肌瘤 縱經手術切除後,仍有復發機率,而原告因系爭手術切除



1 顆子宮肌瘤後,已無月經血量過多之情況,不得遽認被 告黃寬仁於系爭手術之處置,有可歸責事由或有過失,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倘若原告主張被告黃寬仁於系爭手術前 允諾切除其2 顆子宮肌瘤之情形,原告亦應就上開情形負 舉證責任。再者,被告黃寬仁為系爭手術時,依債之本旨 ,針對原告之病情提供必要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自無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應賠償其損害,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寬仁為被告長庚醫院婦產科之醫師,因月經 血量過多而於99年6 月間至被告長庚醫院婦產科接受被告黃 寬仁診療,經超音波檢查後,再由被告黃寬仁為實施系爭手 術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歷資料、子宮頸細胞抹片檢查單、訴 訟標的金額明細、手術紀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超音 波檢查報告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 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寬仁實施系爭手術僅切除1 顆子宮肌瘤, 未切除另一顆子宮肌瘤,致其有必要接受第二次手術,被告 二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 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寬仁關於契約之履行,未切除另一顆 子宮肌瘤,具可歸責之事由,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 告黃寬仁實施系爭手術僅切除1 顆子宮肌瘤,屬醫療過失, 致原告受有必須接受第二次手術之損害,被告二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寬仁關於契約之履行,未切除另一顆子宮 肌瘤,具可歸責之事由,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22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所 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得否依 此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須視被上訴人有無可歸 責之事由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 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 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寬仁實施系爭手術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寬仁所為醫療行為 有何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2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寬仁於實施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 表示系爭手術將切除2 顆子宮肌瘤,竟疏未切除另一顆子 宮肌瘤,乃具可歸責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云云,然被告 黃寬仁對於系爭手術切除1 顆子宮肌瘤之判讀,有無符合 醫療常規,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長庚醫院及聯合醫院所調 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後,一併檢送本案卷宗及上開病歷等資 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 醫審會)針對下列事項:「就長庚之病歷,切除子宮肌瘤 是否屬最佳之治療方式?依長庚之病歷,依其先前超音波 檢查之結果,於手術開刀之部位,得否發現先前檢查出2 顆子宮肌瘤並切除?依長庚超音波檢查之結果,子宮肌瘤 之位置個數及大小而言,若於手術時依其開刀之部位,僅 切除部分子宮肌瘤,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鑑定,經醫 審會之鑑定結果認:「依病歷紀錄,99年6 月24日病人主 訴月經量多,最大肌瘤有8 公分,此大小(8cm )之肌瘤 ,以手術治療屬最佳之治療方式,其他之治療,如藥物治 療,其治療效果不佳;超音波檢查之靈敏度較高,微小的 陰影亦會呈現,該陰影雖可能疑似肌瘤,惟亦有可能非肌 瘤(Reference: Fertilityand SterilityVol.88,No2, August 2007 )。且若此疑似肌瘤之腫塊係位於子宮肌層 深層,而非位於子宮表面,則手術有可能無法被發現而未 取出。故手術時未必能夠完全切除術前超音波檢查所發現 之所有陰影;黃寬仁醫師為病人實施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 手術時,將肌瘤切除,有改善病人症狀,黃醫師之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6 月24日衛 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6 至第177 頁),堪認系爭手術前階段由被告黃寬仁進 行超音波檢查結果,僅供原告接受系爭手術與否之參考依 據,而非謂原告術前已必然存在2 顆子宮肌瘤,仍應由被 告醫師於系爭手術當時,始得為子宮肌瘤個數之判讀,況 且系爭手術之主要目的,雖係改善原告主訴月經血量過多 之病症,被告黃寬仁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針對子宮肌瘤 切除與否,係依原告告知月經血量過多之症狀,並綜合參



考其過去之病史、各項檢驗報告之結果及其個別身體狀況 等綜合因素加以考量,並本於專業知識判斷、建議及選擇 最適宜之醫療方式加以進行子宮肌瘤切除與否之認定,非 謂被告黃寬仁於實施系爭手術時須切除2 顆子宮肌瘤始為 其醫療行為之目的,自難認被告黃寬仁於系爭手術僅切除 1 顆子宮肌瘤,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非屬可採。
3、次查,本件被告黃寬仁於系爭手術僅切除1 顆子宮肌瘤有 無可歸責事由,應由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其有無恪遵醫 療規則、善盡醫師專業注意義務而定。詳言之,縱認原告 於99年6 月12日為超音波檢查報告,確實檢查出2 顆子宮 肌瘤,然觀諸被告黃寬仁實施系爭手術係採行腹腔鏡之方 式切除1 顆子宮肌瘤,其診療及處置並無不當,業如前述 ;復被告黃寬仁依當時醫療水準之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 診斷子宮肌瘤之個數,並判斷出切除子宮肌瘤與否之適當 性,應合於醫療常規,自不容原告單憑系爭手術未切除另 1 顆子宮肌瘤,即認被告黃寬仁給付之醫療行為,係具有 可歸責事由,且參以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裁量 性及複雜性,系爭手術非必然係以切除原告2 顆子宮肌瘤 ,作為醫療給付之內容,然被告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 被告黃寬仁所實施之系爭手術,既已綜合一切學理經驗判 斷,採取適當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醫療疏失, 自難謂被告二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系 爭手術確實有切除2 顆子宮肌瘤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 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寬仁之醫療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和被告黃寬仁有何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 非可取,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寬仁實施系爭手術僅切除1 顆子宮肌瘤, 屬醫療過失,致原告受有必須接受第二次手術之損害,被 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行 為具有其特殊性,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体質之差 異,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 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仍須符合一般醫學水準認



為適當之醫療方法,即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須自 事後觀察該醫療行為人診治行為時必須具備之專業之醫學 技術及知識為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寬仁實施系爭手術後,原告月經血 量過多之情形未為改善,致原告受有必須接受第二次手術 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何過失之 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雖陳稱於103 年6 月24 日至聯合醫院超音波檢驗報告,其子宮肌瘤總體積為7.0 ×6.1 ×6.5 公分,與101 年3 月13日檢查結果相較之下 ,已有增大現象云云,然此為檢查報告形式上之檢驗數據 ,至多僅供參酌原告之子宮肌瘤大小,至原告主張第二次 手術所切除之子宮肌瘤,與系爭手術未能切除之子宮肌瘤 是否同一,有何關連性,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福部醫審會 就原告歷次超音波檢查報告結果,可否比對出子宮肌瘤位 置之正確判讀,及原告至聯合醫院檢查子宮肌瘤,手術切 除是否為最佳治療方式進行鑑定,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 略以:因超音波解析度、照攝時之角度及照攝時之方向不 同,故無法認定原告歷次超音波檢查報告均為同一肌瘤, 亦無法確認其子宮肌瘤之位置相同,且依病人於103 年3 月13日之抽血檢查結果,經醫師建議追蹤處理,立即施以 手術切除,非最佳選擇,有前揭鑑定書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76 頁背面及第177 頁),是被告黃寬仁實施系爭 手術之醫療過程,對於原告提供醫療給付之內容,係依當 時醫療水準,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 黃寬仁有過失。況且,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於101 年3 月31日至聯合醫院所為抽血檢查貧血症狀及腫瘤指數均無 上昇情形,與原告陳稱其月經血量過多及子宮肌瘤之體積 已增大,而有立即施以手術切除之必要,並不相符,自不 能僅以系爭手術未切除另一顆子宮肌瘤,而聯合醫院超音 波檢查報告結果查有子宮肌瘤之情形,即遽認二者為相同 之子宮肌瘤而致原告有接受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被告黃寬仁於系爭手術有醫療過失,亦為無理由。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 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寬仁為原告所為系爭手術切除1 顆子宮肌瘤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故毋須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 其僱用人即被告長庚醫院自毋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長庚醫院醫院亦無其 他提供原告醫療給付不符合醫療常規致生損害之情形,故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其他契約責任存在。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寬仁實施系爭手術僅 切除1 顆子宮肌瘤,有何未符一般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或 過失存在,是其對被告黃寬仁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又被告長庚醫院及其受僱人被告黃寬仁為原 告施行之醫療行為,並無不當或疏失,是原告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庚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297,82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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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