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許平上
訴訟代理人 徐秀琴
被 告 田鎮豪
邱坤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鑫娥
被 告 江俊儀
張冬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翠琴
江部長
被 告 胡湘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坤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
被告胡湘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
被告田鎮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
被告江俊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
被告張冬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坤祥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胡湘台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田鎮豪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江俊儀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張冬花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ꆼ被告田鎮豪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 (下同) 27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被告田鎮豪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 00000 地號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 地價計算之租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就被告 邱坤祥、江俊儀、張冬花及胡湘台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而 就被告田鎮豪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而原告 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邱坤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伊 所有( 下稱系爭土地) ,其上坐落一棟4 層樓集合式住宅 ( 下稱系爭公寓) 。而系爭公寓第1 層房屋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 ,下稱49號房屋) ,為被告邱坤祥所有;又第2 層房屋為同 段10455 建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 0 號,下稱51之2 號房屋) ,原為訴外人胡孝祺所有,然胡 孝祺於100 年6 月20日死亡,嗣由被告胡湘台繼承;再者第 3 層房屋則為同段10456 建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51之3 號房屋) ,為被告田 鎮豪所有;另第4 層房屋則為同段10491 建號( 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51之4 號房 屋) ,原為被告張冬花所有,嗣於98年7 月7 日贈與被告江 俊儀,其後於98年7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已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多年。又系爭土地96年至102 年之申報總價為每 平方公尺9,68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請求金額及計算 式如附表一編號5 及6 所示) ,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 號7 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ꆼ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金額,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之金 額。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李和英 (即被告田鎮豪之母親) 、簡劉星 、簡太益、簡祖賜、簡祖文等15人 (下稱李和英等人) 曾於 70年間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李和英等人提供土地使 用權,由原告提供資金技術,在系爭土地上合建系爭公寓。 嗣李和英又於70年1月22 日與原告簽定委建合約書,委請原 告建築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362巷復興華廈第2期第4B1棟4樓 住宅,雙方約定於前開房屋建造完成後,應將房屋及土地移 轉登記與李和英,詎於系爭公寓大致完成後,原告竟避不見 面且消極不完工,李和英等人遂另行僱工完成,然原告未依 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原告有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李和英等人之義務,系爭公寓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 權占有等語置辯。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坤祥所有之49號房屋、被告胡湘台所有之51 之2號房屋、被告田鎮豪所有之51之3號房屋及被告江俊儀所 有之51之4號房屋,分別為系爭公寓之1至4 樓,且均坐落系 爭土地上;而其中51之2號房屋於100年6月20 日前係胡孝祺 所有,51之3號房屋於98年7月17日前為被告張冬花所有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公寓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ꆼ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ꆼ被告應返還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ꆼ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地主提供土地 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 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 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 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 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 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 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 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 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 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 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自難謂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 可資參照。
2. 經查,原告及訴外人簡劉星、簡太益、簡祖賜、簡祖文 (即 系爭公寓基地所在之地主)與李和英及其他基地佔用人共 15 人曾於69年5月27 日訂立合建協議書,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 ,由原告提供資金、技術,李和英等佔用人則提供土地使用 權,合建系爭公寓而分配,嗣於70年1月22 日李和英則與原 告訂立委建合約書,約定由李和英委由原告建築桃園縣桃園 市復興路362 巷復興華廈第2 期第4B一棟4 樓房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1123號判決附卷 可稽,衡情土地之所有權人,斷無可能無故無償提供土地, 供他人合建房屋,其提供土地供合建房屋,多係欲於合建房 屋出售後,獲取土地之對價或利益,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 認定本件合建契約有其他特別情事或地主有其他目的存在, 堪認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應係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 」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準此,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 使將系爭公寓興建在系爭土地上,雖可認原告同意系爭公寓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然前開同意之意思遲至系爭公寓建造完 成並將系爭公寓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嗣 後該取得使用系爭公寓權利之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至被告田鎮豪辯稱: 李 和英曾與原告及系爭公寓坐落基地之地主簽訂合建協議書, 李和英又與原告簽立委建合約書,原告依約負有移轉系爭土 地之義務,系爭公寓坐落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固 據提出委建合約屋為證。惟觀諸該委建合約書,其委建標示 為系爭房屋,且通觀委建合約書之全文,並無原告負有移轉
土地所有權義務之約定,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合建協議書以證 其說,難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田鎮 豪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ꆼ 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
1.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 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10為 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 地96年1月至102年1月之申報總價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而 被告邱坤祥之49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 位,面積為30平方公尺,被告胡湘台之51之2 號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位,面積為30 平方公尺,被告 田鎮豪之51之3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部分 ,面積為30平方公尺,被告江俊儀所有之51之4 號房屋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部位,面積為25 平方公尺,前 該房屋使用現況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此有系爭土地及系 爭公寓登記謄本附卷為憑,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本院並囑託該機關測量,此有勘 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桃 測法字第0243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及復興路間,鄰近振聲高中 ,附近為住宅區,商業機能不豐,此有本院103 年6 月27日 之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7%為適當,據此,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邱坤祥及田鎮豪分別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6,822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 ,暨其得請求上開2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47 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 。又系爭51之2 號房屋,於90年8 月31日至100 年6 月 20日為胡孝祺所有,而胡孝祺於100 年6 月20日死亡,前開 房屋則由被告胡湘台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0 年9 月16
日桃院永家暑100 年度司繼字第1194號函及100 年桃資登字 第430530號登記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胡湘台應繼承胡孝祺對原告應 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胡湘台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822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 元 (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亦屬有據。再者被告張冬花於98 年7 月7 日將系爭51之3 號房屋贈與被告江俊儀,並於98年7 月 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冬花及江俊儀給 付51之3 號房屋自98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告張冬花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286 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式) ,而被告江俊儀應負擔 18,889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且被告江俊儀尚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 3 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部分,則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2 年12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邱坤祥、田鎮豪及江俊儀戶籍地之警 察機關,並於103年1月4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於103年12 月23日補充送達被告胡湘台,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又本件起訴狀雖未送達被告張冬花,惟被告張冬花於原告追 加起訴後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 於本院103年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收受原告之追加起 訴狀繕本 (見本院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對 於被告張冬花之請求至遲於該日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均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 之法定利息,即屬 有據。再者原告請求被告邱坤祥、胡湘台、田鎮豪、江俊儀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 月5 日、102 月12月 24日、103 年1 月5 日、103 年1 月5 日,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447 元、447 元、447 元及353 元應堪認定。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 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一:
┌─┬───┬───┬─────┬───┬──────┬───────┬──────┐
│編│1 │2 │ 3 │4 │5 │6 │7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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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所│占用建│占用面積( │擁有房│計算式 │占用期間之不當│按月應給付 │
│ │有權人│號(桃 │平方公尺) │屋所有│ │得利 (新臺幣: │相當於租金 │
│ │ │園縣桃│ │權期間│ │元,元以下四捨│之不當得利 │
│ │ │園市中│ │ │ │五入) │(起訴狀繕 │
│ │ │路段 │ │ │ │ │本送達翌日 │
│ │ │);門 │ │ │ │ │起至返還系 │
│ │ │牌號碼│ │ │ │ │爭土地之日 │
│ │ │(桃園 │ │ │ │ │止) │
│ │ │縣桃園│ │ │ │ │(新臺幣:元) │
│ │ │市復興│ │ │ │ │ │
│ │ │路) │ │ │ │ │ │
├─┼───┼───┼─────┼───┼──────┼───────┼──────┤
│ │邱坤祥│10453 │10.92240 │86年12│10.92240× │52,864 │881 │
│ │ │建號 │ │月23日│9,680×10%×│ │ │
│ │ │;362 │ │迄今 │5 │ │ │
│ │ │巷49號│ │ │ │ │ │
├─┼───┼───┼─────┼───┼──────┼───────┼──────┤
│ │胡湘台│10455 │11.67210 │73 年9│11.67210× │(98年1月至100 │942 │
│ │ │建號;│ │月7 日│9,680×10%×│年8月;100年9 │ │
│ │ │362巷 │ │至90年│28/60 │月至102年12月)│ │
│ │ │51之2 │ │8月30 │ │26,503元+29,99│ │
│ │ │號 │ │日;10│ │0元=56,493元 │ │
│ │ │ │ │0 年 9│ │ │ │
│ │ │ │ │月29日│ │ │ │
│ │ │ │ │迄今 │ │ │ │
├─┼───┼───┼─────┼───┼──────┼───────┼──────┤
│ │胡孝祺│10455 │11.67210 │90 年8│11.67210× │0 │0 │
│ │ │建號;│ │月31日│9,680×10%×│ │ │
│ │ │362巷 │ │迄今 │32/60 │ │ │
│ │ │51之2 │ │ │ │ │ │
│ │ │號 │ │ │ │ │ │
├─┼───┼───┼─────┼───┼──────┼───────┼──────┤
│ │田鎮豪│10456 │11.67210 │73年9 │11.67210× │56,493 │942 │
│ │ │建號;│ │月7日 │9,680×10%×│ │ │
│ │ │362巷 │ │迄今 │5 │ │ │
│ │ │51之3 │ │ │ │ │ │
│ │ │號 │ │ │ │ │ │
├─┼───┼───┼─────┼───┼──────┼───────┼──────┤
│ │江俊儀│10491 │10.73340 │98年 7│10.73340× │(98年7月至102 │866 │
│ │ │建號;│ │月17日│9,680×10%×│年12月)46,755 │ │
│ │ │362巷 │ │迄今 │54/60 │ │ │
│ │ │51之4 │ │ │ │ │ │
│ │ │號 │ │ │ │ │ │
├─┼───┼───┼─────┼───┼──────┼───────┼──────┤
│ │張冬花│10491 │10.73340 │73年 9│10.73340× │(98年1月至98年│0 │
│ │ │建號;│ │月22日│9,680×10%×│6月)5,195 │ │
│ │ │362巷 │ │至98年│6/60 │ │ │
│ │ │51之4 │ │7 月16│ │ │ │
│ │ │號 │ │日 │ │ │ │
├─┼───┼───┼─────┼───┼──────┼───────┼──────┤
│總│ │ │ │ │ │217,800 │ │
│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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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建物所│占用系│占用系爭土│占用期間│占用期間不│按月應給│按月應給 │
│有權人│爭土地│地所應負擔│之不當得│當得利之計│付相當於│付相當於 │
│ │之面積│之不當得利│利 │算式 │租金之不│租金之不 │
│ │(平方 │比例 │(新臺幣:│ │當得利 │當得利之計│
│ │公尺 │(平方公尺)│元,元以│ │(新臺幣:│算式 │
│ │ │ │下四捨五│ │元,元以│ │
│ │ │ │入) │ │下四捨五│ │
│ │ │ │ │ │入) │ │
├───┼───┼─────┼────┼─────┼────┼─────┤
│邱坤祥│30 │(30-25) ÷│ 26,822 │9,680×95/│447 │9,680×95/│
│ │ │3+ (25÷4)│ │12×7%×5 │ │12×7%÷12│
│ │ │= 95/12 │ │ │ │ │
│ │ │ │ │ │ │ │
├───┼───┼─────┼────┼─────┼────┼─────┤
│胡湘台│30 │(30-25) ÷│ 26,822 │9,680×95/│447 │9,680×95/│
│ │ │3+ (25÷4)│ │12×7%×5 │ │12×7%÷12│
│ │ │= 95/12 │ │ │ │ │
│ │ │ │ │ │ │ │
├───┼───┼─────┼────┼─────┼────┼─────┤
│田鎮豪│30 │(30-25) ÷│ 26,822 │9,680×95/│447 │9,680×95/│
│ │ │3+ (25÷4)│ │12 ×7%×5│ │12×7%÷12│
│ │ │= 95/12 │ │ │ │ │
│ │ │ │ │ │ │ │
├───┼───┼─────┼────┼─────┼────┼─────┤
│江俊儀│25 │25/4 │ 18,889 │9,680×25/│353 │9,680×25/│
│ │ │ │ │4×7%× │ │4 ×7% ÷1│
│ │ │ │ │(4+168/365│ │2 │
│ │ │ │ │ │ │ │
├───┼───┼─────┼────┼─────┼────┼─────┤
│張冬花│25 │25/4 │ 2,286 │9,680×25/│0 │ │
│ │ │ │ │4×7%× │ │ │
│ │ │ │ │197/365 │ │ │
│ │ │ │ │ │ │ │
└───┴───┴─────┴────┴─────┴────┴─────┘
附表三:
┌───┬───────┐
│姓名 │應擔保免為假執│
│ │行金額( 新臺幣│
│ │:元) │
├───┼───────┤
│邱坤祥│ 26,822 │
├───┼───────┤
│胡湘台│ 26,822 │
├───┼───────┤
│田鎮豪│ 26,822 │
├───┼───────┤
│江俊儀│ 18,889 │
├───┼───────┤
│張冬花│ 2,286 │
└───┴───────┘
附圖一: 桃園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測量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房屋)
附圖二: 桃園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測量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
附圖三: 桃園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測量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
附圖四: 桃園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測量門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