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簡字第87號
原 告 吳丙興
訴訟代理人 尤志誠
被 告 張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主張原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0地號土地) ,並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由本院以102年營簡調字第218號事 件受理(下稱兩造前案訴訟),嗣兩造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 務所(下稱白河地政)民國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測量結果,而於102年11月26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原告願於103年2月28日前拆除坐落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如 白河地政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面積8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並將土地返 還被告。
㈡然原告於103年1月間拆除系爭A建物時,發現系爭A建物中的 磚牆中心點仍保留標示界址之原始鋼釘,蓋因原告所有之同 段1071地號土地(下稱107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0 70地號土地相鄰,當時兩造前任地主在上開2筆土地均有房 屋,房屋使用共同壁,故系爭A建物中磚牆部分為當時房屋 共同壁,為兩造共有,惟白河地政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竟將之全部測繪於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故調解筆錄 內容顯屬有誤,應予撤銷。
㈢又系爭A建物中磚牆部分既為兩造共有,應不得為原告占有 系爭1070地號土地之認定,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拆屋還地, 應維持現狀。再者,被告已將位於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與系 爭A建物磚牆相連之舊房屋拆除,被告拆除舊房屋時,為避 免影響相鄰之原告建物之結構安全,當然未將共用之牆壁拆 除,而竟誣指系爭A建物中磚牆部分為原告所有,請求原告 拆屋還地,實無理由。況系爭A建物中部分磚牆為被告所有 ,如原告拆除,會侵害被告權利而被訴侵權等語。並聲明: 兩造前案訴訟於102年11月26日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二、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 :
㈠兩造前案訴訟於102年11月26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係原告 願於103年2月28日前拆除坐落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 建物,將土地返還被告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兩造前案訴訟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原告迨於103年2月6日始提起本 件撤銷調解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
㈡另原告雖陳稱伊係於103年1月間拆除系爭A建物時,始發現 系爭A建物中的磚牆中心點仍保留標示界址之原始鋼釘,故 系爭A建物中的磚牆為兩造共有,白河地政102年10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竟將之全部測繪於系爭1070地號土地上,調解 筆錄內容有誤,拆除牆壁會對被告造成侵權等語,惟系爭A 建物中的磚牆部分,原為兩造前任地主於1071地號土地及系 爭107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之共用壁,嗣被告將系爭1070 地號土地上之舊房屋拆除,但未拆除共用壁等節,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院卷103年3月18日筆錄),則原告顯應於調解成 立前即知悉系爭A建物中的磚牆部分原為兩造共用壁之客觀 事實,是本件應無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已遲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 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不合法 ,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