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3年度,187號
SYEV,103,營簡,187,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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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
      服務處即朱新福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朱維忠
訴訟代理人 廖誠和
被   告 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如臺南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在台單身榮民朱新福與他人 共有,朱新福於民國80年11月17日死亡,因無繼承人,原告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為 其遺產管理人,而管領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居 住中,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2年 度營簡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兩造前案訴訟)認:原告從未 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難認為無權占 有等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乃分別於102年10 月29日、102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並要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 予原告及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伊於81年8月31日與朱新福之友人高長宏結婚後 ,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如臺南佳里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高長宏於96年10月 間重病,伊花費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修繕系爭房屋如附 圖所示A部分位置,高長宏於97年5月7日死亡,伊並非無權 占有,伊目前罹患癌症,無法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朱新福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借予被告配偶 高長宏居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前案訴訟卷第38 頁),則朱新福高長宏間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 置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高長宏於97年5月7日死亡,被告 為高長宏配偶,依法應繼承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 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主張已於102年10月、11月間分別 發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2年10月29日南營處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2年11月14日南市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回 執等件為證,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之使用借貸 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已無使用之合法權源,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伊曾自行斥資修繕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 位置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修繕乙節縱然屬實, 參照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該修繕之材料 已與系爭房屋發生附合,則被告不因此取得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權源,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僅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乙節,有兩造前案 訴訟卷之履勘筆錄、照片、附圖等件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 置,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遷 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訂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兼顧兩造 權益。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由於本院就判決所命之給付業已酌定3個月履行期間 ,即不宜再另行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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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