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3年度,118號
SYEV,103,營小,118,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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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訴外人秦丕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前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雙方立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為憑(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詎料訴外人秦丕俊及被告自92年9月29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該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前開債權於95年11 月3日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是以,被告截至 目前共積欠原告本金8712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繳交,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表示遭訴外人泰丕俊冒用被告名義 ,並已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確定 在案,顯與事實不符,且由該判決中之四、五㈣之內容可知 ,係因被告無法證明曾遭訴外人泰丕俊盜竊被告之印章,並 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願擔任保證人乙事,致該判決判訴外 人泰丕俊無罪,故,被告抗辯已有該判決可稽,顯為有誤。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87122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判決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須證明被告就系爭貸款契約 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 88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泰丕俊為無罪係因泰丕俊拿20萬元 與被告和解,被告才無追究,而泰丕俊於和解時有表明其他 對金融機構之欠款他都要負責,有證人可證之。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訴外人秦丕俊與前債權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書,被告是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則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反之,則不負連帶給付之責。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業經訴外人秦丕俊於 刑案中陳述明確「坦認其曾以張安平名義填寫並蓋印於富邦 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第四頁 第1至2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59號刑事 判決第五頁第21行至第22行),因之,本件於富邦銀行頭家 大優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張平安之簽名,自 非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㈡、系爭貸款契約既非被告親簽,則被告是否授權訴外人秦丕俊 與前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系爭貸款契約。經查:
1、被告否認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授權訴外人 秦丕俊所為,並已對訴外人秦丕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被告張安平之告訴時指稱:秦丕俊冒用我的名義為貸款連 帶保證人及盜刷我的信用卡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發查938卷第2頁、93發查420卷第2、3頁),雖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提起公訴,而 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888號判決訴外人秦 丕俊無罪、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以99年上訴字 第155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訴外人秦丕俊無罪確定,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誤,況且上開刑事案件認 定訴外人秦丕俊無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判決理由之五㈡、㈣及四㈡、㈣等部分 ,詳述認定訴外人秦丕俊無罪之理由,是被告抗辯訴外人秦 丕俊之無罪乃係因該雙方和解之故,自有誤認。



2、又被告稱訴外人秦丕俊拿20萬元與其和解,並立有一和解書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888號卷㈡第181頁至 第183頁),而該和解書內容明載為:緣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訴字第1888號偽造文書乙案,原乃甲方(指秦丕俊) 向乙方(指張安平)借款消費,純屬誤會並無詐欺意圖,甲 方並未於貸款申請書、於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乙方之姓名 署押,取得貸款與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65之信用卡消 費皆於乙方同意下讓甲方使用(並有部分是甲乙雙方共同消 費之項目),未於訴訟前雙方已達成返款協議,惟因甲方未 依約返還借款,乙方始對甲方提起刑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8號卷第181頁),則就該和解書之內 容觀之,秦丕俊既經被告張安平之同意使用,顯見系爭貸款 契約之簽立係經被告之授權,應可認定。
3、系爭貸款契約之簽立,有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貸款 契約書、約定書(以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均分別為被告及 張安平)、核貸確認書及撥款指示書(借款人為秦丕俊)、 秦丕俊及被告張安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秦丕俊第一銀行 存摺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聲明書及於92年3月4日入帳10 萬元之客戶存提紀錄單等資料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發查938卷第9至21頁);而身分證為國人重要之身分 證件,不輕易使他人取得,但本件系爭契約之申請文件中附 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如非被告有相當之授意,否則訴外人 秦丕俊應無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進而申請系爭貸款契約。 況本件「專案免保證人,所以連帶保證人部分並無需對保, 雖被告提供連帶保證人是讓積分增加,但我沒有做這個動作 ,我到達時借款及連帶保證人姓名都已簽好,對保日期為92 年3月4日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72、174至177頁)。揆以 證人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刻意偽造張安平姓名為連帶保 證人之犯行,已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該貸款案即使 未將張安平列為連帶保證人,亦可辦理貸款,可見被告實無 偽冒張安平為連帶保證人之動機及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四㈣第9頁)。 且「該筆貸款係於92年3月4日辦理對保,而張安平於之前即 92年1月間即申辦原誠泰銀行威士信用卡代償萬泰銀行信用 卡消費款199,003元,俾被告(指秦丕俊)能使用萬泰銀行 信用卡乙節,業如前述,此與其後之本案頭家貸專案相距不 到2個月,又張安平於被告貸款時僅出名為連帶保證人,並 無立即有款項支出之負擔,殊難想像張安平既願代償19萬餘 元之款項以便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卻不願擔負較少僅10萬 元之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此外觀諸被告第一銀行存摺之交



易明細,於91年10月11日張安平亦有入款10萬元至該帳戶之 情事(見93發查938卷第16頁),是衡諸本件被告與張安平 間之借用信用卡及金錢往來過程,自難絕對排除張安平同意 擔任該項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可能,實無從遽以審認被告涉犯 偽冒張安平為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犯行。」(見同上判決理由 第9頁至第10頁)。因之,秦丕俊既無偽冒之動機及必要, 及其與被告間之金錢互動關係,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並無 授權訴外人秦丕俊,尚不足採。
4、又被告與秦丕俊間約定應如何負擔信用卡及借貸債務,數渠 等二人間之約定,效力尚難逕及於第三人。綜上可知,本件 系爭貸款契約應係由被告所授權訴外人秦丕俊所為,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授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7122元,及自92年0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利息,暨自92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爰審酌兩造約定的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大幅調降,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等情,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利息已達法定上限,其「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斟酌上開等情,明顯偏高, 殊非公允,違約金總金額應酌減至100元計算,始為適當。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 訴外之秦丕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金 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 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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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