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龔金枝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 水等事件,經鈞院100年度板簡字第443號駁回受扶助人即原 告龔金枝之訴,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後受扶助人龔金枝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程序中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給 予龔金枝法律扶助,嗣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相對 人即被告陳淑玲敗訴,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系爭扶助事件曾 支出第二審必要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5,000 元,是 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該等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號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審查表、必要費用計算書、簽函稿會核單、黏貼憑證用 紙、統一發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及變動審查表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