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3年度,108號
PCEV,103,板聲,108,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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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聰趁
      劉金堂
      曾光樹
      曾光明
相 對 人 劉平雄
      李嵐澄
      劉甲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板簡字第104 號判決,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 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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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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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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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1,890元 │聲請人即原告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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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鑑定費 │ 27,000元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 │ │測費(聲請人即原告預│
│ │ │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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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為38,890元(計算式:11,890元+27,000元=38,890元)│
│,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19,445元(計算式:38,890元1/ 2= │
│19,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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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