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6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東本、張東基、張東富、張高綢、張秋菊、王
淳駿、王馥馨、王馥容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張東本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 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張東本,請求分割其自被繼 承人張金福所繼承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張東 本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 權額新臺幣(下同)390,69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 判費4,3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成 交價格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被告張東本因分割系爭 不動產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未檢附被 繼承人張金福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亦請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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