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吳榮山
被 告 傅詠銘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4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5日下午17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休旅車(下稱A車),行經四川路土 城中央路口,於第三車道欲右轉浮洲橋,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之疏失,因而於四川路二段 140巷2號前,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摩拖車(當時原告 由板橋四川路二段往土城方向行進,亦行駛於第三車道, 被告係自原告右後方撞上),致原告車損人傷,經被告將 原告送至亞東醫院就診後被告即行離去。原告因而受有臉 部、左手腕、左膝蓋、左足多處擦傷、左髖部、左手腕挫 傷、左腕舟狀骨骨折併癒合不良及關節炎變化、左肩旋轉 肌受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並得請求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43570元 :
⑴汽車毀損修理費:3070元。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車損部分,受有車損計3070 元,有永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乙份為證。 ⑵醫療費用 16500元。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16500元,有 亞東醫療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6份為證。
⑶看護費24000元:
本件原告因傷就診,因左手受傷之故倘一人就診實有危險 ,故每次就診均由親屬陪同,又衡諸常情,目前半日看護 費用每日為1000元,原告就診日數依原證5計算至少有24 次,原告爰先請求看護費用24000元(計算24日×1000 = 24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前揭傷害,以原告之年紀,因傷勢疼 痛失眠數日,傷後左手有無力疼痛之感,致原告生活上極 不方便且身體健康不大如前,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435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傅詠銘實係駕駛車牌 JK-2447 號車輛,自原告左後 方撞擊原告,致原告機車左徬方向燈破損,並接續擦撞原 告左半身體及所騎車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 受有臉部、左手腕、左膝蓋、左足多處擦傷、左髖部、右 手腕挫傷、左腕挫傷合併舟狀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原告左 身之傷害;併參酌被告傅詠銘所駕車輛之損害狀況,有右 前門板金、全台烤漆及板金之拆裝等,綜合上述種種跡證 ,足徵被告於前揭 103 年 6 月 5 日之民事答辯狀狡稱 :「突然遭遇原告違規騎車侵犯路權由斑馬線人行道逆向 闖越快車道,撞擊我車右後方。」等語不實,倘為原告正 面撞擊被告右方,何以被告右前門板金損害,需全台烤漆 及板金之拆裝?被告實有混淆視聽,蒙蔽鈞院之嫌,詳論 如下
⑴查,事故發方前,原告原係自四川路 2 段第三車道上, 往土城方向行駛,準備到中央路上機車待轉區,待轉至對 向皇翔帝國居處,惟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中央路上槽化線 附近時,被告駕駛車輛突從原告左後方撞擊原告機車並持 續擦撞原告左側身軀,蓋因被告欲向右轉往浮州橋方向, 惟因其未依規定行駛第四車道,故於第三車道違規右轉,
而急欲右切入第四車道,因而造成本件意外之發生。事故 發生後,原告已人車倒地,並因頭部受創而致暈眩,且身 體左半側受有相當之損害,根本無從自行移動其所騎乘之 車輛,而被告身為中華青年福利協會總幹事兼總務司機, 且亦有義警身份,相當明瞭車禍事故之歸責,故其為規避 此次之責任,下車後即迅速將原告所倒地之機車牽引至機 車行門口,試圖造成原被告車輛原皆行駛於第四車道之假 象,以達其規避民、刑事責任之目的。
⑵次查,據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員警章敏龍於偵查中到庭具結 證稱:「伊接獲通報前往事故現場,當時雙方車輛均已移 動,伊從雙方車輛碰狀之位置判斷,雙方並不可能屬於同 向直行,一定是一個要直行,一個要轉彎,所以才會撞上 ,由此可知,原告本欲直行至中央路上待轉區待轉至對向 皇翔帝國居處,而被告則係欲右轉往浮洲橋方向行駛,一 為直行(即原告),一為右轉(即被告),符合員警章敏 龍之判斷,並無違誤。然被告竟於前揭答辯狀上繼續扭曲 事實狡稱:「當時 101 年 4 月 15 日下午 17 時30 分 許,實為被告駕車行經四川路 2 段 140 巷已直行(並非 欲右轉)往浮洲橋樹林方向行駛.. 」可知被告仍企圖掩 蓋事實。
⑶第查,倘若被告所稱其所駕駛之車輛已右轉後直行,並由 原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為真,則依原告當時時速僅約 30 公里判斷下,何以原告受傷部位全集中於左側身軀, 何以原告右後方車燈破損?何以被告肇事車輛右前門扳金 有受損?何以被告肇事車輛全台需重新烤漆、板金需全台 拆裝?綜上種種跡證,均可再證被告於前揭答辯狀所述答 辯理由第二點、均為虛偽不實至為灼然。
⑷末查,義消高瑞春事發當時係背向事故發生處,其稱:「 伊聽到聲音往後看,就看到他們已經發生車禍,伊叫他們 人車都留在現場不要動,但他仍各自移車,伊當時看到機 車和汽車是在機車行門口等,由此可知義消高瑞春所稱當 時看到肇事汽車和機車是機車行門口,並未確切說明是移 車後或移車前之狀態,再參酌事發地附近機車店師傅陳祥 銘亦證稱:「伊當天是聽到聲音後跑出來看,伊記得汽車 和機車剛好都在機車店正前方等語,然未提到雙方各自移 車之事,故亙參此二證人之證言可推知,原告之機車停放 在機車店門口,已非事故第一現場,而係被告移動後之擺 放,被告破壞事故現場,使前開二證人繪製錯誤之車輛倒 地位置,以達其逃避民、刑事責任之心態甚明。 ⑸小結:被告從原告左後方撞擊原告之機車,並急切右轉持
續擦撞原告左側身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後,為規避民 、刑事責任,而立即下車將原告之機車從第三車道槽化線 處、牽引致機車店門口,使上開二證人繪製錯誤之事故第 一現場,以達其逃避賠償之責任至為灼然。
(乙)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 事法院僅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僅以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2674 號判例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 事訴訟,故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知該事實 ,及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 予抹煞。再者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40 號判例亦稱 : 「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本案、車禍事故瞬即發生且不預警,而原告又為年近七十 之年邁老翁,關於事故如何發生、車輛如何撞擊、輛撞擊 後之行徑方向為何、機車左倒或右倒等事,於原告斯時受 傷且心有餘悸之際,刑事法院竟要求其表達完全而無有落 差,事後並以原告未能無誤敘述撞擊之情事及以機車左倒 或右倒等種種非關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之事實、給予被告 不起訴處分,著時令原告甚為訝然,並感慨刑事法院未斟 酌原告集中於左側身軀受傷情況及原、被告之車損梗概, 亦未抽絲剝繭證人證詞,而輕率認定被告無過失,綜上, 再次懇請鈞院撥雲見日,自行調查上述種種跡證,認定事 實,還與原告遲來之正羲。
(丙)關於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事故發生後,斯時被告所搭載之副座女子隨即下車請求原 告原諒,原告當時亦表明倘被告支付醫藥費後即願意原諒 之意,原告隨後即由被告載至亞東醫院,然至亞東醫院, 被告並未替不良於行之原告掛號就診,而係藉口停車,隨 即將原告棄置醫院就診區,任其鮮血橫流,約莫候至一小 時左右,亞東醫院醫護人員見狀不忍,前來關心慰問,始 由亞東醫院醫師報案,嗣後信義派出所員警莊沅璋接獲報 案後趕赴亞東醫院,始揭上情,並致電於原告之子吳文良 急赴急診室為原告掛號,信義派出所員警莊沅璋於急診室 等醫生處理完傷口並照射 x 光後方返回信義派出所,並 表明願意證明被告棄置原告於亞東醫院之事。另外。被告 於前揭答辯狀竟又狡稱:「原告當場認錯要求被告原諒,
詐騙被告送其至醫院即可。然於途中被告以為得逞,遂出 言恐嚇˙˙。。」等語,更係含血噴人,欺壓良善,蓋原 告身體損傷係不爭之事實,有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稽,被告何能狡稱原告身無任何包紮而健步如飛,作勢 欲打人之狀?被告答辯狀所述不攻自破,祐告矯情之言, 令人作噁。再者,被告過失撞傷原告後,除破壞現場,意 圖使原告無法求償外,對原告亦不聞不問,甚至惡意的逃 離亞東醫院,以規避賠償醫藥費事誼,除令原告無法及時 受到醫護人員之救助外,更因此減慢原告身體復原之速度 ,而加深原告身體健康上之危害,被告之種種惡意行徑, 著實令人無法苟同,且亦不可漠視助長,故幾番考量以 30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適當。(丁)被告休旅車JK-2447號,101年4月15日下午17點10分四川 路土城中央路口,浮洲橋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的女友下 車後就來面前一直道歉,阿伯對不起請原諒,因為我坐在 我先生的右方,他要右轉浮洲橋沒有注意才撞到阿伯您機 車後方,阿伯對不起請原諒,阿伯您流血我叫我先生送到 亞東醫院急診室後他要去停車,馬上回急診室給您掛號, 被告開他的休旅車JK-2447號到停車場去無回,等50分都 未見他回來急診室,因護士看我傷口仍在流血,最後是急 診室醫生見狀況不對才打雷話報案到信羲派出所,莊警員 前來亞東醫院急診室現場,看我臉部手腳都在流血,莊員 警又問我家中電話叫我兒子來亞東急診處,現場等醫生擦 傷口與照X光全部完成後,才回迴信義派出所,急診室現 場才逐步了解整伴事情的始末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之訴略謂:被告駕車行經四川路與土城中央路口,於 第三車道欲右轉浮洲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輛之疏忽,因而於四川路二段 140 巷 2 號前, 自後方撞擊原告之摩托車至車損人傷,經被告將原告送至 醫院後即行離去。
(二)原告所訴皆為刻意捏造虛偽不實:
1.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事實,與肇事日原告於警訊中及刑事 告訴庭訊中所述,截然不同。查 101 年 4 月 15 日下午 17 時 10 分許,被告未曾駕車行經四川路與土城中央路 口,也未行駛於第三車道,實為被告駕車行經四川路 2 段 140 巷巳直行,並非欲右轉往浮洲橋樹林方向行駛, 於 140 巷 2 號前 2 線車道中的內車道斑馬線上,突然 遭遇原告違規騎車侵犯路權由斑為線人行道逆向闖越快車 道,撞擊我車右後方。
2.原告當場認錯要求被告原諒,詐騙被告送其至醫院即可。 然於途中原告以為得逞,遂而口出恐嚇,被告方知被以製 造車禍欲詐財,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帶領警員前往醫 院,通知原告到交通隊製作筆錄,於醫院門口,交通隊中 ,親眼所見,被告身無任何包紮甚而健步如飛,並曾舉手 作勢欲打人狀。
3.被告駕卓並未撞擊原告。被告車輛遭受被告違規騎車肇事 撞擊,足認原告所稱案發當時行駛於第 3 車道應非事實 ,而係違規行駛於第四車道遭致車禍。原告屢次以不實的 刑事告訴,承蒙鉤院明察秋毫,這我清白,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在案。
4.原告違規侵犯路權,撞擊我車,製造車禍,並以虛偽不實 之事項,加害被告。
5.原告目中無法,違規又犯法,整日無所事事,以偽證誣告 被告,導致被告深受其害,致使今日無經濟收入,遂而變 賣汽車以度,被告損失如下:
Ⅰ汽車毀損修理費:52100元。
Ⅱ工作損失:被告因原告以不實告訴,導致喪失工作。自 原告肇事 101 年 4 月 15 至今共計 26 個月,損失 0 000000 元(50000 元 x26 個月 =0000000 元)。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詎知原告所提之起訴申應附帶的證物及繕本附件,至今皆 末收迄,被告並於昔日業經庭上准予前往閱卷,亦未見上 述之證物。
(四)查原告憑空捏造,吳中生有的栽贓嫁禍,甚而玩弄司法, 藐視法官,瞞騙庭上,混淆判斷分析,如下:
1.起訴狀中提出告訴事由的第一絛第 2 行(˙˙行經四川 路土城中央路口˙˙)被告未到過該地點,莫非台灣的車 輛都是倒車行駛。
2.於起訴狀中提出告訴事由的第一條第 7 行(˙˙被告係 自原告右後方撞上),復於準備書狀中第一條第一行(˙ ˙自原告左後方撞擊原告),足見實為不實指控。並於警 訊筆錄中,地檢署偵訊中,所有的指控左有都已包含,只 缺沒上下。
3.於準備書狀中第 2 頁第 16 行(˙˙被告傅詠銘˙˙有 義警身分)第 4 頁第 4 條第 7 行(˙˙˙偏袒同為義 警之被告)。被告畢生未曾參與過義警工作。實為無中生 有,憑空捏造。此為原告為達不法所得,不擇手段,慣用 伎倆。
4.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第二頁第九條第 3 行:
(吳容山機車受損只有左側後照鏡擦損,另於準備書狀中 又捏造第 4 頁第 5 行:(˙˙原告右後方車燈破損) 。如真為原告準備書狀第一條第一行:(˙˙˙自原告左 後方撞擊原告),為何被告從左後方撞擊,原告車會是右 後車燈破損?
5.於準備書狀中又捏造第 5 頁 5 條:被告從左後方撞擊˙ ˙而立即下車將原告之機車從第三車道槽化線處,牽引至 機車店門口。
(五)經查,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由被告報案,經警員傳喚原告,肇事時第一時間到 警局坦承之具結書:
1.第二段第 3 行:肇事地點:板橋區四川路二段右轉往浮 州橋。
2.第三段第 3 行:事故前原告車從四川路二段外側車道往 土城方向行駛,行駛致事故地點時,該車道是往浮洲橋的 ,四川路 2 段 140 巷是往浮洲橋單向車道,並非往土城 的方向。
3.第二頁第九條第 3 行:原告只有左側後照鏡擦損。 4.第十一絛第 3 行:原告不知道何人報的案。 5.交通事故現場圖,悉知,該外側第四車道是右轉專用車道 ,原告明知違規侵犯路權卻又故意使其發生事故。如附件 1 上述條文足見,原告駕駛機車行經四川路 2 段外側第 車道進入四川路 140 巷往福州橋單向直行車道,於 140 巷 2 號門前闖越快車道、欲橫越斑馬線人行道,遂 而追撞被告車之右後方。依警方拍攝之兩車撞擊處,被告 車損被撞擊處在右後方(右後輪胎、右後葉版,右門) ,原告撞擊處(左後照鏡),顯而易見,實為原告企圖掩 蓋事實,混淆真相,以逃避民刑事責任,甚而捏造不實事 項,以偽證誣告手段,以達不法所得,實涉有製造車禍真 斂財之嫌。
(六)原告誘導證人,迫使證人為其出庭作證,待證人悉知被迫 誤導後,皆於鈞院地檢署偵訊中,提出陳情澄清書。 證人高瑞春作證本件事故肇事地點: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機車店)門前,實為斑馬線。敬請 庭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盈股102 年度偵續字第 540 號。
(七)詐領保險金未遂:
據明台保險公司告知,原告於肇事後即向該公司申請保險 金,因所持之資料,被保險公司識破,與事實不符,涉有 詐欺之嫌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原告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仍經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原告聲請再議,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原告乃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駁請聲請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40號偵查卷宗、 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卷宗互核無訛。矧現場目 擊證人陳祥銘於偵查中係結證稱:「(事發當天有看到什 麼嗎?)我是機車店的師傅,我當天聽到聲音後跑出來看 。」、「(是否記得人倒地是在哪邊?)不記得,我只記 得聽到聲音後,我出來看到汽車及機車剛好都在機車店正 前地方。」、「(有無看到機車騎士當時人在何處?)我 只知道他坐在地板,他好像被機車壓住,但有無壓到我不 曉得,他是坐在機車左邊或右邊我也不記得了。」、「( 機車是往右還是往左倒?)這我沒印象。」、「(你們那 邊常發生車禍嗎?)很常,因為最外側是右轉車道,很多 直行的機車習慣靠右邊行駛,所以在直行時就常發生事故 。」、「(當時車輛倒地後兩車的相對位置?)機車在汽 車的右邊後方。」各等語;另在事故現場執行義交勤務之 高瑞春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在該處執行何勤務?) 我是當天在該處五點到七點的義交,當天我在著裝,是五 點左右,我當時是背向他們,我聽到聲音往後看,就看到 他們已經發生車禍,我叫他們人車都留在現場不要動,但 他們還是各自移車。」、「(機車是往哪邊倒?)我沒印 象。」、「(地上有無其他車輛碎片?)沒有,因為是擦 撞就倒了。」、「(你當時看到的機車已經超過斑馬線嗎 ?)我記得應該是在斑馬線的旁邊,但這麼久了,我也不 確定有無越過,只記得是在斑馬線的旁邊。」等語;又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章敏龍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到現場 時,雙方車輛是否已移動?)是。」、「(雙方車輛之撞 擊點在何處?)汽車之撞擊點在其車身之右側中間偏後方 ,因該車後方有新的刮痕,機車之撞擊點則在左側車身偏
下方,我是用汽車車身上新的撞擊痕跡,比對機車車殼磨 損之位置,機車輪胎下方有摩擦過的痕跡。」各等語,此 亦有前揭偵查卷宗可憑。是本件肇事現場已移動,且兩造 各執一詞,肇事之實際情形不明,尚難遽認被告即有肇事 責任。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 足取。至原告聲請調查人證即新北市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 警員莊沅漳,因其並非至本件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另劉 宛如、吳文良亦未目擊車禍經過,核無再訊問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4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