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李國盛
被 告 春池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秀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807 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接受被告委託,撰寫該公司承包 的各縣市英語標章案相關稿件,99年10月5日提出相關報 價後,,雙方同意以英文每字新台幣(下同)2元、中文 每字1.6元、急件、差旅費另計的報價方式,即於當年10 月、11月間,為該公司完成多篇稿件,並完成請款、付款 。
(二)該公司 100 年繼續承包上述政府案,並持續邀請原告為 該公司撰寫相關稿件,總計當年 5 月到 8 月間,原告受 該公司藝術總監張育誠、資深經理黃筱甯當面以及電子通 信之邀,陸續完成 21 筆稿件,總稿費 162584 元,原告 並於當年 7 月受該公司之請,前往馬祖進行採訪,並代 墊相關差旅費共 10000 元。上述兩項款項總計 172584 元。
(三)當年 7 月 31 日,原告以電于郵件向該公司提出請款要 求,該公司雖於當日回信,承諾將於隔週先支付出差款項 ,並懇求原告繼續替該公司寫稿,惟仍遲遲未見支付款項 。原告於 9 月 5 日再度致函該公司資深經理黃筱甯,請 求支付款項,黃員回覆請原告等到該月中旬再請款;同年 9 月 18 日,黃員並來信,針對付款延宕表示歉意,惟 對於付款仍未回應。
(四)自此之後,原告多次以致電或電郵聯絡的方式,要求張、
黃二員,盡速核對字數,撥發款項,然二員均不予回應。 當年10 月 24 日,原告再以電郵通知張、黃二員,並附 上稿費字數統計,要求撥款,唯二員仍無回應;期間原告 多次致電張黃二人,二人均拒接電話;當年 12 月 28 日 ,原告再次去函,要求該公司出面解決稿費問題,但郵件 仍石沉大海;甚而 101 年 1 月,原告遭逢父喪,寫信懇 請該公司支付款項,該公司也不予理會。
(五)原告於101 年 2 月 2 日,曾循勞資調解管道,向新北市 提出仲裁申訴,並由新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進行協調,唯該公司仍拒絕出席協調。
(六)原告在 101 年 4 月 5 日,發出存證信函予被告,尋求 於一周內回覆,並清償欠款。被告於當年 4 月 12 日回 覆,以不實言語推託付款。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償還100年積欠至今的稿費 162584元、代墊差旅費10000元,以及自當時拖欠至今衍 生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從事文字工作15年,撰寫各類新聞文稿與政府委託稿 件書刊,固定合作的單位包括聯合報、天下、外交部光華 雜誌、文化部、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等十餘家,從未因 為稿件品質、請款與委請單位發生爭議。在100年接受被 告委任撰稿後,面對被告以不專業、不負責、不誠實的態 度一再延宕本人請款,逃避其支付委任款項之責。並對原 告名譽造成傷害,以下僅以此言狀,說明被告陳述不實之 處,並保留追訴該公司損害原告名譽以及可能的偽造證據 的權利。
(乙)兩造素不相識,惟98年間。因天下雜誌之邀,原告受邀為 當年之菲律賓國慶撰稿。此後,被告即密切與原告聯絡, 告知該公司本業為補習班,編輯業務不熟悉,邀請原告合 作。被告陳述未與原告達成報價協議,實非事實。理由一 、原告在99年10月5日即對相關文字撰寫合作提出報價, 詳列各項合作服務的內容與收費;理由二、99 年度承作 之稿件,原告於該年11月11月24日完成字數計算後,依約 向被告公司請款,惟被告公司遲至100 年才完成付款,並 於5月寄發;100年4月,被告公司總監張育誠與原告在捷 運永安市場站前之麥當勞見面,雙方同意以前年合作條件 持續合作;理由三、被告委託原告撰寫之書稿,與99年撰 寫之書稿同屬一類(同屬地方政府推廣英語標章與地方行 銷;內容多屬地方特色介紹;中文字數均在300字上下) ;理由四、原告針對100年受託為被告公司撰寫之稿件,
於100年9月提出請款要求,被告對於原告報價的費用並未 提出異議,僅以尚未結案搪塞拖延;理由五、民間業者與 文字工作者合作,斷無雙方尚未就費用達成協議,就開始 合作事例。被告斷然否認雙方有協議,實已違反背信等罪 。
(丙)原告受被告邀請撰寫之稿件,撰寫體例、翻譯方式均為同 一方式,蓋無疑義,惟被告於100年4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竟要求原告扣除人名、地名、標點符號重新計算字數 ,蓋此計算字數之方法,乃前所未聞,業界所未見。且同 一信函,多有惡意中傷之處。
(丁)原告 100 年度所給予被告稿件,乃分批接受被告邀稿, 最早一批稿件呈送日為當年 5 月 16 日,最後一批為當 年 8 月 6 日,期間被告一共 21 度要求原告為被告公司 寫稿,所撰寫也幾乎一字不改,用於該年度被告公司承包 的政府專案,若如被告公司訛稱,對原告稿件品質不滿, 則斷無時續遨稿之理,包括基隆市等地方政府也斷無使用 本人稿件之理。
(戊)被告在100年9月30日撰寫電郵,要求原告針對馬祖稿件中 三篇「芹壁休間度假村」、「芹壁25」與「兄妹小客車」 進行修改,原告亦隨其意,修改後寄出稿件。在此之前, 被告公司20次遨稿,從未要求原告修改稿件。該年度9月 18日,被告更來函,請求原告繼續合作撰寫稿件,但原告 以先前稿件尚未付款予以拒絕。從上述例證可知,被告公 司誣指原告稿件品質低落,全屬推託之言,僅為搪塞其付 款之責。
(己)被告公司在答辯狀中指稱,金門縣政府來函指責,被告公 司稿件品質不佳。蓋承辦政府案,承辦公司自應包括編輯 在內的相關專業能力,委任的撰稿人交稿,該公司自應判 斷稿件是否堪用,並在進行適度編輯後,交付其委飥人; 若判斷稿件不勘使用,則應在完成委託稿件之付款後,另 覓適當人選代為撰稿。現因被告本身編輯專業度不足,導 致受到金門縣政府委託的評審委員批評,被告自應閉門檢 討。但被告不此之圖,反而意欲將審稿不利的責任推給撰 稿人,除貽笑大方,更顯示該公司專業能力低落,自無能 力承包政府案。特別說明的是,在答辯狀之前,春池文教 從未提及比節,該書函之正確性甚為可疑。且該公司委託 多人撰稿,即便稿件不堪使用,也非必然是原告稿件,此 理甚明。
(庚)被告既為有委任事實,理應有出面商討委任衍生債務如何 處理的義務。惟原告多次循合法管道。被告公司均避不出
面。被告一路說謊,原告茲整理被告公司歷來存證信函與 答辯狀陳述與事實不符、違反常情之處如附件,由此所見 被告公司所提證據其可信度甚為可疑,僅說明其魚目混珠 ,規避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述與本公司約定之報價並非事實,本公司從未與原 告就本案簽訂契約或與允諾報價。本公司委託原告撰寫稿 件之初,即要求原告提供報價,原告盛遲至100 年 9 月 17 日晚上 11:53 才以 email 方式提出報價並尋求本公 司同意,”至於英譯費用就照去年一個中文2.2 好嗎? “ ,本公司得知報價不合理後即停止交付工作予原告。原告 稱本公司同意以 99 年案件價格作為 100 年案件報價係 刻意誤導。
(二)原告於 100 年 10 月 24 日以 email 方式寄送請款明細 ,本公司即於 10 月 25 日告知本公司無法按照所提出之 費用明細支付報酬,基於其勞務品質不佳,本公司將另提 出合理報酬支付,李國盛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回覆同 意,故應按照本公司條件支付報酬。
(三)本公司於 101 年 4 月 23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本公司 核定之合理報酬,並告知請款明細有誤,請原告更新報價 單,並承諾於收到報價單後兩週內確認並支付報酬,但迄 今並無收到原告更新之報價單,本公司無從支付。(四)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不實。原告兩次遞交本公司之請款資 料與實際字數呈現巨大灌水。按原告所提出請款明細中, 中翻英係以中文計算翻譯字數,理應按中文字逐字翻譯。 原告交付稿件皆未按中文逐字翻譯卻以中文字數請款,如 100 年 7 月 9 日交付之稿件中,約 1,666 餘字未翻譯 。本公司第一次於 101 年 1 月 1 日以 email 告知原告 其字數計算有誤,請原告更新,原告查收後於101 年 1 月 2 日回覆同意。第二次於於 101 年 4 月23 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並敦請更正,但原告迄今仍未交付更正後之請款 明細。
(五)原告交付稿件品質低落,未達機關標準遭退回。以金門縣 政府委託案為例,金門縣政府英語服務標章專案審查委員 國立金門大學應用英語學系蘇副教授淑品博士於 100 年 7 月 7 日以 email 方式告知金門縣政府英語服務標章承 辦人盧敬昌先生”…我和 Tim Nall 老師昨天稍微看了一 下送來的資料。我們認為翻譯的品質太粗劣。…”,”… 尚有太多的東西需要修改,也有許多錯誤,中文部份有許 多漏翻或詞意翻錯或用語很奇怪等問題。…”,本公司並
通知原告進行改正;連江縣政府專案中本公司亦告知稿件 須修改,原告皆未進行更新。本公司委託原告所撰寫稿件 ,係接受各縣市政府委託辦理,並符合各機關之驗收標準 ,原告交付粗略品質稿件,並作為請款,應予以扣除。(六)本公司以承接政府專案為主要業務,政府專案相關契約皆 明文規定不得違反著作權相關規定,告訴人公司戰戰兢兢 奉此為圭臬,原告亦相當清楚本公司所委託勞務皆為政府 專案之一部,相關文稿撰寫應盡忠實義務,善盡撰寫與查 證之責任。按原告交付稿件中,經比對部分內容係抄襲與 剽竊,如 100 年 5 月 27 日交付之基隆稿件「陽明海洋 文化藝術館」中,中翻英 81 英文字:” The "YM Oceanic Culture & Art Museum" (YM OCAM) is located in Keelung's inner harbor beside the Keelung railway station. The original building was completed in 1915 with a steeple and arches for the Nippon Yusen Kaisha (Japan Mailboat Steamship Line).Museum s planning and re-development began in 2003 and it was open in 2004. After two years of effort, the YM Oceanic Art & Culture Museum received the acknowledgement of the world's most authoritative maritime museum - the "British Maritime Museum" ”,全文幾乎抄襲並複製自陽明海洋 文化藝術館英文網頁 http://www.ocam.org.tw/enversio version/about/about01.asp 以及文化部 culture.tw 陽 明海洋文化藝術館介紹網頁” The " YM Oceanic Culture & Art Museum " (YM OCAM) is located in Keelung's inner harbor beside the Keelung railway station. The original building was first completed on May 4 1915 as a "Historic Style Building" with a steeple and arches for the Nippon Yusen Kaisha (Japan Mailboat Steamship Line).The steeple was later destroyed by a bomb in World War 2. … Planning and re-development began in 2003 wit h themuseum opened to the public on December 00 0000. ”Becoming the 18th Member of the British Maritime MuseumAfter two years of effort, the YM Oceanic Art & Culture Museum received theacknowled gement of the world's most authoritativemaritime museum - the "British Maritime Museum". … 抄襲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相關條文,本公司並告
知原告,原告亦同意進行改善但並未更正。原告請款之文 稿中,抄襲自他人著作仍計入撰稿字數中。本公司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電子郵件以及 101 年 4 月 25 日以存證 信函皆告知抄襲與剽竊部分不予採用與計價,原告仍據以 請款。
(七)公司向來誠信經營,以承辦政府標案為主要業務,於民國 99、100、101 年連續三年承辦新北市、金門縣、連江縣 、澎湖縣、基隆市、新竹市、嘉義縣等英語服務標章推廣 專案,戰戰兢兢,維持良好信譽,並曾受邀至行政院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發表專案報告。本公司從未逃避付款責任 ,惟原告並未就本公司所提出各項錯誤、抄襲等缺失進行 改善,亦未就請款明細錯誤部分進行更正,並隱瞞其同意 由本公司報價之事實;另一方面則以不實請款明細申請台 北市政府勞資糾紛協調,並投訴蘋果日報、基隆市政府及 金門縣政府等單位,試圖損害本公司商譽;並於 102 年 撰寫書狀向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本公司支付款項及損害賠償,並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詐欺刑事訴訟,均遭法院駁回及不起訴處分。(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庭上根據各項事證判 決如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淡水老街商圈英語街計畫採編專案初步 報價、Gmail、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春池100年度 專案執行稿費統計、存證信函等件,均無從遽認兩造間就 總稿費162584元已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遽認原告代墊相 關差旅費共10000元之事實,矧證人即被告承辦人黃筱甯 到庭證稱:「(證人是否認識原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 無積欠稿費的問題?)有看過原告。有稿費的爭議。我們 公司的營業項目有出版、活動、公共行銷。我們與原告做 文字撰寫的工作。通常原告請款的程序,會先報價,進稿 結案後請款。報價時會注意文字的多少,但如果稿件較多 時會以專案方式。本件我的印象中是以專案方式,專案的 方式還是會注意字數。當初字數沒有談到需要到多少數量 ,我們的專案是採訪地方特色,會預估要多少要字數,但
當時沒有談到多少,之前曾經有過合作,原告說他出來的 文字是一定可以使用的,因一直沒有談到價格,直到原告 報價和我們公司的認知有落差。原告報價一字2.0或2.2 元,這個價格和我們的經驗來說有高很多。專案過程中, 我認為原告內容有很多錯誤、遺漏、抄襲,基於此種狀況 ,和原告一開始保證的不同,後來我們公司有發郵件給原 告,會扣除費用,原告也回覆「同意」。一般業界大約報 價是一字1.0元,因原告報價較高,在品質不符時,我們 會把價格拉回到業界標準。但雙方對此沒有共識,在業界 有抄襲部分我們是可以不付錢的。」、「(證人是否重頭 到尾都對我的稿子品質不滿意?)並非重頭到尾都不滿意 ,但發生過很多不滿意的地方,信件內容裡也有告知過有 錯誤、抄襲的問題。」各等語,是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總稿費162584元已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代墊相關差旅費 共10000元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 取。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償還100年積欠至 今的稿費162584元、代墊差旅費10000元,以及自當時拖欠 至今衍生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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