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644號
PCEV,103,板簡,644,20140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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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凃劭瑜
被   告 黃惠群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凌晨1時23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新站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詎因不諳方向,甫自該 路段外側車道右轉之際,察覺有誤,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路 口處左轉新站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內側車道駛抵該處,見狀不及閃 避,即與系爭自小客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下肢肌肉斷裂合併皮膚缺損、感覺神經斷裂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又原告亦因受有系爭傷勢自101年12月3日起4 個月均需 專人看護,由原告母親任之,以每日1,000 元計算,被告亦 應賠償原告12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又原告自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出院後,即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0號3樓之母親住處修養,期間往返亞東醫院20趟,以 每趟計程車5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1萬元;又原告自受 傷之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均無法工作,亦受 有薪資損失10萬元;又系爭機車因本事故而受損,計支出修 理費用5 萬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身心受有相當痛苦 ,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上開金額合計為5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亦有超速之



過失,亦與有過失。而原告雖請求2 萬元之醫療費用,惟據 其提出之收據,總額卻僅有1萬8,496元;至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就家人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金額係屬過高; 另伊對於原告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工作損失並無意見;又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則應依法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左轉彎時 ,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之過失,適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545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上易字第61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稱:事 故前伊是由板橋中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當時號 誌為綠燈,於肇事地點被告在伊右前方約2 公尺處,被告突 然要左轉,且沒打方向燈,伊見狀即煞車並往左前方閃避, 已來不及而發生碰撞,伊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又系爭道 路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佐,是原告於事故時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黃惠群:在 左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且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未換入內側車道;凃劭瑜:涉嫌超過速限行駛」等語 ,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原告係 為直行車輛,被告為轉彎車輛,應禮讓原告先行,且參諸本 件路口監視器拍翻照片,被告係於外側車道右轉後,發現有 誤,旋即迴轉以左轉新站路,跨越多車道,是被告應負較重 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等情,認原 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2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5,始 為妥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20 紙為證,固為原告醫療 上所必要,惟參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總額應為1萬8,4 96元,尚未及2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萬8,496 元範 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二)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自事發之101年12月3日起4 個月間,均需專人照顧,並 由母親任之,以每日1,000元計算,計受有12 萬元之看護 費用損失一事,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02年9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乙紙為證,參諸該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診斷: 右下肢肌肉斷裂合併皮膚缺損、感覺神經斷裂。醫囑:病 患因上述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凌晨1點47 分來院急診求診 ,行肌肉修補術,於101年12月3日下午5點5分離院... 於 102年1月7日行植皮手術...於102年3月14日行神經移植手 術... 急診至今仍需專人照顧,至今仍無法久站,建議右 腳宜抬高在家休息」等語,可知原告自101年12月3日至10 2年9月10日均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證人即原告之母陳麗 卿於本院具結證稱:出車禍後伊在醫院幫忙照顧原告,原 告出院後,伊就把原告帶回三峽幫忙照顧,照顧大概四個 多月到102年4 月多,三峽的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等語,可知原告確由證人陳麗卿看護4 個 月以上時間乙情;又原告主張每日1,000 元計算全日之看 護費用,尚低於社會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4 個月看護費 用共計12萬元(計算式:4月×30日×1,000元=12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就醫期間,往返醫院20趟,須搭乘計程車,以 每趟5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亞 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紙、計程車單程收據乙紙為證。而 參諸該收據,自原告上開三峽休養處至亞東醫院回診之單 程車資即需44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來回一 趟車資500 元,即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此往返亞東醫院20 趟車資共計1 萬元(計算式:20×500元=1萬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故時係於菜市場工作,自101年12月3日起至 102年9月10日止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 萬元乙節,參諸上開亞東醫院102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其上確記載原告急診至今仍需專人照顧,仍無法久站,建 議右腳宜抬高在家休息等語,是堪認原告確自101年12月3 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均無法工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兩造均同意原告之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採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公告之101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8,780元、102年 4月1日後之1萬9,047元為薪資計算基準,是原告計受有薪 資損失17萬5,492元【計算式:(29/31+3)×18,780 元 +(5+10/30)×19,047元=175,4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0萬元之損失,亦屬有據。(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6年8 月領照使用,有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01年12月3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次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費用計4萬3, 08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3,080元,其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308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零件修理費為4,308元,另工資部分1萬0,540 元,毋 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4,848元(



計算式:4,308元+10,54 0元=14,848元)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下肢肌肉斷 裂合併皮膚缺損、感覺神經斷裂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菜市場工作,101 年度所得收入為7萬9,400元,名下有1998年份汽車乙台;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業行政人員,101年度所得收入為188 ,000元,無其它財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1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審酌因原 告因系爭傷勢已為植皮、神經移植等多次手術,且歷10月 時間仍無法康復,並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2萬 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 過失,然原告之過失亦屬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程度為百 分之2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5,業如前述,因此, 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25%,而以75%計算。(八)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合 計為28萬7,508元【計算式:(18,496元+12萬元+1萬元 +10萬元+14,848元+12萬元)×75%=287,508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7,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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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