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425號
PCEV,103,板簡,1425,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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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垕
原   告 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垕
被   告 森鄰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旭郎
訴訟代理人 劉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425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1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0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與訴外人全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翊公司)簽立「公寓大廈綜合管理 維護服務契約書」,以被告社區為服務標的。原合約第四 條約定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 10 日止。第五條約定,公寓大廈綜合管理維護服務費每 月新台幣(下同)115000元。
(二)原告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與訴外人全翊公司簽立「 駐衛保全服務訂型化契約書」,同以被告社區為服務標的 ,約定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第七條定 ,駐衛保全服務費每月103950元。
(三)嗣訴外人全翊公司103年4月11日發函原告略謂「主旨:本 公司與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訂立之森鄰綠綜合 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自103年2月28 日止終止契約關係。暨說明l、森鄰綠社區已成立區分所 有權大會,成力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完成。2、自3月份起 公寓駐衛理由森鄰綠社區管委會自主,並經開會協商由本 公司所代收管理費結餘款已移交社區委員會,由管委會自



行支付駐衛代管費用」,原告等收獲上開函件後曾要求被 告另立新約以確保雙方權益,惟被告以上開函即具有權利 及義務之轉移效果而要求原告等依原始契約約定繼續服務 該社區至契約屆期止。
(四)然原告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依約於103年4月20 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應給付103年3月及4月份公寓大廈綜 合管理維護服務費合計171700元,原告南山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同於103年4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給付103年3 月 及4月份駐衛保全服務費用合計163708元,遭被告以無契 約關係為由,而拒絕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五)按民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等受訴 外人全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轉移契約權利與義務,被 告也未曾表示反對意見而要求原告等繼續履行原契約。又 原告等經營公寓大廈綜合管理服務及駐衛保全服務,所有 服務費收入除少許管理成本外,全部為轉發服務人員之薪 資及勞健保等費用。又退萬步言之,即便兩造無契約關係 ,基於民法第 176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抑或賠 償其損害。」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等全部服務費用 。為此,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1717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637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應向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訴外人全翊公 司請求,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書、全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函等影 本各乙件及統一發票影本4紙,均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 全翊公司間分別簽訂各該合約之事實,且僅能證明原告係



係前揭契約關係而為該社區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之行為, 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各該社區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契約或 無因管理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確有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契約關係或無因管理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71700元及自 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637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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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