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3年度,1296號
PCEV,103,板簡,1296,2014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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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洪毅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9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簡稱「荷蘭 銀行」)「之後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承受」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 年息19.97%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 付帳款,至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訴外人荷 蘭銀行新台幣(下同)297722元及其中本金153465元自10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經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即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 )於100年7月18日將對被告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 年7月18日公告新生報。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 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貸款明細 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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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