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2255號
PCEV,103,板小,2255,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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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吳亦真
被   告 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整,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8 月19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5日邀請原告投資盛麗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盛麗公司),並約定倘原告投資盛麗公司15 萬元,被告即擔保於24個月後,原告可如數領回15萬元之勞 務津貼,如有不足,被告願如數補足,被告並於同日簽立約 定書為擔保(下稱系爭約定書)。嗣原告借用女兒訴外人唐 小晴名義投資盛麗公司,原告並於同年月6日匯款15 萬元至 盛麗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惟已時逾2 年,原告 尚有5萬7,000元之勞務津貼未為領回,依兩造之上開約定, 被告自應如數補足。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係經訴外人陳怡縈介紹了解盛麗公司,基於幫 助訴外人陳怡縈促成原告投資盛麗公司,伊即答應原告,倘 原告本人投資盛麗公司,伊即願擔保原告可如數領回15萬元 之勞務津貼,不足部分伊即補足之,並簽立系爭約定書。惟 嗣後訴外人陳怡縈向伊表示原告並未投資盛麗公司,原告係 另介紹訴外人唐小晴投資,雖盛麗公司後經營不善,然訴外 人唐小晴亦領回9萬3,000元,且原告亦有領取價值15萬元之 翡翠飾品,又原告本人既未直接投資盛麗公司,伊自無義務



履行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5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業據其提出 系爭約定書影本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補足未領回之5萬7,000元勞務津貼,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應被告之邀請,借用女兒即訴外人唐小晴之名 義投資盛麗公司,並於100年12月6日匯款15萬元至盛麗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唐 小晴之國民身份證、100年12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各乙份為證,又證人陳怡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盛 麗公司之會員,被告係伊之下線,而原告為被告之下線, 盛麗公司係做陸客生意,是一家餐廳,另成立直銷公司, 作健康產品亦作包包、飾品、手錶等,加入會員即可兌換 等值產品,且會員身份等於員工身份亦有業務津貼,每投 資五萬元每月會有五千元的業務津貼,伊100年12月6日有 和被告去找原告,因被告和原告已經談好,被告簽完系爭 約定書,伊有跟被告講不需要擔保,被告說沒有關係,伊 係兩造簽完系爭約定書後才過去,伊去說明整個盛麗公司 的狀況,當日伊陪原告去郵局匯款予盛麗公司,又因原告 說她在某家公司做的很好,怕任職的公司知道,後來改用 她女兒的名字加入盛麗公司,實際上是原告加入會員,但 借用女兒的名字,伊後來都是跟原告聯絡,每個月業務津 貼,有時候是公司匯款給唐小晴的帳戶,有時候係伊幫原 告領取,然後直接拿給原告;而原告匯款約二星期後,原 告有請被告幫她拿等值產品,被告去拿發現沒有原告的名 字,領不到東西,伊才告訴被告原告係用女兒名義加入, 後101年6月間盛麗公司發不出獎金,原告本金還有5萬7,0 00 元未領回等語,綜上,自原告係親自匯款予盛麗公司, 且實際與上線即證人陳怡縈接洽、領取津貼者均係原告等 情,可知原告始為實質之投資人,訴外人唐小晴僅係單純



被借名者,是原告主張其本人確有投資盛麗公司,堪可採 信,又原告確於投資2年後之102年12月5日尚有餘款5萬7, 000 元未為領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間系爭約 定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要求被告補足5萬7,000元,是原告 上開主張,即屬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亦自盛麗公司領取價值15萬元之翡翠飾品 乙節,惟自證人陳怡縈上開證述可知,凡參與盛麗公司者 即可兌換等值產品,與每月另得領取之業務津貼尚屬不同 之給付,且此為盛麗公司所發放,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務 ,被告自無從以此主張抵銷,被告此一辯解即有誤會,尚 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僅向 被告請求5萬7,000元,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由15萬元減 縮為5萬7,000元,而5萬7,000元之裁判費為1,000 元,其減 縮部分裁判費550元(計算式:1,550元-1,000元=550元) ,自應由原告負擔。又5萬7,000元部份因被告全部敗訴,故 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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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