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胡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8月3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萬1,868元未為給付(包含本金46,076元、期前利息4,773元、違約金1, 019元),迭經催討,仍未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