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1692號
PCEV,103,板小,1692,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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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李怡婷
訴訟代理人 高秀君
被   告 袁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因原告手持雨傘步行 由被告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輛旁經過,而認原告以前開雨 傘敲打其車輛左後側之方向燈,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 及雙上肢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頭皮血腫、頭痛、頭暈 、下背瘀血之傷害。嗣經原告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 報警處理,為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原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袁國綱傷害人之身體,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元、物品(陽傘及太陽眼鏡)毀損6500元、就醫往返 車資600元、休養期間工作損失66000元(1日工資1000元, 共修養3個月)元、精神賠償3000元,總計8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發票影本12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3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1 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2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至被告雖辯以: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已失業八年 ,被告是真的沒有能力賠償云云。惟查: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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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