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
監理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44-P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 一分許,未帶駕照,並酒後駕駛車號IX-0七六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在花蓮 市○○路攔停,測得酒精濃度0˙四八mg/l,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六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異議人則以:其未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警員竟 以不實之車主資料開立罰單,且未寄發罰單予車主,其直至九十年二月間,因換 發新行照,經監理站告知,始發現有上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二、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並未於查獲時地,酒後開車。證人即舉發警員李彪光亦證稱: 其不確定是否是到庭之異議人酒後開車,查獲當時駕駛有講姓名、身分證字號, 並稱看行照即可知道住址,因當天天色很晚,故未核對年籍等語。而觀諸異議人 之身分證,異議人係五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 0000號,此有異議人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然本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 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卻記載:駕駛人 甲○○,出生年月日為五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 000號。足見該駕駛人卻非異議人,故無法陳述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 日期。是異議人主張,應堪採信。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 照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處新台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 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查獲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足見違反上開規定係處罰 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權人。異議人僅為汽車所有權人,並非本件違規之駕 駛人,則依法不應受處罰。尚難以舉發警員疏未詳實核對駕駛人身分,致舉發錯 誤,而要求並未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即因受違規之處罰。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 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