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林倉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56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0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 26日19時10分許,由訴外人白超熠駕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 南向33公里830公尺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 ,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樹林分局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7392元(包括工資171 00元,零件、烤漆折舊後分別為9288元、11004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汽車受損照片、行 照、駕照、估價單、發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置辯,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23日掛牌,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佐,至102年5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月又3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 舊年數為4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8725元(其中工資為17 100元、零件9835元、烤漆117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影本1紙可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392元(零件、烤漆折舊後損 害分別為9288元、11004元,加計工資17100元),核均為原 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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