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HU─五二三七號汽車,沿花蓮市○○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美路與民權五街口,不慎自後追撞等候紅燈,而由林菊瑛 所駕駛車號U七─二七六一號及古運達所駕駛車號JE─五七八五號汽車,嗣經 警到場採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一點二毫克、○ 點九九毫克而查獲。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菊瑛、古運達、溫志偉於警訊中之陳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三份。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照片十張可稽。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 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