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3年度,1336號
PCEV,103,板小,1336,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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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張崎文
被   告 薛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長淵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10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並 由訴外人薛長淵簽發如附表所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作為 擔保,且雙方協議日後分期還款,但自101年11月3日後即無 正常還款,且訴外人薛長淵自102年9月中旬即音訊全無,原 告有向被告說明此情事,而被告表示並不願意償還此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為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辯稱:是原告之兒子即訴外人 薛長淵向原告借錢,而當時訴外人薛長淵已成年云云。二、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 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 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薛長 淵所簽發金額為45,000元、發票日為101年11月3日、到期 日未載、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支付命令 卷宗第5頁)為證,惟被告既否認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尚不能證明原告確 有交付借款45,000元予訴外人薛長淵及被告為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另為舉證證明 。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 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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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