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建賢
被 告 王翊全
法定代理人 李妃
王梓州(原名王熾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 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之所有權人, 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 )1000元之管理費,被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10月起至 103年6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合計21000元,迭經催討, 均未獲被告置理。按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之 規約第10條第4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 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已逾二期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針對被告提出之問題,原告回覆如下:
①被告稱:本大樓管委會非正當流程成立云云..。惟,本大 樓住戶規約第3 條第8 款所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 席區分所權人會議,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又第7 條第3 款:委員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是以投票方式選舉產 生之合法委員並成立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呈公所報備核可 。
②被告稱:接任管委會後... 。惟,依本大樓住戶規約程序 裡並無罷免之法條。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2/3 以 上及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出席全體共125 戶以 2/3 計算,應為82戶其64戶聯名,則未達法定人數,於法 不合,何言置之不理。
③被告稱:前任財委姚亞洲......。惟,前任財委姚亞洲在 任時商場有欠繳管理費364550元,這是姚財委於任內應追 討之管理費,且甲○○也曾擔任過主委都不追討,逐把責 任推給現任管委會,而姚員於101 年10月間卸任迄今,財 務資料公基金仍未交接,至本管委會無法進行追討動作。 ④被告稱:去年11月3 日開住大....。惟,管理員林永雄挪 用管理費57500 元乙案,已於102 年分別於8 月9 月10月 全數追討入賬。
⑤被告稱:本大樓地下二樓....。惟,本大樓地下二樓停車 位出租情形詳如月報表記載。
⑥被告稱:大樓多次警報....。惟,此是因住戶人為產生, 證明本大樓之消防安全措施無虞,並無不當。
⑦被告稱:調漲商場管理費... 。惟,調漲商場管理費之事 並未全數通過,那是假決議以至於無法執行。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甲○○擔任主席,在會議中提出管理 費每坪加10元表決未通過,且是他提議調漲非現任管委會 所提。
⑧被告稱:丙○○為所欲為... 。惟,一有外人恐嚇管理員 ,為保護管理員之人身安全才購置錄音筆自保,此舉並無 不當。請管理員林永雄出庭作證,是由甲○○商請作證與 本人何干?住戶規約第11條第6 款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 諮詢費用,因前財委姚亞洲財務資料及基金迄未交接,才
用公款協請律師處理社區事務有何不妥?
⑨被告稱:2 樓之9 號商店... 。惟,2 樓之9 號是於100 年間被法院拍賣由丁○○標購,銀行採第一順位償還仍不 夠前欠管理費,乃私人債務與丁○○無關。
⑩被告稱:綜上所述... 。惟,本屆管委會是依法合理產生 並經正當程序報備完成,本人於任內均秉公平正義處理社 區所有住戶事務,非如其言要霸佔職務,況且委員為無給 職,請君公斷。
⑪被告稱:承租6 樓之3...。惟,承租6 樓之3 之住戶陳世 彬積欠停車費8 個月24000 元,當時是由姚亞洲擔任財委 ,當下主委有請他寫存證信函作催討動作,財委回應並非 他的責任,足見其推諉、卸責。
⑫被告稱:現任財委... 。惟,現任財委積欠公款30000 元 之事,已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3日 裁定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予審核後,認為應予駁回 。
2、被告甲○○與其答辯狀內容所提的第九屆前財委姚亞洲, 自101 年10月6 日本社區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 理委員改選落選後,即開始雙雙拒繳管理費,至今已積欠 23個月,將近兩年的管理費,社區住戶民怨沸騰,認為 沒選上就拒繳管理費,憑什麼他們就不用共同分攤社區公 共支出,卻這在享受社區的設施與服務(例如:電梯搭乘 需每月維護、公電照明、清潔人員代為處理垃圾、打掃服 務、社區另兩位員工收掛號等的工作服務),這樣公平嗎 ?全體住戶就要替他們分攤費用,天理何在?本人與本管 委會為維護全體住戶權益,雖艱辛但決定力追到底! ①根據社區規約第十條規定,管理費是為「充裕共用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略)」,也就社區每月之所有必 要支出之經費來源,須仰賴區權人或住戶每月所繳納之管 理費(見補證一:本社區最新財報,可知各項固定支出。 另付上專用帳戶最新資料,顯示本管委會將公款支出餘額 全數存入帳戶,相當透明),被告倆一直拒繳管理費,卻 仍享受社區的設施及服務。被告倆對於本管委會承不承認 是一回事,但既然享受權利,也應繳納管理費以共同承擔 社區應有支出,否則對絕大多數按時繳交之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很不公平。況且繳交的管理費,並非是繳給本管委 會或任何一位委員,而是立即由社區員工至專用帳戶儲存 ,且交易明細與每月財報一同公告,且餘額相符,顯示本 管委會只是代為統籌運用。全體住戶被告倆至今拒繳已多 有怨言,且造成其他少數住戶見被告倆拒繳仍享受上述設
施及服務亦有欠繳者,被告倆對社區可謂已造成負面影響 !
②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第10條第4 點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10% 遲延利息。」,被告倆已積欠欠 23個月,早就超越2 個月(二期)之限制,而且目前仍一 直欠繳下去,猶如是吃霸王餐一樣,只享受權利,卻不盡 義務,因為其不敢繳的理由相當荒謬與無稽,使用者付費 與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找那麼多藉口,全都是模糊焦點, 就是為了拒繳,天理何在?
③被告所引述之前財委姚亞洲在103 年7 月17日支付命令判 決後(103 年度板小字第815 號),至今仍拒繳管理費, 公然挑戰法官大人的公權力,與無視全體住戶的民怨與權 益。
3、被告甲○○、乙○夫婦拒繳管理費之12項答辯理由,條條 荒謬至極,並且多所扭曲事實,毫無任何法源依據,純粹 為反對而反對、以違法告合法,其中更涉及對本人丙○○ 的人身攻擊與不實指控,已有妨礙名譽之嫌。並且其 2014/6/10 所列印之答辯內容所涉及已呈法官之1. 全 體 罷免名單、2.政府公文、3.林永雄的悔過書等,也未交付 本管委會,何足採信?針對被告2014年6 月10日所列印答 辯內容,雖與其應繳交管理費之理由實在無關與牽強,, 但以下仍一一舉證並反駁之。
㈠被告妄言本大樓非正當流程成立云云,完全口說無憑,實 為捏造事實。本管委會完全依法行政,並且公開透明,否 則如何能接獲中和區公所於102/11/19 發文申請組織變更 報備同意核可公文,相關報備資料及證物,均經審慎一一 檢核通過,於中和區公所有案可查。
①本屆第十一屆管委會完全合法,另一拒繳者姚亞洲於區權 會後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工務局陳情之公寓大廈管理相關 疑義(新北市工務局102/11/25 發文函,有案可查),內 容大致主張「撤銷會議當選無效」,工務局經慎查證後已 於102/12/16 發文回覆陳情者,仍認可本管委會之完全符 合正當流程與合法,否則早就取消本館委會改選核可資格 。以上中和區公所及新北市工務局,皆有案可查。 ②被告另指稱「住戶就選了幾個人出做委員」,並謊稱「全 體住戶均說要用現場舉手投票」,其實是被告與姚亞洲帶 頭共13人(其中將近三分之二並不住在本社區,故對狀況
不甚清楚,況且本社區全體住戶有125 戶,當天出席51戶 ,13人就算全體住戶!?),被告硬要違反規約第七條的 選舉規定,本人不願違法,就自己13人選自已的委員,向 辦家家酒一樣,辦完就一哄而散,真是荒謬且才是不合法 ,亦非正當流程,否則請被告拿出主管機關的核可公文。 ③事實上,本社區102 年11月3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區權會),共51戶出席(含委託書) ,本人身為副主任 委員並被主任委員授權為代理主席,先報告選舉須按規約 第七條採記名單記法選舉規定辦理,但被告與姚亞洲卻要 求委員改選之表決權要以實際到會議現場為主(即不含委 託書)。由於本人報告被告之要求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7條及規約第3 條的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因故 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 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 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況且現場出席 之51戶(有出席簽到簿備查)約有2/3 戶數並未贊同被告 之要求,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未授權給規約可以做 此項規定修改,因此本人報告選舉必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規約辦理。不能依照被告等人之提議修改規約而違 法。
④當時本人雖一再央請叫喚該13人參與提名及領取現場印製 之選票,但此13人仍自動放棄參與委員選舉而離席。此13 人離席,由於現場之出席住戶仍有32戶參與提名及領取選 票,並非如被告妄言「等大家( 指被告等13人) 走了以後 ,他們就用地下一樓及一、二樓戶頭自己選自己」,而是 包含住戶區各樓層(3至11樓) 有出席之住戶仍有32戶,中 和區公所及工務局有出席簽到簿為證。被告口說無憑、胡 亂信口開河,都可以不用負法律責任嗎? 依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過第二次區權會之之法定人數25人 (本社區共125 戶) ,因此主席並未宣布散會,繼續未完 之區權會之委員改選,整個選舉過程,包含提名、投票及 開票( 無廢票) 完全公平、公正、公開,並且依法行政, 茲有全程錄影為證。事後請教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仍 為合法及有效的選舉,因此所選出之新任委員名單,當然 合法。選舉結果及相關法令釋疑,均載於會議紀錄公告並 發給全體住戶,全體住戶除被告與姚亞洲外均無異議。 ⑤規約第七條委員採「記名單記法」選舉。「記名單」即「 記下候選人的名單」,故須提名候選人以供表決選任;「
記法」也就是「連記法」即每戶在名單上圈選七位( 或以 下) 候選人。因此當然是採「書面無記名」的方式,否則 如何有「名單」以及如何「連記、圈選」候選人! 況且規 約並未明文規定選舉表決要採現場舉手方式,被告在會議 現場提議要修改規約立即採現場舉手方式,在當天會議現 場本人已說明須按規約辦理,並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二十七條,且並未授權給規約可以修改,亦即規約不能 違背母法。
⑥另外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點對「住戶」定義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故包含承租人、商場之區權人皆有資格 被選任為本社區之「管理委員」。為求慎重,後又請教新 北市工務局確認無誤。因此本人與現任主委丁○○的身分 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點與本大樓規約第五 條之規定:在區權會選任「住戶」七名為委員,再由七位 委員互推出主任委員( 下稱主委) 。
⑦被告一直認定本人及主委不住在本社區,並以「建商」宣 稱本人,一直想煽惑住戶本人及丁○○主委( 非建商)並 無資格擔任委員(註:被告辯稱「住戶就選了幾個人出來 做委員」像「扮家家酒」並無任何合法性及不符合正當流 程的所謂「13人住戶」,就有將近2/3 並不住在本社區, 被告認可他們就可以當委員,我跟現任主委就不行的兩套 標準。但早在101 年度區權會時就有住戶拿公寓大廈管理 條,並唸出第三條第八點對「住戶」的定義以反駁被告王 梓洲說:「凡事必須要有法源依據,不是你一個人說了算 ! 」( 有現場錄音為證備查) 。但似乎被告與姚亞洲兩人 認定的才是「法令」,否則明文規定沒用,因此明知此法 條,卻一再硬坳。況且相關法令並未規定不住在本社區不 能擔任委員,只要符合「住戶」身分即可,而丁○○更是 區分所有權人,更符合法令規定可擔任主委。
⑧本人建商身分已是十餘年前本社區起造之事,目前為具有 18 戶 區分所有權之商場代表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條對「住戶」用辭定義以及規約第五條可擔任管理委 員之規定,況且本人為本社區商場冠倫頂客公司的股東之 一,並授權為商場代表,以及擔任本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一 職(有 授權書備查) ,與社區向來無任何商業往來與營利 行為,反而每月貢獻18戶鉅額管理費。
⑨況且本人現任主委被選為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乃是全體 出席住戶投票表決結果,豈是18戶的表決權就可以當選!?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與規約規定,必須以出席人 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才能作成決議。因此18戶所佔戶數微乎其微 ,兩年多來本人擔任委員,是全體出席住戶信任投票的結 果,一切均全程錄影備查,且有區公所及工務局查驗核可 備查。被告妄言「霸佔」豈不侮辱全體住戶! 本人所代表 的18戶乃是從要出售的保留戶,一戶一票乃是遵循相關法 令,即使本社區最大坪數之將近28坪及24坪的住戶,也算 一戶一票,更遑論被告與姚亞洲只是小小連上述一半評述 都不到的小套房,也算一戶一票。被告連這個也要管,也 要拿來當拒繳理由,法令都是由他們管的!
⑩此外,區權會「投票權」即表決權之實際與會人數( 戶數 ) 之認定,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點及 規約第三條第十二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 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有全 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辦理,且亦未授權給規約 可以做修改。冠倫公司之18戶均未超過上述規定與合法。 ㈡被告又妄言「101 年被我住戶聯名罷免過,市政府發公文 要他們開臨時住戶大會...(略) 呈罷免名單及市政府公文 」云云,根本是扭曲事實,而且完全於法無據,茲舉證反 駁如下:
①根本沒有住戶聯名罷免之事,因為管委會從未接過所謂「 罷免名單」,亦無被告外任何住戶反應要罷免或不同意本 管委會! 請鈞院傳喚這些所謂聯署戶出庭查證,否則隨隨 便便就叫聯署,已有偽造文書之嫌!
②依主管機關工務局解釋:本大樓社區規約根本無相關罷免 管委會之條款,因為管委會是依據規約的相關規定所選出 來的,因此無法罷免本管委會。
③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 ,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 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即主任委員或 會議主席) 。」依工務局解釋:如果「聯署」要求開臨時 會,必須依照上述法條規定,否則即使全體住戶聯署亦不 合法! 被告等人從未向本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本管委會提 出交付「載名目的及理由之書面聯署書」,64戶是被告自 己說的,其真實性有待查證!
④被告所謂「我住戶」即指姚亞洲,姚員自101 年10月6 日 第十屆區權會委員改選落選後,即不斷向工務局陳情杯葛 第十屆管委會,亦信誓旦旦提及有住戶「聯署」,但卻未 見任何載名聯署住戶姓名及目的之「聯署書」交付管委會 ( 召 集者) ,故根本不合法,卻又片面交付取信工務局 (如同此次被告又片面交付鈞院以取信之一樣) ,工務局 以為姚亞洲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才會發文 給第十屆管委會要求召開臨時會,然當時第十屆張鈞翔主 委請教律師此為不合法,因此不予理會,怎奈工務局因被 欺矇才會交付法院施予罰鍰,然事後本管委會向工務局說 明原委,工務局才說不知此「聯署書」未依第25條規定不 合乎程序與不知聯署是否真實,故建議本管委會發出存證 信函( 見補證二:存證信函,副本:工務局;正本:姚亞 洲) ,限姚亞洲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向本 管委會提出所謂「聯署書」,以符合上述第25條規定,否 則片面交付工務局仍是不符會議程序及不合法,且有偽造 文書之嫌。但姚亞洲收到存證信函後,仍堅不交付所謂「 聯署書」給第十屆管委會,因此合理懷疑是否真有1/5 住 戶聯署( 當時公文說1/5 住戶聯署,現在又變成64戶聯署 ?) 否 則為何一直違法拒交?!然現在已是第十一屆管委會 ,還一直在沿用說有「聯署書」,懇請鈞院傳喚聯署住戶 查證是否屬實,並交本管委會此聯署書,本管委會亦可查 證!
㈢被告又妄言「前任財委姚亞洲在任時,商場欠繳管理費 364550元,他們接任後,財報上就沒有那筆錢了... 是否 打折扣私吞,... 未給住戶公告過... 」云云,簡直就顛 倒是非黑白,並且以毫無證據的方式,企圖掩人耳目,混 淆事實,反駁舉證如下:
①第八、九屆(99-100 年度) 財委姚亞洲自101 年10月6日 第十屆區權會管理委員落選即依法卸任後,至今拒絕交接 財務資料及公款餘( 見補證三:101 年度第十屆管委會 101/11/4第一次會議紀錄) ,辯稱財務遺失,但所有的財 務數據卻連個位數都記得一清二楚! 怪哉! 但姚亞洲應該 於101 年10月20日辦理交接財務,卻藉口財務未完成不交 接,拖延至當年11月4 日第二次交接時,又藉口財報遺失 不交接。
②但姚亞洲收取本社區管理費至101 年10月19日,最後應該 做出的財報為101 年9 月的財報亦未交接也未公告,並辯 稱遺失( 包含所有任何的財報,出納收據等所有財務資料 ) ,亦未交出任何公餘款項。因為姚亞洲財務不交接,所
謂364550元,是只有姚亞洲才知道的數字,101 年9 月至 10月19日,姚員共收取社區管理費193780元( 有姚員簽收 單為證備查) ,因此所謂共積欠364550元以及其他住戶是 否已補繳欠費或預收管理費的狀況,要見到101 年9 月姚 員未交接的財報才知道詳細情形,姚亞洲至今已拖了將近 2 年仍堅不交接任何財務資料及任何公款現金餘額,因此 本管委會自101 年11月4 日在無任何交接資料狀況未明下 ,如何追討那364550元? 只能在101 年10月的財報上寫未 交接無資料。本第十屆及第十一屆管委會財務透明,對第 八、九屆(99-100 年度)財 委姚亞洲未交接之財務運作, 皆有會議記錄向全體住戶公告( 皆保存備查) 。364550元 之欠繳並非在本第十屆及第十一屆管委會(101-102年度) 任內,被告擔任安全委員及姚員任財委任內(99-100 年度 ) 失職不追討( 見補證四:101 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 , 卻反過來汙衊本管委會收取私吞,本管委會公告會議紀錄 皆有載明財務未交接之處理進度,在財報上亦有未交接無 資料。被告此等口說無憑之詞,已妨礙名譽之嫌! ㈣被告又妄言「去年11月3 日開住戶大會時,... 張晉銓在 解釋管理員林永雄為什麼沒來上班,說挪用五萬多元,請 他去籌款,請問管理員為何可以挪用...?為何沒從薪水扣 ? 請他繼續做? 管委會委員幹嘛去? 那筆管理費至今下落 不明。」又是扭曲事實之詞,以下茲說明反駁之。另外, 反而是姚亞洲在當財委時,被告在當安全委員時,101 年 1 月24日時,當時的管理員詹志堅自動落跑離職後,姚亞 洲財發現詹志堅已蓄謀私吞挪用住戶管理費2 萬多元,而 且是以每次都私吞一點的方式累積到2 萬多元,落跑後才 發現,套一句被告的話「你們管委會都幹嘛去了」,而且 姚亞洲擔任財委有主動向住戶說明公告嗎? 本人時任主委 有責難嗎? 被告時任安全委員負責應徵詹員及林永雄進來 任職,是否有連帶責任呢? 被告難道能預知此二人會挪用 公款?
①林永雄與詹志堅管理員皆以多次小額私吞住戶繳交管理費 玓方式累積成鉅額,林永雄後被第十屆何秀瑩財委發現( 才不像第九屆財委姚亞洲是詹志堅落跑後才發現,還是本 人時任主委協助追回) ,張晉銓委員協助財委令林永雄簽 下57 500的本票,先扣繳兩個月薪資共四萬元,餘額分別 在8 月9 月10月全數追回入帳,並在101 年10月24日發給 全體住戶11月3 日的開會通知附件上皆有載明,哪裡下落 不明! 被告簡直胡說八道!
②管理員私吞挪用公款,最重要的是全數追回,不是讓人難
堪!至於管理員個人自動離職,乃是管理員個人面子與意 願。當時林永雄被發現多次小額私吞公款( 乃向詹志堅有 樣學樣,未料會被何秀? 財委發現) ,被要求簽下本票( 以免林員像詹員一樣自動離職落跑再設法追回款項) ,要 求本管委會代替其保管,本管委會以追回款項為第一考量 ,因此基於厚道原則,答應先為其保密,直至完全追回款 項。
㈤被告又指稱「地下二樓停車場有車位對外出租,歷年都有 標示承租人車牌及車位號碼,呈現在財報裡面,而他們接 任以來沒標示,只有一句話:車位租不出去,真的嗎?」 又是扭曲適時與臆測捏造之!依照被告此等凡事用「放大 鏡」仔細檢驗每樣細節的方式,加上姚員自101 年10月以 來不斷向工務局陳情杯葛,本館委會若真有違法之處,怎 麼都還有核可公文!
①有關停車場之租金所收取費用,前答辯狀已附上財報資料 證明,至於財報要載明承租人的車牌及車位號碼,考量 101 年10月1 日所施行的個資法而保留,有錯嗎? 這也拿 來當拒繳答辯?多少車位出租就收多少租金已明列在財報 上。
②本管委會何時有說過沒有標示,「只一話:車位租不出去 」?簡直莫名其妙,子虛烏有! 請被告舉證,否則口說無 憑,且有污衊之嫌!本大樓車位出租,歷來都是靠張貼在 本大樓門口的招租告示牌,能不能繼續出租更多車位,問 誰啊?!! 請問被告在擔任安全委員,姚亞洲在擔任財委 時,有多租出去什麼車位嗎?如遇有租車位住戶遷出,自 然也要退押金及少租出去一個車位,不是正常現象嗎? ㈥被告又指稱「多次半夜警鈴大叫...(略) 管委會的主委、 副主委、消防委員都不住在本大樓,置本大樓的所有生命 財產安全於何地?」又是莫名其妙,為拒繳管理費而拒繳 之詞。
①請問被告在擔任安全委員、姚亞洲在擔任財務委員至101 年9 月兩年來,警鈴沒有一叫再叫過嗎?被告擔任安全委 員是怎麼處理呢?當時的劉政穎主委也住在本大樓又是怎 麼處理?難道警鈴就沒有夜半再叫過了嗎?
②如前答辯狀所言警鈴大叫乃是正常現象,反而警鈴不叫才 顯示本大樓消防安全措施不當。主委是要能統籌人力及做 出適當決策,並且要正派能受全體住戶信任最重要,何況 是根據區權會依規約等合法選出。現任主委及副主委雖不 住在本大樓,但有其他委員住在本大樓,不論何時發生任 何事,管理員以及其他委員均會通知主委及副主委處理,
即使不能親至現場,也會指揮若定,交代如何因應,因為 主委及副主委並非消防人員,但會通知安全委員及消防人 員前來處理,目前皆處理良好。請問被告:截至目前,本 大樓有因為警鈴大叫,有任何的生命財產損失嗎? ③本社區規約,只有明列安全委員一職,並無所謂消防委員 。
㈦被告又妄稱「住戶大會通過要調漲商場管理費沒有執行, 反而要漲我們住戶管理費每坪10元,被住戶擋下來了」又 是扭曲事實之詞,茲說明如下:
①有關100 年8 月27日區權會由被告提議之調漲商場費之決 議,並未真的通過,因此下屆管委會無法違法執行。因為 在100 年度區權會當天之表決人數(戶數)與實情不符, 且表決程序有瑕疵,故無法非法執行。會造成錯誤,乃因 會議主席劉政穎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點及規約 第3 條第12點之規定不懂而未依法行政,故對當天應有之 表決權之人(戶) 數判定有誤,「誤以為有過半數通過」 ,致使造成所謂通過調漲之假象而寫入會議記錄,但實際 上未符合實際出席戶數之正確表決權之計算,故按相關法 令規定並未通過。因為投票表決無法以「現場實際與會人 員」決定之,須依法行政,因本次區權會為第二次區權人 會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規約第3 條第11點之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略)出息人數過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息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作成決議。」100 年度出席區權人共40戶(以「戶數即區 分所有權」計算,並非以「人數」計算,中和區公所有出 席人員簽到簿資料備查),因此至少須有21戶表決同意才 過半數,而且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始能作成決議行之 !100 年8 月27日當天冠倫公司議案的同意表決權當然是 應該是18戶(票),而不是代表出席的本人只被算成1 戶 (票)!但因會議主席劉政穎不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 條第2 點及規約第3 條第12點之規定,故未根據上述法令 進行表決,只是以實際現場出席人數舉手表決,因此誤將 本人所代表的18票數成1 票,加上沒舉手贊同調漲之人數 至少超過5 票(即3 樓鄒連團2 票、3 樓陳明桐、5 樓張 九霄、6 樓張鈞翔等,有出席人員簽到簿備查,並可電話 查證),因此不同意商場調漲管理費之戶數早就超過出席 人數半數的21戶,故不能無法執行之。
②冠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按時盡義務繳交18戶管理費, 卻在區權會被當成1 戶的權力而已,而且不會因為只有我 一個人代表出席,就只繳1 戶的管理費,仍是每月繳18戶
的管理費。況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點及規約 第3 條第12點規定,表決權之計算,冠倫公司本來就有18 戶(票),區權會表決同意權卻被數成1 票,違法! ③被告指稱「反而要漲我們住戶管理費每坪10元,被住戶擋 下來了」根本是扭曲事實,刻意污衊本人之詞!在99年度 區權會唐埕保全公司提出要調漲住戶管理費每坪10元,根 本不是本第十屆及第十一屆管委會任內或本人所提出,何 況本人當時並未出席區權會(中和區公所有被告甲○○擔 任主席,及劉政穎繼任為第八屆主委之報備資料之出席簽 到簿備查),被告子虛烏有,信口開河,已有妨礙名譽之 嫌,可笑的是,既未通過調漲每坪10元管理費,被告也能 拿來當拒繳管理費的答辯理由。
㈧被告又妄稱「丙○○在本大樓欲所欲為,隻手遮天,用管 委會的錢買錄音筆給管理員錄住戶對話,稍有不敬便提告 ,告前財委姚亞洲,還以工作權要脅串通林永雄作偽證( 呈林寫悔過書一份),且用大樓公款請律師一告二告再告 ,天理何在? 」又是顛倒是非黑白,扭曲事實之詞,其中 要脅林永雄、串通林永雄作偽證云云等,已有妨礙名譽之 嫌!茲說明反駁如下:
①第十屆管委會之所以會買錄音筆給管理員林永雄,如前答 辯狀所言,乃因林永雄所言有一位自稱是本社區前財委的 男朋友前來恐嚇他,為保護社區員工安全及安心工作,並 無不當。
②被告妄稱「稍有不敬便提」,簡直信口開河,請被告舉證 !反而是被告曾提告本社區管理員蔡明親,只因為蔡員說 「敬告住戶」,便硬要坳成『警告住戶』而提告,而使其 其不堪忍受而離職,法官大人不妨傳喚本大樓更換頻率頗 高之社區管理員們或親至本社區了解原因是否與被告相關 !
③被告也曾誣告過本人「恐嚇」。王梓洲曾任本管委會第八 、九屆之安全委員。其對本人丙○○不滿乃肇因於本人擔 任第九屆主任委員時,對停車設備定期保養,採第八任主 任委員的建議改用有ISO 認證但每月才4850元的廠商「東 益」,而不續用王梓洲堅持每月7000元的廠商「永嘉」。 但本人為撙節開支與東益簽約,來保養當天,王梓洲卻阻 擋飭回,堅持要用7000元價高的廠商,故與本人有衝突。 此外王梓洲每每越權,以及住戶反應私設監視器侵犯他人 隱私,經本人勸告拒不接受且相當不滿,會後即向法院誣 告本人「恐嚇」他,幸全程有錄音錄影為證,被判不起訴 處分定讞,還本人清白(見補證五: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4165號)。因此是誰「稍有不敬便提告,為所 欲為」,請法官大人自行論斷!
④第十屆管委會提告第九屆財委姚亞洲,乃是因堅不交接財 務與公款現金餘額,致使社區遭受莫大的損失,不但無法 追討第九屆財委姚亞洲卸任前的欠繳住戶,巨大的現金餘 額不交接,更是使全體住戶的權益受損,因此本管委會依 據規約第11條:「二、管理費用途如下:(6) 因管理事務 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之規定處理 ,且均有事先公告其進度及情形,除被告及姚員外無人不 同意。因此用公款提告不交接財務及公款現金之姚員並無 不妥,況且本管委會為撙節開支,只用過一次律師諮商費 用。
⑤本人丙○○從未「以工作權為要脅,串通過林永雄作偽證 」,請被告舉證,否則被告已有污衊及妨礙名譽之嫌!林 永雄出庭是否作偽證,本人不知也與本人無關,本人亦不 知林員是否寫過什麼「悔過書」也沒看過,況且「悔過書 」內容的真實性,仍有待查證!
㈨被告指稱「二樓之9 王竹樹欠繳管理費由87年2 月至100 年2 月止,共欠繳39660 元,也未結清,請問這又是怎麼 樣處理,為何沒公告」云云,簡直搞錯對象,莫名其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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