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王秀麗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吉興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734號支付命令於
民國103年7月24日所為駁回對債務人吉興營造有限公司聲請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吉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因債務人吉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 司)業已廢止,本院於103年7月7 日通知命聲明異議人於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吉興公司全體清算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聲 明異議人業已收受該裁定,惟聲明異議人未補正完全,未盡 釋明之責,是其對吉興公司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3年6月10日通知書第二點第二項說 明:「補正清算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未 選任清算人,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致伊憑該通知至戶政申請時,戶 政人員認為吉興公司係有限公司,故僅願意提供股東部分之 戶籍謄本,伊至本件遭駁回時致電鈞院始知亦需再補正董事 部分之戶籍謄本,故本件係因上開說明致聲明異議人及戶政 人員誤解其意,鈞院亦未通知補正即予駁回,實有未洽,懇 請鈞院廢棄駁回吉興公司部分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吉興公司、富揚營造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吉興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10日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 10日內補正:「1.吉興公司之公司解散登記前一次之變更事 項表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錄。2.補清算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未選任清算人,有限公司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3.該 公司是否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 出法院裁定」等事項(下稱103年6月10日通知),該通知於 103年6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於103年6月30
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吉興公司之解散前一次(74年5月20 日) 變更登記表、董事長葉朝興之戶籍謄本,並陳明債務人吉興 公司未清算終結等語,有聲明異議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7日通知命聲明異議人於10 日 內補正「吉興公司全體清算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聲請人亦於103年7月16日具狀提出股東葉詩萍、葉 華山之戶籍謄本,經本院調閱本件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而參諸債務人吉興公司74年5 月20日之變更事項表,其董事 及股東欄位係載:董事長:葉朝興;董事:趙邦楨、高麗美 ;股東葉詩萍、葉華山等語,而核與103年6月10日通知書所 載「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確可能造成未諳法律 之聲明異議人、戶政人員誤認僅需提出股東葉詩萍、葉華山 之戶籍謄本即足,尚無法使其知悉董事亦具股東身份,需補 正其戶籍謄本一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既已依本院司法事務 官103年7月7日通知補正股東葉詩萍、葉華山之戶籍謄本, 本院司法事務官如認聲明異議人就清算人補正未齊全,宜再 為裁定明確指出聲明異議人應再補正之人員姓名;況以命聲 明異議人再行補正債務人其餘清算人之戶籍資料,與聲明異 議人於駁回裁定後再行就同一案件聲請支付命令相較,前者 反更符合督促程序追求簡易、迅速之立法意旨,是原裁定逕 予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吉興公司部分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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