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張佑銓
被 告 高春芳
訴訟代理人 詹幸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公司之 消費信貸保證保險。由於被告自88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計積欠金額91935元,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理賠訴 外人,此有損失金頷明細表可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求清償之權利。因被告僅對其借款部 分清償,尚欠原告91935元及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本於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935元及自88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案雖被告答辯聲稱其借款已全數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清償完畢,惟此部分業已經鈞院函文調查並獲中國 信託函覆表示,被告向中國信託清償之「貸款款項」,僅 是獲原告保險理賠之剩餘債權(即原告代為理賠中國信託 9成之損害後,中國信託剩餘未獲理賠之1成債權),故本 案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債權迄今未為清 償,被告一再表示已全數向中國信託清償完畢,顯是認知 有誤,合先敘明。
⑵另,被告答辯未收受債權移轉通知一事與事實之真正不符
。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9日已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為債權 讓與通知,並已獲收受在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⑶又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1493號判例要旨:「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 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又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 意旨:「被上訴人稱於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已顯示其 請求,係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發生應 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向上訴人為通知之問題。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參照,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之代位權屬於法定保險代位請求權,非屬一般民法上 之債權移轉關係,為法定債之移轉,故被告答辯未收受債 權移轉通知之事由不影響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併予敘明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債權之讓與,讓與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及受讓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通知被 告,是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債權之讓與對 被告不生效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 所受讓者乃係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 告於86年8月間之債權,惟查被告所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業已於94年2月4日(或5日) 全數清償,此有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管理處 作業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區個金事業總處集中作業 部所分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乙紙可資為憑。經查系爭債權 之讓與,讓與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受讓 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通知被告,是以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債權之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以向鈞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10 2年度司促字第36913號)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認系爭債 權之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因被告至遲於94年2月5日前 業已全部清償所積欠訴外人(讓與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款項,被告亦得以此項清償之事由對抗受讓 人(原告):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至遲於94年2月5日前業已全部清償所積欠 訴外人(讓與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已如前述。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以向鈞院聲請核發本件 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6913號)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認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因被告至遲於94 年2月5日前業已全部清償所積欠訴外人( 讓與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被告亦得以此項清償之 事由對抗受讓人(原告)。
(三)原告斷章取義遽以16年前之舊資料而向被告起訴請求清償 債務,要不足採:
又查依100年5月3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所示被告並未積欠國內任何金融機構款項,俱 見原告斷章取義遽以16年前之舊資料而向被告起訴請求清 償債務,要不足採。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訴外人 (讓與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惟被告否認之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即應就系爭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89年5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475條定 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 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546號判例著有要旨。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 成立於86年8月間,而被告否認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 原告依法亦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準 此,依89年5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475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之 意旨,原告即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五)原告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6月 起迄今近十五年來從未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無據,被告謹 依法為時效之抗辯: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是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能提出證1申請書暨借
據、約定書及證2損失金額明細表正本且證明前揭文件形 式上為真正(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前揭證1及證2形式及 實質之真正),且能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 任,惟因原告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 88年6月起迄今近十五年來從未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無據 ,被告謹依法為時效之抗辯。
(六)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依 100年12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區個金事業總處集 中作業部所出具予被告高春芳之清償證明書記載「查高春 芳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本行信用卡並申貸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相關應付帳款已於94年2月5日全數 清償,截至開立本證明為止,暫無其他特約商店已送達之 消費款尚未清償,特此證明。前開信用卡卡號及通信貸款 帳號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附卡人姓名:詹秀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依被告之妻詹 幸靜於93年5月5日與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管理處催收管理科 所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詹幸靜(以下 簡稱甲方),與中國信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乙方),茲 因信用卡借款人、簡易通信貸款借款人高春芳先生/小姐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至93年5月5日止,共積欠乙 方信用卡欠繳、簡易通信貸款欠繳合計610364元,因甲方 無法一次清償,請求乙方同意分期攤還。經雙方協議以25 0000元為清償範圍,同意立協議書人之還款方式為...」 ,而被告嗣後並依前揭被證5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全 部履行債務,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已無附帶任何 條件(截至100年12月16日開立證明止)開立如被證4之清 償證明書交被告收執,是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猷執前詞向被告請求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相關本金,洵無可抹。蓋被告已無積欠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任何債權,又何來債權轉讓之說?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借款200000元,並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公司之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因被 告自88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金額91935元,經訴外 人中國信託依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理賠訴 外人中國信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
求清償之權利。因被告僅對其借款部分清償,尚欠原告9193 5元及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乙份、 損失金額明細表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 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曾向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借款200000元, 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4年2月4日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管理處作業部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 影本乙份、94年2月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區個金事業總 處集中作業部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乙份、100年5月3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乙份、 100年12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區個金事業總處集中 作業部之清償證明書、93年5月5日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乙份 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之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讓與對被告是否不生效力?被告就利 息部份主張時效抗辯是否足採?
四、依訴外人中國信託於103年1月27日向本院陳報:「二、經查 ,客戶高春芳於86年8月向陳報人借款20萬元時,確曾加保 明台產物保險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又該客戶於88年4月間 即已未依約定正常繳納上開專案貸款,陳報人向明台產物保 險申請理賠時,該專案貸款尚有新臺幣(以下同)102,150 元未清償,又因保險理賠金額為總欠款之9成,故理賠金額 為91,935元。三、另查鈞院函文附件94年2月21日所開立之 信用卡帳款清償證明書,與上述專案貸款非為同一債權。」 等語,另依訴外人中國信託於103年3月24日向本院陳報:「 二、經查,陳報人93年5月5日所開立之新臺幣(以下同)61 0,364元分期還款協議書,其所包含之債權金額分別為⑴信 用卡本金328,249元暨按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費用以及⑵ 通信貸款本金10,215元及按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費用之金 額。【註:上開通信貸款原總欠款為102,150元,因88年6月 起客戶未依約繳款後,陳報人即向明台產物公司申請信用貸 款保險理賠,因理賠金額為總欠款之9成「即總欠款102,150 元一理賠金額91.935元=10,215元(剩餘欠款額)】另查, 陳報人於100年12月16日所開立之中信銀000 00000000號清 償證明書,包含客戶信用卡之所欠款以及通信貸款未獲保險 理賠而由陳報人繼續追索之欠款。並查,客戶至今已清償無 誤」等語,可認被告確實曾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借款20萬元, 而訴外人中國信託確曾加保原告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因被 告於88年4月間即已未依約定正常繳納上開專案貸款,訴外 人中國信託向原告申請理賠時,而被告尚有102,150元未清 償,又因保險理賠金額為總欠款之9成,故原告理賠訴外人
中國信託91,935元,而之後被告又向訴外人中國信託清償剩 餘之1成債務10,215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因 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是被告抗辯債務已清償云云,並無 足採。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 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稱於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 已顯示其請求,係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 發生應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向上訴人為通知之問 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1493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 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未曾收受債權 讓與之通知,故債權讓與尚未生效,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尚屬無據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催告,且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 屬於法定保險代位請求權,非屬一般民法上之債權移轉關係 ,為法定債之移轉,保險人(即原告)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故被告答辯未收受債權移轉通知之事由不影響本件債權讓 與之效力。
六、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 5年。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 抗辯,核屬有理由。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規定:「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則原告之利息應自97年9月3日起算之利息,其請求權時 效始未消滅,在97年9月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則原告得請求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1935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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