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
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俊治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決定駁回 其訴願,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公司 登記資料記載,抗告人之代表人(董事長)為黃晴雯。是抗 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應以黃晴雯為其代表人並於起訴 狀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茲抗告人竟載列「翁俊治」為代表 人,且起訴狀亦未經黃晴雯簽名及蓋章,顯屬未由合法之代 表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於10 3年6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說明本件訴狀不合程 式情形,並限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 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本件起訴不合法,抗告人之訴應予裁定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謂:其股東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流公司),經訴外人郭明宗以其所製作虛偽之太流公司91 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申請增資之變更登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依公司法 第9條第4項之規定,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經濟部撤 銷該不實之增資。抗告人遂依太流公司撤銷增資回復原先之 登記,由法人董事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改派抗告人公司 自然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由朱兆銓、李伸一、翁俊治、金 玉瑩、劉瑞村取代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 德,並公證送達,於同日下午改選董事長翁俊治。抗告人股 東太流公司既已改派董事法人代表,而原法人代表黃晴雯即 屬當然解任。是本件由黃睛雯為代表人,所檢附100年8月2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事、監
察人身分證明文件、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書 件,於100年8月26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 副董事長變更登記,既違反當時所登記之內容,又係依據太 流公司虛偽增資之內容辦理,自屬當然無效,抗告人爰起訴 請求撤銷黃晴雯等之董事登記。惟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上 述之主張,既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率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抗告人之負責人雖經相對人形式上 登載為黃晴雯,惟此項形式上之登載是否合法,是否得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乃係原審所應審查認定之事項,此認定攸關 抗告人以翁俊治為代表人是否生實質上合法代表之效果,原 審法院竟未加審查,而依爭訟之違法登記,形式上認定抗告 人之代表人為黃晴雯,認抗告人未經合法代表,駁回抗告人 之起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應實質審查認定翁 俊治是否為抗告人合法之代表人,始為適法,乃原裁定竟以 形式之登記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應將之廢棄云云 。
四、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 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 條第4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 ,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 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 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 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 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經查,原裁定 業已載明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抗告人102年12月18 日最後變更核准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抗告人之代表人為黃晴 雯,則抗告人於103年5月30日起訴時,合法之代表人應為黃 晴雯,並非翁俊治,抗告人起訴狀逕列翁俊治為代表人,核 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之欠缺,前經原審以裁定 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就其合法代 表人,仍未為補正,故認其起訴欠缺合法要件,為不合法, 而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應於原審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時,即由訴外人黃晴雯為抗告人之代表人,始為合法 。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仍以翁俊治為代表人而提起抗告,
揆諸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抗告人103年7月7日 最後變更核准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抗告人之代表人仍為黃晴 雯,翁俊治並未具合法之代表人身分,另訴外人翁俊治、李 恆隆就相對人否准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8日申請抗告人改派 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翁俊治為改派董事之一)變更登記 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因此,抗告人所為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仍就實體事項加以爭執,因該抗告為不合法, 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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