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396號
TPAA,103,裁,1396,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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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96號
抗 告 人 蕭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訴請 「相對人應作成發給以抗告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 號建造執照之處分」部分,業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且 繫屬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事件審理中,認抗告人 此部分之訴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至抗告 人另訴請「確認相對人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 號函無效」部分,則經原審另以判決駁回之)。嗣抗告人以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第 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 遭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其所主張上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聲請 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始起造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於民國84年8月12日取得84店建字第 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建照),另相對人於92年2月25日 補發系爭建照(下稱後補發建照)。抗告人於前案即原審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事件係請求變更「後補發建照」更 正起造人為抗告人或其繼受人,而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34號事件乃請求確定「原建照」為無效,兩案之「請求」 依據不同,係不同之兩「法律關係」,又其基礎事實一為「 原建照」、另一為「後補發建照」之競合的兩處分。原裁定 以重複起訴或更行起訴論,有再審之具體事證及理由。(二 )相對人若剝奪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工務局」於本件所 為行政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則相對人就「原處分」之「效力 性」及「合法性」即有濫用權力或逾越權限之違法,本件即 有所謂「當事人其代表或代理係未經合法授權」情事。(三 )又所謂原裁定(及前案判決)已依其後之確定判決獲處分 有所變更者,乃指後案之另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



確定判決已明白判斷而確認原處分機關已撤銷後補發建照。 (四)另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事件與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事件之裁判書均未適時合法送達抗告人。 且以瑞豐公司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之另確定裁判書亦未通 知拍定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十二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 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 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5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明定,故 主張確定裁定有此等再審事由而為再審之聲請者,即應就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此等條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予以指明,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無非主張前 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事件係依公法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原確定裁定之訴則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則,請求填補所受損失,是兩案並不符原確定裁定所 謂重複起訴云云。核其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原確定裁定事件 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事件係基於不同之請求 權,原確定裁定認其係重複起訴係違法,惟就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或有如 何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 該判決或和解」情事,或就原確定裁定認其係就「已起訴 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理由,有發現如何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或有如何之「為判決基礎之 裁判」有所述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指明,而僅



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第13款、 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 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 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無非仍係就原確定裁定再泛為 違法之指摘,暨就與原確定裁定是否有「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或是否有「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 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事由無涉之事 項,泛為原確定裁定有此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爭執,自難 因此而謂已對其所主張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另原確定 裁定業於102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於該案所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徐偉ꆼ律師一節,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並無抗 告人所稱未合法送達情事,況本件亦未認抗告人再審聲請 有逾期之情,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自無可採。至原審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事件之裁判書是否合法送達及另 以瑞豐公司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之另確定裁判書是否通 知拍定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節,核均與本件之爭議 無涉,故抗告意旨執以爭執,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再審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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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