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395號
TPAA,103,裁,1395,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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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陳亮宇
 陳能島
 陳亮融
 林陳阿呅
 吳陳月雀
 陳庭修
 陳漢鄉
 許秀雀
 陳亮為
 陳亮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 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9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民國74年8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於74年判決,當 時適用之法律並無「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 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 89年7月1日法律修正後判決者才適用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4項規定雖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增訂,自89年7 月1日施行,但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原確定判決仍應自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適用第276條第4項再審期間之限制,聲 請意旨僅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是聲請人於103年3月3日始援引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 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就其餘實體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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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