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蕭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及福豪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豪公司)就坐落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 現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大坪林段七張小段13地號等43筆 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政府(現 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於84年8月12日核發84店建字 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核發建照」),復因原核發建 照遺失,經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登報作廢後申請補發建造執 照,而於92年2月25日補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 稱「後補發建照」)。嗣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 公司,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拍定買得建造中債務人瑞豐公司以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 照起造之地下2、3、4層建物(門牌號碼原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號3016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響泰公司。但因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認定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 總經理易宇豐(原名易正隆)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84店建字 第1313號建造執照基地中同小段16-5及16-2地號等2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1/4共有人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 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 使相對人據以核發「原核發建照」。臺北縣政府乃以94年10 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4年 10月20日函)通知中纖公司、福豪公司及響泰公司,限期補 正(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轉換途徑(剔除偽造部分之 土地,辦理變更設計),並副知高李春桃等。高李春桃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7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98921 號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著由該府另為 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政府遂以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
519576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通知中纖公司 及福豪公司,撤銷各該公司領得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 照,並副知高李春桃及響泰公司等。抗告人於100年1月3日 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 (下稱前案),經相對人以100年1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001 0681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1月11日函)否准。抗告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 決(下稱原審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101年6 月4日補正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 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本案)。相對人以10 1年6月13日北工建字第1011906701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6 月13日函)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 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 度訴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審本案裁定)駁回。抗告人仍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裁字第1664 號裁定(下稱本院本案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對原 審本案裁定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 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抗告人 不服,遂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泛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4條、第273條為據,其聲請狀內所稱之再審理由,無非僅 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未具體指 明再審聲請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規定,亦未 表明原審本案裁定究竟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四、抗告意旨略謂:ꆼ本院本案裁定若審酌相對人前已自承「原 核發建照」為有效且未予作廢,即應為抗告人勝訴之裁判; 又相對人於「原核發建照」既未完成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抗告 人者,則其於「後補發建照」未附記「原核發建照因遺失併 案作廢」之附帶處分,即應認「原核發建照」與「後補發建 照」為二不同訴訟標的,有二請求權及不同之法律關係。故 抗告人補充更正原聲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對原裁定提起抗告。ꆼ抗告人於前案係請求確 認有無收取「後補發建照」之債權,並未就「原核發建照」 請求確認無效,故相對人並無義務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惟 本案則不然,抗告人慮及前案之請求為無理由,乃請求原訴 願機關應「另作決定」,使相對人得就未被撤銷之系爭建照 能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而相對人於原審本案裁定程序中自
承「原核發建照」為有效,僅諉以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函 撤銷「原核發建照」,則此時應確認其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 違法,且侵害抗告人權益,故本院本案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 於原審本案裁定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狀。ꆼ抗告人既已於10 1年6月4日補正系爭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且相對人於本案( 或前案)訴願程序中,肯認抗告人有以自己名義申請發照, 僅諉稱「後補發建照」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仍請抗告人就 「後補發建照」予以補正或轉換等情,既未經原審前案判決 實質確認抗告人對「原核發建照」有債權及其請求權,自非 原審前案判決效力所及。ꆼ「後補發建照」係92年2月25日 始作成,依響泰公司87年9月10日申請建造建築物之申請書 及授權書、88年10月22日、88年11月16日、92年6月9日變更 起造人申請書、86年8月30日債權移轉證明書、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88年11月1日八八北工建字第7586號函、相對人100年 1月24日訴願答辯書所示,相對人以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 函撤銷「後補發建照」時,似已知悉其已逾二年除斥期間, 而其於88年12月22日作成88北府工建字第X8830號函時,尚 不知悉響泰公司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買得瑞豐公司之建築 物而生變更起造人名義情事,則「後補發建照」之「起造人 名義欄」即屬違法處分。是以,「後補發建照」之效力不及 於抗告人,而「原核發建照」仍存在,應即為抗告人勝訴之 裁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 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 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 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 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 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102年11月20日再審聲請狀 記載,僅泛指原審本案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4 條、第273條規定,有再審事由云云;另審酌抗告人上開 聲請狀及其嗣後提出之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29日補 充理由狀(原審卷第6至11頁及第31至32頁、第48至51頁 )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前程序確定裁判說明其不服之理由 ,惟就原審本案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從而,原 裁定未命補正,即以抗告人對原審本案裁定聲請再審,不 符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予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 稱本件補充更正其聲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云云,然原審本案裁定早於102年 10月31日(本院本案裁定日期)確定,其補正聲請再審事 由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仍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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