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354號
TPAA,103,裁,1354,2014091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54號
抗 告 人 吉鎮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榮宗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囑辦 理代檢廠車輛檢驗儀器抽查,發現抗告人側滑試驗器之橫滑 量之踏板位移量共12個測試點均超過允許標準,有檢驗儀器 不準確情事,乃以103年7月7日高市監驗字第1031004822號 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認其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 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103年委託辦理汽車檢驗合約書第 21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 驗線檢驗車輛數(以查獲月份之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 10輛,為期1個月,如有辦理夜間或星期六加班檢驗,以前3 個月該時段平均檢驗數為加班檢驗車輛數,為期1個月,亦 即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日間)檢驗車輛 數不得超過68輛,每日(夜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15輛, 星期六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4輛。抗告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請求相對人於 抗告人就103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履約爭議提起行政救濟事 件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依系爭函所載違約事實對抗告人 為違規記點登記或任何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觀諸系爭函說明欄第5項,可知相對人對抗 告人作量之減縮,主要限制日間檢驗車次,對於夜間及星期 六之檢驗車次並未減縮。且依系爭函所示統計數據觀察,抗 告人101年4至6月每月平均檢驗車輛大約為2,189輛,惟若系 爭函據以執行時,抗告人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得 檢驗車輛仍可達至2,063輛,亦即抗告人就為期1個月所定期 限內,僅減少檢驗車輛約126輛,此較諸抗告人向來之營業



規模僅減少不到1成,且以自小客車每輛檢驗費用新臺幣( 下同)450元計,抗告人亦僅減少56,700元之粗估營收,此 相較於抗告人每月可達2千餘輛之檢驗費用,誠難謂系爭函 之執行將動搖其營業根基,縱令本案訴訟最終可能獲得勝訴 判決,抗告人仍可獲得相當之金錢補償,其商譽亦可透過有 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並 無抗告人公法上權利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 之虞情事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限制抗告人日間檢驗車次,顯然造成 既定之狀態變更,使抗告人於103年8月間之履約權利受限, 縱抗告人將來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亦不可能回復103年8月之 履約權利,自屬依公法上之權利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 但其實現極為困難之狀態。另原裁定泛稱得以金錢補償,顯 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合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 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規定聲請之假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聲請人本案訴訟結果 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公法上權利。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必須表明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請求以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為限,且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存在,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現狀變更 ,係指請求標的,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必因此變更而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始得為假處分。至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行政法院在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具 備時,得在其聲請之目標範圍內,依自由裁量,決定是否 作成假處分以及在具體情形作成何種規制。此外,本案訴 訟所爭執之權利,如因時間之經過,無法回復,而無實現 可能,即難再認該請求標的有為假處分之必要。(二)查抗告人於103年7月21日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依其狀 載意旨,係以相對人系爭函,限縮抗告人履約內容,為公 法契約之爭議,已造成抗告人公司信譽與財產權益之重大 損失,認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而聲請本件假處分,並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就10 3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履約爭議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 定前,相對人不得依103年7月7日高市監驗字第103100482 2號函所載違約事實對聲請人為違規記點登記或任何處分



。」應有請求對相對人所作成之系爭函之執行為假處分, 以保全抗告人本案訴訟結果之強制執行之意思。再觀諸抗 告人103年8月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 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 請求:「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不得依據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以103年7月7 日高市監驗字第1031004822號函所載違約事實,對抗告人 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酌減並限制檢驗車輛數 ,每日(日間)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68輛,每日(夜間) 檢驗車輛數不得超過15輛,星期六加班檢驗車輛數不得超 過64輛之違約罰。」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係在 確保本件公法契約所衍生之公法上權利。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101年4至6月每月平均檢驗車輛大約為2,1 89輛,系爭函執行時,抗告人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止得檢驗車輛仍可達至2,063輛,即抗告人就為期1個月 之期限內,僅減少檢驗車輛約126輛,此較諸抗告人向來 之營業規模僅減少不到1成,且以自小客車每輛檢驗費用 450元計,抗告人僅減少56,700元之粗估營收額,相較於 抗告人檢驗車輛每月可達2千餘輛,系爭函之執行亦不會 動搖其營業根基;並以縱令本案訴訟抗告人最終可獲得勝 訴判決,抗告人仍可獲得相當之金錢賠償,其商譽亦可透 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認系爭函之執行,難謂將對抗告人 足以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以本件情形並無因現狀變更 ,有致抗告人公法上權利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將 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系爭函限制抗告人檢驗車次之期間 係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因本件繫屬本院 時,期限即已屆滿,亦難以該請求標的有為假處分之必要 ;至系爭函違約登記1次部分,因非本案訴訟所爭執,而 未在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目標範圍內,均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
吉鎮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