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53號
抗 告 人 林宸玄,原名林唯用)
法定代理人 張燕玲
林健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對其就讀相對人學校高中三年級(即民國101 學年度)下學期成績通知單「德行評量」中「日常生活綜合 表現」欄勾註「需再加強」及「文字描述與具體建議」欄記 載為「學而不專,自行其是」不表認同,於102年7月9日及 同年月16日偕其法定代理人到校與抗告人導師吳世平(下稱 吳師)及校長會談,嗣吳師將上述對抗告人之評語修正為「 學習宜更主動積極,做事多考慮別人觀感」,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張燕玲經相對人學務主任電話告知吳師已修改德行評語 ,然對抗告人要求吳師當面道歉部分,無法應允。抗告人即 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 )決議,吳師原給予抗告人之評語並無不當,無須道歉,且 已於102年7月修改德行評語等,並作成102年9月13日評議決 定書在案。抗告人不服,循序提出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學校吳師所予抗告人之德行評量及相 對人所屬申評會之上開決議,經核尚非屬足以改變抗告人之 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與退學或類此處分亦 屬有間,而屬單純為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管理行為, 依照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訴訟,顯與起訴程式不合等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另抗告人所提 前述行政訴訟,既經不合法駁回,抗告人於同一程序中,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 賠償部分,亦因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德行成績評定結果必涉及憲法第22條保障之名譽權、人格 權之具體法律效果,是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
行政行為,故德行評量屬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且本件屬高級中學學生對學校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亦有 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之適用,原裁定仍援引遭變更之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延平高中學生成績考查補充規定第21條雖未明文規定學生 可申請更改,但本件該法規乃屬保護學生權利之規定,抗 告人應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更正,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5條提出課予義務訴訟,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聲明撤銷之 德行評量屬於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所稱「非屬退學或 類此處分」,而不得行政爭訟,予以駁回;就抗告人起訴 狀第2項獨立之請求聲明,未予論究,而併予駁回訴訟, 顯然違背法令。
(三)相對人所為之德行評量顯有違誤並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 人格權,無論相對人及吳師就本件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抑或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7條條文,均得一 併於本件訴訟請求。且縱抗告人本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求償,參本院93年判字第434號判例意旨,亦無庸踐行國 家賠償法第10條所規定之書面請求賠償及協議程序云云。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政府為 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 特依教育基本法第15條及高級中學法第25條規定,訂定本 辦法。」「(第1項)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 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 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2項)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 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行政程序 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 學校提起申訴。」「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 日起,應於20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 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 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 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臺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為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 件處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2項、第5條第1項所規定。
可知,得依上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提起訴願者,僅限於 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故同辦法第3條第2 項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申訴案作成之評議決定 ,自無從提起訴願,更無從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二)再「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 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 (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 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 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至 於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以:「大學為實現研究學 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 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 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 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大學學生 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 ,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 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 訟;至於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如未侵害 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 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援引前 揭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成績評量作成時,為相對人之學生,有 關其修習課程及學習成績之評量,本應尊重學校之規定與 導師之專業。而本件抗告人導師所予抗告人之德行評量及 相對人所屬申評會之上開決議,屬相對人為維護教學水準 及對學生學習之管理行為,未改變抗告人之學生身分,亦 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其於經申評會決議後,不得再 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指摘核屬一己主觀見解,並無 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