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331號
TPAA,103,裁,1331,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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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黃哲垣
 黃成助
 黃成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 律師
 黃士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參 加 人 黃哲鍾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派下員,渠等以管 理人黃哲鍾即參加人未盡職責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為由,於 民國102年10月3日檢附派下現員465名罷免同意書,送請被 上訴人予以備查該罷免黃哲鍾案。被上訴人乃以102年10月1 1日府民宗字第1020247227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上訴人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 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 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及法人章



程第13條(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罷免)規定略以 :『一、管理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 會投票罷免之。二、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派下(現) 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爰旨揭罷免案應依前開章程規定,經由派下員大會全 體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 投票罷免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 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 章程(下稱祭祀公業章程)第8條僅在規定管理人之罷免屬 於普通決議事項,其方法與程序,則仍應依系爭祭祀公業章 程第8條規定辦理,詎原判決逕以系爭章程第13條屬特別規 定,認定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罷免不得依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以過半數派下(現)員之書面辦理,完全忽視系爭章程 第8條之規定,顯係將決議事項是否為適用普通決議事項之 規定,與普通決議所應適用方法與程序之規定,兩相混淆,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系爭章 程縱屬罷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規定,亦未排除祭祀公業 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僅以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 即認定本件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適用,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三)本件事實上既有不能踐行派下員大會投 票表決罷免案之事實,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以及內 政部99年11月2日內授中民自第990720250號函、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定之意旨,自應回歸祭祀公業條 例第35條規定,准許上訴人以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書方式辦 理罷免,以避免祭祀公業管理人故意癱瘓議事程序,詎原判 決未查此節,對於本件祭祀公業不能踐行罷免案表決程序之 事實恝而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 決業已就本件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關於祭祀公業法 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在章程另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本件祭祀公業章程第13條既已規定,管理人有 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即屬特別 規定,而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檢附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 同意書罷免管理人黃哲鍾等書件,送請被上訴人予以備查該 罷免案,自不符合規定。被上訴人不予備查,並無違誤等情 ,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前開內政部函示及最高法院之裁定,乃係指在派下員大 會因故未成立時或祭祀公業並無規約規定,始可經派下員過 半數之書面同意書為之,核與本件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派下員大會何以未成立,自不 符上開內政部函示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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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