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商范斯公司
代 表 人 David Lin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8月3日以「the van」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 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傘、手杖;皮革及人 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皮鞭、動物口套、皮製馬具、 鞍架;嬰兒揹袋;皮條、家具用皮緣飾、包裝用皮袋」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 614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權利 期間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 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
行(下稱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 第14款之規定,以原判決附圖2至6所示之商標(以下合稱據 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 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 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 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上訴 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02年5月 31日中台異字第10006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 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未就有利上訴人部分加 以考量,已有違一體注意原則,又上訴人詳陳參加人並未提 出在我國長期大量銷售「VANS」手提包等商品之銷售資料, 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得據以異議「VANS」系列商標使用在各式 手提包等產品上已因國外廣泛使用而使商標知名度到達我國 ,當不能認為其知名度有及於第18類商品,然原判決完全未 加以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兩造商標偶同之 外文「VAN」乃一識別性不強之既有詞彙,上訴人今以外觀 明顯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別之「the van」商標申請註冊,實 無致生混淆之虞。又根據參加人檢送之資料,可推斷據以異 議商標「VANS」系列商標主要使用於鞋子類商品,其與系爭 商標使用之商品,無論性質、行銷場所、銷售對象及市場實 際情況均截然有別,則在各項因素間互動關係之考量下,系 爭商標之註冊卻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 即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衡酌據以異議商標係屬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高,且據以 異議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 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依 卷內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為我國相 關消費者所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並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且關 於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就相衝突商標所表彰之各種 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 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 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就越大,即越易判斷為構成 混淆誤認之虞,本件經綜合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據以異議商
標為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強,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據以 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在全球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 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 品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 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所提之系 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上訴人長期大量使用 於指定商品服務,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 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 自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10 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 註冊之事由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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