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金鑫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許牽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委由億興報關行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馬來西亞產製SPLIT TILES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電 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 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 00.10-1號「無釉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 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7公分及以上,但小於41 公分之正方形包圍,不論有無褙裡者」,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 大陸物品,乃以102年3月12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07558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102年3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補具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惟逾期未能提供,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2年6月27日10 2年第1020062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貨價1倍 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672,784元,併沒入貨物。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係向香 港永麗公司購買,船務公司即報關行都是永麗公司安排,上 訴人無法在貨物進口前得知載運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原判 決不了解國際貿易中船隻動態及貨櫃資料之實際操作情形, 以回溯方式查得櫃動資料,始知原始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九 江,這都事後才可得知,在船隻未到港之前、中,誰能明瞭 ,就此部分事實,原判決未予查明,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 即有違誤。(二)被上訴人係在貨物進港後,確定船名航次 、貨櫃號碼,以回溯方式查得櫃動資料,然上訴人根本不知 上述船名、航次、貨櫃號碼,如何查得櫃動資料而知悉原始 起運口岸,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三 )上訴人之進口報單與所載貨物完全相同,無虛報情事,並 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至4款所稱情形,上訴人又 非故意或過失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 不應受罰,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法律及司法院解釋,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即有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參酌萬 海航運公司所提供之原始提單資料,依B/LNo.1423A00134及 B/L No.0193A02416可知,2張提單之貨櫃號碼(與貨櫃動態 資料相同)及封條號碼均相同,足證系爭貨物確係自中國大 陸九江港裝櫃後到基隆港卸船期間,並無卸櫃紀錄,顯示系 爭貨物係來自中國大陸。又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6907.90.00.10-1號,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上訴人亦未能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自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本件 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本應注意進口報單所列各項申報 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如有疑問,亦得於報關前,逕洽萬海航 運公司提供資料。更者,上揭萬海航運公司貨櫃動態資料, 係得由萬海航運公司網站公開查得之資料,上訴人本亦得逕 登入萬海航運公司網站查詢船期、掛號呼號、貨櫃動態、電 放號碼查詢、船舶動態查詢等資料,即可查知系爭貨物之原 始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陸廣州九江,但上訴人均未此之為,僅 憑永麗公司提供之資料,即率爾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顯未善 盡查證系爭貨物產地之責任,是上訴人對於本件進口系爭貨 物,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顯有
過失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又本件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係屬過失,且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之行為,亦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 範之範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之意旨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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