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312號
TPAA,103,裁,1312,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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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曾志煌
訴訟代理人 林安
 柳力哲
被 上訴 人 高銀鍵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 其適用法規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 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 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 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83使字第149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類3組)、集合住宅( H類2組)」使用。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 102年7月17日查察,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



摩場所(B類1組)」,上訴人遂以102年7月30日北工使字第 1022329810號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公安聯合 稽查小組於102年8月15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類1組)」之違 章情事,上訴人爰以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9月2日北工使字 第102253726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 幣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2年9月1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認系爭建築物屬G3類組,顯與上訴 人機關於實務運作有極大出入,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蓋 揆諸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釋 ,按摩空間以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方式區隔為封閉或半 封閉,實已具區隔事實並影響方向之正確判斷,恐影響逃生 避難,為落實對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管理,爰將此類「將場所 加以區隔」之場所歸屬為「按摩場所(B類1組)」,而課予 較高之義務;然原判決竟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 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922800號函之地方政府單行法規作 為參考,認本案系爭場所屬G類3組,顯有干預行政機關對於 行政事務處理的自主性,實與實務及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釋之行政目的相悖,而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同 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以布拉簾區隔系爭營業場所,即構成將 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故系爭營 業場所屬B1類組的見解,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觀諸內 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之內容足 見,認定是否「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 閉空間」,仍應以是否「影響防火避難設施」為斷,茍客觀 上尚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 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且由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可知其重點在於「變更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等「影響防火避難設施」 ,故建築法乃特予規範,規定其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 建築物現場既僅以布質拉簾隔出6個區隔,且屬活動式,並 未以木板、磚牆或其他固定設備區隔,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拉簾自拉上至開啟時間為時不過



數秒,依社會一般經驗,尚不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此與 一般隔間係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之情形有別,依內 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函釋意旨, 應認屬G3類組,而非B1類組。此外,參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2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922800號函,亦明確 定義B1類組係「營業範圍以固定隔屏或分間牆加以區隔成包 廂形式,且包廂出入口設有門扇者」,至G3類組則係「營業 範圍採開放式無隔間,或僅以拉簾、布幕區隔者」,益徵以 拉簾區隔系爭營業場所,應不構成「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 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上訴人認定系爭營業場所為 B1類組,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 ,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泛言其理 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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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