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302號
TPAA,103,裁,1302,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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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02號
抗 告 人 黃素梅
 黃銀俊
 黃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黃素梅黃銀俊前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訴外人徐秀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 訟,經該院101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黃素梅不服,向司法院提起訴願 ,請求就新北地院102年板簡字第898號、高等法院101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10號、新北地院98年板勞簡字101號、101年度 保險字第7號判決,全部變更為較有利抗告人黃素梅之處分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相對人應賠償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74萬元或91萬元;㈡相對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應註銷相對人潘柏錚、訴外 人李愛珠楊世傑蔡佩娟徐瓊梅保險業務員證照,並註 銷相對人潘柏錚經紀人執照,以及相對人潘柏錚與訴外人吳 東進董事或監察人之登記,同時裁罰相對人新光人壽1千萬 元以上罰鍰。㈢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裁定駁回,而提 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相對人司法院及高等法院部分: 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並 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核 非行政處分,縱不服法院裁判結果,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是抗告人黃素梅不服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 事判決,向司法院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保險局、新光人壽及潘柏錚部分:人民向主



管機關舉發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 不成立之函覆,或未予處理,如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 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課予國家機關調查 、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旨在保護公益,並非保護檢舉 人私益之目的,而無得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有權請求國 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侵害之法律地位 ,則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通知、單純事實 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且未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或產生不利之法 律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之請求,核其形式係請求 相對人保險局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依抗告人起訴狀 及歷次補充理由狀內容,無非主張相對人潘柏錚、相對人新 光人壽、訴外人李愛珠楊世傑蔡佩娟涉有違法情事,故 應屬行政違失舉發之性質。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辦理保 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 、執行等業務,特設保險局,故相對人保險局就保險市場之 監督管理,為其法定職務,個案舉發僅屬促發其發動職權之 性質,並非一般申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請求,自難認屬依 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謂符合訴 訟要件,難認屬合法。而相對人潘柏錚、新光人壽,分別為 自然人及私法人,本件訴訟中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保險局作 成撤銷證照或罰鍰處分之相對人,因渠等與抗告人間本無行 政處分或其他公法關係存在,抗告人逕將其等列為課予義務 訴訟之被告,於法均有未合,抗告人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其 訴為不合法。(三)至於抗告人起訴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本件抗告人提起前開課予義務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因抗告人提起之前開課予義務訴 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已失所附麗,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因經新北地院101年度保險字 第7號及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號駁回,其新光人壽業 務徐秀瓊非筆跡親簽,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非筆跡親 簽契約無效應退還保費與抗告人,惟經前開民事判決駁回, 足見判決法院未能公平審判,故意不作為造成抗告人之損失 ,抗告人依法提起訴願,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二)新光人壽內部有發生業務主任偽造簽 名並挪用公款、偽簽冒名貸款、開立銀行帳戶及他人偽造抗 告人黃素梅自身畢業證明文件之情事,相對人保險局就上開 新光人壽內部控制之疏失,應可依保險法所賦予之公權力撤



銷案內蔡佩娟李愛珠徐瓊梅楊世傑等人之保險業務員 執照及潘柏錚、吳東進等之監察人及董事職務,以免除該人 等繼續從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避免其他保戶又受其害,係 為保護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核其抗告意旨,無非重述 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且原裁定業 以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裁判、主管機關所為檢舉事項 不成立之函覆、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 令所為之釋示非屬行政處分,再相對人潘柏錚、新光人壽, 分別為自然人及私法人,抗告人對相對人保險局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並誤列相對人潘柏錚、新光人壽為被告,均屬 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而其復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依法 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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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