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再審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 本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多次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 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95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係因母親年邁氣衰、重度視障、跌倒骨折,需要 聲請人24小時隨侍在側,致無暇處理本案,曾請本院依行政 訴訟法第91條因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 者,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准許其補正,並依同法第248 條第1項在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書狀於法院之規定,准許 其提出理由追加書狀。又相對人藉校務評鑑,打壓聲請人, 迫使其提早退休,剝奪其服公職之權益,使其喪失當國中校 長之權利。因此,屏東縣政府教育局吳慧玲課長、謝秀珠課 員應賠償其精神損失、名譽傷害。至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爰請本院准其容後補正等語。經查,本院歷次再審裁 定均未以聲請人遲誤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 規定之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聲請人曾遲誤該法定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91條得 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且同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之「在 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在本院再審 裁定作成前,聲請人縱未及提出理由追加書狀,亦無同法第 91條得聲請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7 月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於103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03年8月4日聲請 再審,亦未遲誤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另核聲請人之上訴再審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因照顧母親,致無暇處理 本件「給付退休金」乙案,請本院准其容後補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等情,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指明本院10 2年度裁字第1567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