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19號
HLDM,89,賠,19,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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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前戡亂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壹佰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又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合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花蓮縣政府秘書室 科員,任職期間一向奉公守法,不幸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無端被情治人員傳喚 至花蓮憲兵隊拘押,於偵訊時始知被同鄉張子清及賴喜生誣指聲請人參加共產組 織,在莫須有罪嫌下,情治人員以種種不人道方式要聲請人招出同黨,之後並將 聲請人及其他遭拘押之人集體押至花蓮監獄拘留,復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將 聲請人再押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審訊,聲請人並莫名其妙被送至內湖新生 總隊受訓,聲請人在內湖感訓數月後,再由內湖集體押至綠島繼續受訓,服勞役 之苦,至四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受訓期滿獲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第四款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四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 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 ,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 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 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述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均未論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裁判執 行前之羈押,然參考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 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 執行之期間等,均係符合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意旨所為之具體規定。惟戡亂 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竟無該折抵之規定,其 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 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 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 本諸前述條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 育前遭受違法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 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遭逮捕羈押,之後集 體押至台北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發交在內湖新生總隊執 行感訓處分,至四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釋放等情,有證人甲○○、王蘇州、黃全



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可參,並有台灣省花蓮縣政府稿、證明書、台灣省政府(代 電)文、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案係由保安處辦理電東 部防守區司令部逕解新生總隊收押施以感訓半年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 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書函及所附乙○○案卡附卷足憑,可見聲請人所述其自三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新生總隊 管訓半年,但卻遲至四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獲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 之請求爰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且 本院認其在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應可請求國家賠償,亦如前述,此 外,經查本案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之提 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 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是以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㈡聲請人乙○○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遭逮捕,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感化 教育處分前(不含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受羈押一百六十日(18+31+31 +30+31+19=160),且其感化教育期間為六個月,即應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四十年五月十九日止,但其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 仍受羈押,至四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經釋放,在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 期間共一百二十九日(12+30+31+31+25=129)。爰審酌聲請人原為縣政府 秘書室科員,有相當之身分地位,被逮捕羈押時年方二十三歲,正值人生歲月之 青春年華,卻因莫須有之罪名於未經正常審判程序下,即率而遭逮捕羈押,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 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合計二百八十九日(160+129=289),共應准予賠 償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決定書之法律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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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