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
代 表 人 陳右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變更為林江義 ,且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上訴人自103年3月26日起變更 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變更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 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魚池分場(設於臺灣省南投縣魚池 鄉○○路○○○號,為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機關;下稱魚池分場 )於96年2月至99年5月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 100年11月9日原民衛字第1001060107號處分書(即原處分) ,追繳被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76萬9,760 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上訴人以魚池分場於98年 12月已足額僱用原住民,以101年4月3日原民衛字第1010018 542號函撤銷追繳該月份原住民就業代金17,280元;訴願機 關乃作成「原處分關於追繳96年2月至98年11月及99年1月至 同年5月原住民就業代金175萬2,480元部分訴願駁回。其餘 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被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繳 納代金1,752,480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ꆼ被上訴人(含所屬機關)自92年起經 行政院核定將整合轉型成立「行政法人國家農業研究院」, 分場之預算員額並經行政院核定「除機關首長外均出缺不補 」,故於無經費預算之情況下,依上開核定,人員皆出缺不 補,依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3點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追繳 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處分,其計算約僱等五類人員總額時,自 應扣除出缺不補之人數,另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應以約僱等五類人員之「預算員額扣除出缺 不補員額」之數字為「總額」之三分之一為應進用原住民之 員額。亦即,96年度約僱等五類人員總額為23人,應進用7 名原住民;97年度約僱等五類人員總額為23人,應進用7名 原住民;98年度約僱等五類人員總額為23人,應進用7名原 住民;99年度約僱等五類人員總額為18人,應進用6名原住 民。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3」(原審卷第211頁以下) 第一欄「總人數」,係指被上訴人魚池分場之「現有約僱等 五類人員」人數。附表3「已進用」欄內所示0人,是指原編 制內無技工具有原住民身分,惟98年3月11日及12日進用之 11名原住民臨時人員、99年5月26日及5月31日進用之11名原 住民臨時人員,因上開規定限於每月1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 準,而未記入98年3月、99年5月之「已進用」之人數,實則 ,該2個月份之進用原住民人數已經足額。ꆼ綜觀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全文及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 4點第2款之規定,無「不得僱用臨時人員」之特別規定,被 上訴人僱用臨時人員,當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約僱等五類人員及臨時人員,均受勞 動基準法之保障,本質上並無不同之處。又據行政院所屬各 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5點特別規定未足額進 用原住民之機關應優先進用原住民族臨時人員,顯見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所稱人員,亦包括 臨時人員。復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 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僱用辦法並未明文限定「約聘人 員」、「臨時人員」不屬上開約僱等五類人員之範疇,而是 以工作內容、期間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辦法。被上訴人於另 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128號決定書),因被上訴人 招聘超過50名臨時人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依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進用1名原住民,故遭處 分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65,088元,於該案中,上訴人及訴願 決定機關均認臨時人員屬約僱等五類人員之範疇,故應列入 人員總額計算,本件上訴人竟又認為被上訴人招聘臨時人員 非屬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之範疇,顯係兩套標準,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屬魚池分場之工友(含技工 、駕駛)均屬編制內之人員,為不定期僱傭契約;該等人員 除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外,機關尚無任 意終止其勞動契約之權利。況且倘欲予以資遣,需支付資遣 費,然行政院從未核撥資遣費預算,故被上訴人並無多出來 的約僱人員員額及預算以進用原住民,以提出研究計畫爭取
經費及與其他研究單位合作之方式,以進用原住民臨時人員 之以符合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ꆼ各機關雖應每月上 網填報原住民情形調查表,惟並無法令規定填報錯誤之法律 效果,足見各機關主動上網填報之行為,僅為行政協助行為 ,並無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仍應依據填報內容進行「實質 查核」,而非僅依據改制前人事行政局人力資源系統資料為 課徵準據。ꆼ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8日 、98年1月6日、98年2月4日、99年5月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及 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等機關推介原住民族人才,符合上 訴人所主張之「函請推介」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免繳代金。ꆼ被上訴人於接 獲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前,上訴人並未履踐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本件亦無同法第103條之情況,上訴人逕予裁處 ,造成對被上訴人之突襲效果,顯已損及被上訴人之程序利 益。又上訴人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於訴 訟程序終結前補正陳述意見之程序,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又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行政處分所提之不服,遲未回覆 ,而於法定期限後,逕依行政處分核處,並歸責於被上訴人 未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應已違反誠信 原則。ꆼ在被上訴人每年均有出缺不補之員額、又無其他預 算可以聘僱人員之情況下,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符合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及第24條之規定,足額招募原住民 ,至不合理。且被上訴人雖無相關職缺及預算,為落實推動 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以提出研究 計畫爭取經費及與其他研究單位合作之方式,招募研究助理 ,為配合研究計畫時程,無法一年一聘,而僅得按實際所需 時間僱用之。再者,魚池分部所屬魚池地區,經查詢魚池鄉 戶政機關資料,至97年8月為止,設籍於魚池鄉之原住民人 數僅510人,占全鄉2.946%,魚池鄉原住民比例極低,且留 置該鄉工作之原住民人數極少,主要居住於日月村之「伊達 邵」部落,共308人(平地原住民281人,山地原住民27人) ,渠等以觀光旅遊業為主,工作無虞,大多無意轉行。其餘 202人則設籍於其他12村中務農或於其他縣市就業,或尚在 就學中,要招募魚池鄉本地原住民,實屬非易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追繳96年2月至98年11月及99 年1月至同年5月原住民就業代金175萬2,480元。四、上訴人則以:ꆼ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因機關員額除機關首長 外均列出缺不補,所以並無任何人事員額預算可聘用原住民 ,一方面卻於報院人事預算員額時僅就超額人員部分列出缺 不補,其說法互相矛盾,實非足採。ꆼ臨時人員除定義與約
僱人員截然不同外,其人事費用來源亦與機關編制內人事之 約僱人員不同,兩者本質有異不容混淆。是以,改制前人事 行政局於92年6月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排除臨時人員屬約 僱五類人員之範疇,並無與相關人事法規有所牴觸,上訴人 基於行政一體原則,遵守並受上開會議決議之拘束,本無疑 義。又按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4條2款所謂聘用及約僱進用 ,其為機關進用人員之方式與方法,而非得以據此解釋臨時 人員即可納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規定之約僱等五類人 員主體之範疇。另按被上訴人主張之另案(行政院院臺訴字 第0990102128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理由意旨,足證被上訴 人本應為自己所填報之資料負責,被上訴人本身為公務機關 ,應依相關法令依法填報正確數據,倘有行政上作業疏失, 亦應負起相關之行政責任及更正之責;而非將己身之行政疏 失,以及其後應更正人事數據之責任,反歸咎轉嫁於依法作 出行政處分之上訴人。ꆼ行政機關人事資料之管理與認定之 權限乃屬改制前人事行政局,上訴人之處分尚須依改制前人 事行政局所提供之資料協力作成,依法應尊重人事主管機關 權限,並無裁量及更正相關人事資料及數據之權責。況上訴 人前已多次電請被上訴人去函改制前人事行政局,更正其陳 述意見所執誤填而應修正之人事資料,另於100年8月2日以 原民衛字第1001042315號函請農委會及副知被上訴人應盡速 更正,並通知因涉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屆期不更正將依人 事行政總處現有人力資料系統所載資料辦理,是以,上訴人 於相關程序中已窮盡注意與告知之義務。ꆼ改制前人事行政 局於92年6月30日召開「研商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構)學校 92年底前足額進用原住民對策會議」紀錄決議摘要:「約聘 人員」、「臨時人員」(包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准僱 用「原住民地區部落在地就業臨時人員」、勞委會「多元就 業開發方案」所僱用短期臨時人員、臨時單工等)均不屬上 開「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之範疇。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 以相關短期促進就業方案函請相關部門提供原住民族身分之 臨時人員人才,仍不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規定 函請推介人員之要件。況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刊登 求職廣告,僅為一種機關協助刊登職缺和利用服務平台之行 政事實行為,非屬正式以函請之形式,請求上訴人推介適用 約僱人員名單,蓋屬推介而生免繳代金之效果者,依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須具有一定之要件。ꆼ上訴人依法於 作成不利人民之處分前,業以98年4月23日原民衛字第09800 19644號函請被上訴人確認93年11月至98年3月代金案、並以 100年8月2日原民衛字第1001042315號函副知被上訴人針對
96年2月至99年5月之代金案,若未於旨揭期間內更正相關資 料,上訴人屆時將作成處分,皆充分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被上訴人接獲上開二函之通知後,於98年5月6日農 茶改魚人字第0980000445號函及100年9月23日農茶改人字第 1003403625號函來文陳述意見,上訴人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後,始作成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以:ꆼ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應係「預算員額減出 缺不補人數,再乘以三分之一」(但前提是實際僱用人數高 於該人數,倘實際僱用人數尚不足該人數,應以實際僱用人 數乘以3分之1計算進用人數,以96年2月為例,預算員額減 除出缺不補人數23人之1/3為7人,倘實際僱用人數才5人, 應以5人為總人數之計算基準,但在本案並無此情形),此 亦為當事人兩造所不爭執。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1項規定係何時點計算多少人數之標準(以每月1日 參加公勞保人員為準),並非上述如何進用人員之標準,否 則一律以實際僱用人員為準,即無庸考量出缺不補之問題, 亦不符合前開說明之理由。行政院95年9月22日院授人力字 第0950063923號函,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除機關首長外均出 缺不補」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所提96年度至99年度預算員 額一覽表,定有其出缺不補人數,並非「除機關首長外均出 缺不補」,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人員除 首長外既均出缺不補,上訴人所處就業代金應免予徵繳云云 ,不足採認。另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既已得知被上訴人函 報更正資料,自應命被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進行實質審核, 豈可藉詞改制前人事行政局之資料尚未修正,即無視被上訴 人之陳報而為處分。ꆼ被上訴人欲進用足額之原住民人員, 須先將原有僱用之工友、技工、駕駛去職,然上開人員受勞 動基準法之保障,且被上訴人在無任何預算編列之情況下須 給付為數不少之資遣費,實強人所難,客觀上欠缺期待被上 訴人得依處分內容改正之可能性,違反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 原則,造成事實不能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多餘約僱 人員員額及預算進用原住民,只好與學術機關合作,以進用 原住民臨時人員之方式,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尚稱合理。 況被上訴人僱用原住民為臨時人員,其計算比例之總人數須 加計該等臨時人員,依進用原住民須達總人數三分之一的比 例計算,總人數增加,僱用原住民之數額也同時增加,不會 降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規定之進用人員及比例,符合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保護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至被上訴人於另案因招聘超過50名臨時人員,上訴人
認為被上訴人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進用1名原住民,因此命被上訴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65, 088元。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於該案均認臨時人員屬約僱 等5類人員之範疇,故應列入人員總額計算,本件上訴人卻 認為被上訴人招聘臨時人員非屬約僱等五類人員之範疇,顯 有不同標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ꆼ兩造另有爭執者, 在於被上訴人函請主管機關推薦或上網公告徵才之方式,是 否屬於上開條文所稱之「推介」乙節。而上訴人雖為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然其自90年10月31日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公布以來,未曾作成行政命令或函釋解釋「函 請推介」之定義及方式,致需求機關並無具體規範依循,自 難以上訴人臨訟所為之解釋內容為準,仍應探求該法律之實 質內涵而定。查本件被上訴人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8日 、98年1月6日、98年2月4日、99年5月3日函文,其主旨為: 「本分場自○○年○月起,擬進用原住民族籍臨時人員數名 ,敬請貴機關協助媒介適當人員參加甄選,甄選辦法如說明 。」另於99年1月12日、1月28日、2月23日、3月18日以電子 郵件檢附「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茶業改良場 徵才條件」請求上訴人公告在其網頁上,其意均係請求各級 主管機關推介進用原住民人員,符合立法目的精神,自屬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推介」等語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繳納代金1,752,480元部分均 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以:ꆼ被上訴人雖主張所填報之資料錯誤,然人 事主管機關改制前人事行政局之ecpa資料對於上訴人仍具相 當之公信與公示效力,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為主管機關卻未進 行實質查核,藉詞改制前人事行政局資料未修正等言,實昧 於相關人事法規規定及行政一體之現實。ꆼ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所列舉之約僱等五類人員,其前提要件皆須為機關( 構)內正式編制內人員,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 理,不應擴張解釋非機關正式編制內臨時人員歸屬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約僱等五類人員範疇。原判決認定臨時人員屬 約僱等五類人員之範疇,於法未合。ꆼ原判決所指另案(行 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128號決定書),並非上訴人及訴願 決定機關肯認臨時人員應納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約 僱等五類人員計算。僅因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無法舉證說明 其所填載之人數資料,有多少事實上為臨時人員可以排除, 而上訴人依改制前人事行政局統計資料認定所作成之處分則 於法有據。上訴人與訴願決定機關從未肯認過臨時人員可納 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約僱等五類人員計算,是故,原判
決以該案認定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曾肯認臨時人員屬約僱 等五類人員之範疇,進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殊有違誤 。ꆼ依規定函請主管機關推介適用人才及申請推介之職缺須 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職缺,是 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推介之文義明確,準此,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刊登求職廣告,僅為一種請求機關協 助刊登職缺和利用服務平台之行政事實行為,而非正式以推 介函之形式請求上訴人推介適用人才名單。復參被上訴人所 請求刊登之職缺,皆為臨時計畫助理人員,而非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5條所稱約僱等五類人員,實難謂符合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所稱推介。原判決不當擴張解 釋臨時人員屬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範疇,亦未區分行政事實 行為,顯非適法。ꆼ依原判決見解,上訴人應將臨時人員納 入計算並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主管機關之推介函所生免 繳代金效果另為適法之核處。惟即便依據最有利被上訴人所 執之人員數據計算,於97年11月13日之前,被上訴人其進用 原住民人數不足之事實既明,解釋上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 11月13日止仍應負有依法繳納代金之義務。若依照原判決見 解作出計算,被上訴人依法應繳納217萬5,552元,甚至超出 於原處分依據改制前人事行政局人力資源填報系統資料所作 出金額176萬9,760元,然若因判決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將導 致上訴人97年7月份以前之代金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事實上再行核處之代金金額亦僅剩97年7月份至同年11月 13日之代金45萬6,192元,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情形及衡平原 則,逕予撤銷全部處分,亦難謂適法。
七、本院查: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12項規定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 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 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又「... 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
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90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26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下稱本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 第2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 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第二
章「比例進用原則」第4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 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 人:ꆼ約僱人員。ꆼ駐衛警察。ꆼ技工、駕駛、工友、清 潔工。ꆼ收費管理員。ꆼ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 非技術性工級職務。(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 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 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 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本條立法理由 載明:「ꆼ考量目前原住民勞動人口以技術工、體力工之 比例為最高,為積極輔導就業,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及公營事業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於僱用 無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工級職務時,應僱用一定 比例之原住民。ꆼ配合政府精簡用人政策,於第2項(按 即公布條文第3項)明定前項(即公布條文第1項)各款人 員經列為出缺不補者不列入總額計算,以期周延。」第5 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 之一以上為原住民:ꆼ約僱人員。ꆼ駐衛警察。ꆼ技工、 駕駛、工友、清潔工。ꆼ收費管理員。ꆼ其他不須具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第2項)前項各款 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 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第3項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 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 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 ,再行進用。(第4項)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 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 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第五章「促進就業」 第14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 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 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 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 介。」第六章「勞資爭議及救濟」第23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 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前項就業
基金之來源如下:ꆼ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ꆼ依本法規 定所繳納之代金。ꆼ本基金之孳息收入。ꆼ其他有關收入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 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 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第24條規定:「( 第1項)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 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 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 免繳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3項)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 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4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 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 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七章「附 則」第2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ꆼ、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 定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一日參加勞 工保險之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及每 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人員之合計 總額為準。但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公教 人員保險者,不予計入。(第2項)前項應僱用、進用原 住民人數之計算,由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機構人事單位協助辦理。」「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計算應僱用、進用之原住民人數,未達整數 者,不予計入。」第12條、第13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 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於每月十 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 之代金。」「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基本工資,指依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基本工資。」
ꆼ、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92年3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 920053084號函核定訂定發布全文11點;94年4月13日行政 院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558號函修正發布第4、9、10點條 文,並自94年4月13日生效-下稱行為時原住民作業要點) 第1點、第2點規定:「行政院為使原住民之進用作業有所 依循,以落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章比例進用原則
規定,特訂定本要點。」「下列各機關(構)、學校(以下 簡稱各機關),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進用原住 民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ꆼ本院及所屬各機關。ꆼ直 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ꆼ 公立學校。ꆼ公營事業機構。」第3點、第4點規定:「( 第1項)各機關應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進用原住民。 (第2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之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人員之合計總額』,指公教人 員保險總額中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數而言。(第 3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約僱人 員』等五類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定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 人員不予列入總額計算。計算結果,以取整數為限,如有 小數點,不予計入。(第4項)原住民地區之認定,依本 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經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 稱原民會)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並以機關地址位於上開 原住民地區為範圍。」「各機關進用原住民,得視機關用 人需要及原住民適合擔任之工作,分別採下列方式進用: ꆼ原住民地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有適當職缺 時,優先予以任用。...。ꆼ未足額進用毋須具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原住民之機關,擬進用原住民時,得依其所具 學歷、經歷、專長及體能狀況,分別以聘用、約僱進用。 如年度工友(含技工、駕駛)預算員額額度內尚有缺額,得 專案函報人事局同意後,優先由其他機關超額之原住民身 分工友進行移撥。」第5點、第6點規定:「原民會、直轄 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建立申請就業,且具工作能力,並 敘明專長項目之原住民名冊,隨時提供有關機關參考遴用 。各機關需進用原住民時,得函知原民會、直轄市政府或 縣(市)政府,提供原住民求才資訊,推薦適當人選,並洽 請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業輔導機構, 提供申請就業之原住民名冊。」「(第1項)各機關應切 實辦理,並督導所屬各機關依規定積極進用原住民。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僱用、進用原住民不足額者, 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代金 ,但已函請原民會、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推介者,於 該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第2項)各機 關須將進用及繳納代金情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列表函送人事局彙陳本院備查。但鄉(鎮、市)地方行政機 關及立法機關之辦理情形,由各該縣(市)政府彙報。」第 8點規定:「各機關進用之原住民,其人事管理,均依有 關人事法令規定辦理。」
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58年4月28日制定公布全文10條、60 年4月20日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61年2月3日修正公布第6 條條文)第1條、第2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 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 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 、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 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ꆼ約 聘期間。ꆼ約聘報酬。ꆼ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ꆼ受 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第6條、第7條、第8條規 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 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 第1項)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 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第 2項)各機關法定主管職位,不得以聘用人員充任之。」 「各機關聘用人員不合本條例規定者,其所支經費,審計 機關應不予核銷。」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 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 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專業 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而言。 ...。」
ꆼ、事務管理規則〈46年8月2日行政院(46)台人字第4212號 令訂定發布,嗣經多次修正,後於90年2月14日修正發布 第328至371條條文(即工友管理部分-以下所引者為本次 修正條文)及第十二編第八章章名;94年6月29日以院臺 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第1條、第4條規定:「 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 本規則。」「本規則所稱事務管理,其範圍如下:ꆼ文書 管理。ꆼ...ꆼ工友管理。ꆼ員工福利管理。ꆼ工作檢 核。」第328條至第330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 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本規 則所稱工友管理,係指前條工友之人事及工作等管理事項 。」「工友之管理事項,由事務管理單位主辦。但有關編 制員額及經費,應會同人事、主(會)計單位辦理;有關服 務、考核、獎懲得會同工友服務單位辦理。」第331條至 第333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僱用工友員額,依下列 標準設置:ꆼ普通工友員額,按下列設置標準分段計算, 餘數不予列計:...。ꆼ技術工友員額,得按實際需要
從嚴核定,除必要之駕駛外,以不超過普通工友員額二分 之一為限。ꆼ各機關駕駛員額,除首長、副首長座車及有 特殊情況報經權責機關核准者,得配置駕駛外,其餘公務 車輛應循委託外包或其他租用方式處理,現有公務車輛, 應依存餘使用年限,逐年消化。(第2項)各級公立學校 工友員額之設置標準,另由行政院定之。」「前條設置標 準,各機關應視業務性質、辦公設備、事務機具或委託辦 理等情形,酌予調整核減。但因機關業務性質或辦公環境 設備等情形特殊者,得報權責機關核准後酌予增列。」「 各機關僱用工友,應在規定員額內列入年度預算後始得為 之。」第341條規定:「工友應專任。」
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61年12月27日行政 院(61)台院人政貳字第45123號令訂定發布、68年11月 28日修正發布第9、10條條文、71年1月6日修正發布第3、 5、12條條文;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1條規定:「行 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 定。」第2條規定:「(第1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 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 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下:ꆼ 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ꆼ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 ,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ꆼ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 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ꆼ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 簡易工作所需人員。(第2項)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 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約僱人員不得 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第5條、第6條規定:「(第1項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 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 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 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過五年時 ,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第2項)約僱人員僱用期 滿,或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僱。」「(第1項) 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下:ꆼ僱用期間。 ꆼ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ꆼ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ꆼ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ꆼ其他 必要事項。(第2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 「各機關約僱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或於年度中須增列 約僱人員時,應填具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二份,..., 中央機關層報本院核准後約僱之,地方機關報由省、市政 府核准後約僱之。各機關於約僱人員到職一個月內,填列
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層報各該部、會、處、局、署及 省、市政府備查。」「各機關對現有各項臨時僱用人員於 本辦法施行後,應即切實檢討,其合於規定確須繼續僱用 者,應依本辦法前條之規定辦理,其餘人員應予解僱。」 ꆼ、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68年1月25日內 政部(68)台內警字第828188號令訂定發布施行,其後經 多次修正相關條文;下稱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 、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之 規定訂定之。」「下列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 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ꆼ政府機關。ꆼ公民營事業機 構。ꆼ公私立醫療機構。ꆼ公民營金融機構。ꆼ公私立專 科以上學校。ꆼ其他機構、團體。」第4條(71年12月11 日修正發布條文)、第7條(88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條文 )規定:「(第1項)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 職務。(第2項)...。」「(第1項)駐衛警察由各駐 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 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必要時得委請警察 教育機關統一招考。(第2項)...。」
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97年 1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2751號函訂定發布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