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506號
TPAA,103,判,506,201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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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
代 表 人 陳右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變更為林江義 ,且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上訴人自103年3月26日起變更 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變更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 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臺東分場(設於臺灣省臺東縣鹿野 鄉○○路○○號原住民地區-下稱臺東分場)於96年2月至99年 5月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用足額 原住民,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9日原民 衛字第1001060108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追繳被上訴人原 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6萬3,040元。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含所屬機關)自92年起經 行政院核定將整合轉型成立「行政法人國家農業研究院」, 分場之預算員額並經行政院核定「除機關首長外均出缺不補 」,故於無經費預算之情況下,依上開核定,人員皆出缺不 補,依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3點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追繳 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處分,其計算約僱等5類人員總額時,並 未扣除出缺不補之人數,顯有違誤。另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以約僱等5類人員之「預算員額 扣除出缺不補員額」之數字為「總額」之3分之1為應進用原 住民之員額。亦即,96年度約僱等5類人員總額為14人,應 進用4名原住民;97年度約僱等5類人員總額為14人,應進用 4名原住民;98年度約僱等5類人員總額為16人,應進用5名 原住民;99年度約僱等5類人員總額為15人,應進用5名原住



民。㈡綜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全文,亦 無「不得僱用臨時人員」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僱用臨時人 員,當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 開約僱等5類人員及臨時人員,均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本 質上並無不同之處。復按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之 規定,既將「聘用」及「約僱進用」分開規定,足徵機關進 用原住民時,得以「聘用不定期性勞動契約員工」或「僱用 定期性勞動契約員工(包括臨時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 」等方式,而未限制機關不得僱用原住民族之臨時人員。又 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未足 額進用原住民之機關應優先進用原住民族臨時人員,顯見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所稱人員,亦 包括臨時人員。復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2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僱用辦法並未明文限定「約 聘人員」、「臨時人員」不屬上開約僱等5類人員之範疇, 而是以工作內容、期間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辦法。被上訴人 於另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128號決定書),因被上 訴人招聘超過50名臨時人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依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進用1名原住民,故 遭處分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65,088元,於該案中,上訴人及 訴願決定機關均認臨時人員屬約僱等5類人員之範疇,故應 列入人員總額計算,本件上訴人竟又認為被上訴人招聘臨時 人員非屬約僱等5類人員之範疇,顯係兩套標準,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㈢各機關主動上網填報之行為,僅為行政協 助行為,並無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仍應依據填報內容進行 「實質查核」,而非僅依據改制前人事行政局人力資源系統 資料為課徵準據。另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第1欄「總人數」指 被上訴人臺東分場之「現有約僱等5類人員(包含臨時人員 )」人數。另原證17之「97年11月」之投保人數,於當月份 17日有加保狀況,依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計算97年11月總人數,應扣除當月17日加保人數6人。 附表「已進用」欄內所示1人,指原編制內技工中有1人具原 住民身分,惟97年11月17日進用之6名原住民臨時人員,因 上開規定,限於每月1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而未記入97 年11月之「已進用」人數,實則97年11月份之進用原住民人 數均已經足額。㈣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 18日、98年1月6日、98年2月4日、99年5月3日發函請求上訴 人及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等機關推介原住民族人才,符 合上訴人所主張之「函請推介」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免繳代



金。㈤被上訴人於接獲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前,上訴人並未履 踐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本件亦無同法第103條之情況 ,上訴人逕予裁處,造成對被上訴人之突襲效果,顯已損及 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又上訴人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2項之規定,於訴訟程序終結前補正陳述意見之程序,顯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行政處分所 提不服,遲未回覆,而於法定期限後,逕依行政處分核處, 並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應已違反誠信原則。㈥在被上訴人每年均有出缺不補之 員額、又無其他預算可以聘僱人員之情況下,強行要求被上 訴人必須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及第24條之規定 ,足額招募原住民,至不合理。被上訴人雖無相關職缺及預 算,為落實推動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 活,以提出研究計畫爭取經費及與其他研究單位合作之方式 ,招募研究助理,為配合研究計畫時程,無法一年一聘,而 僅得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另按中央政府機官員額管理辦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臺東分場自96年至99年均列有超額 出缺不補之員額,故不但無缺額,甚且超額,魚池分場本身 已無法消化超額人力,當無法再請求其他機關移撥人員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因機關員額除機關首長 外均列出缺不補,所以並無任何人事員額預算可聘用原住民 ,一方面卻於報院人事預算員額時僅就超額人員部分列出缺 不補,其說法互相矛盾,實非足採。㈡臨時人員除定義與約 僱人員截然不同外,其人事費用來源亦與機關編制內人事之 約僱人員不同,兩者本質有異不容混淆。是以,改制前人事 行政局於92年6月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排除臨時人員屬約 僱五類人員之範疇,並無與相關人事法規有所牴觸,上訴人 基於行政一體原則,遵守並受上開會議決議之拘束,本無疑 義。又按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4點2款所謂聘用及約僱進用 ,其為機關進用人員之方式與方法,而非得以據此解釋臨時 人員即可納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規定之約僱等5類人 員主體之範疇。另按被上訴人主張之另案(行政院院臺訴字 第0990102128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理由意旨,足證被上訴 人本應為自己所填報之資料負責,被上訴人本身為公務機關 ,應依相關法令依法填報正確數據,倘有行政上作業疏失, 亦應負起相關之行政責任及更正之責;而非將己身之行政疏 失,以及其後應更正人事數據之責任,反歸咎轉嫁於依法作 出行政處分之上訴人。㈢上訴人處分之人事依據,依規定皆 以人事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人事行政局所提供之資料為準據。



且改制前人事行政局亦於100年3月31日局力字第1000029968 號書函復知被上訴人,欲修正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原住民情形 調查表填報資料,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檢討相關人員責任 ,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轉該局辦理後續作業,惟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辦理更正。另上訴人前已多次電請被上訴人去函 改制前人事行政局,更正其陳述意見所執誤填而應修正之人 事資料,另於100年8月2日以原民衛字第1001042315號函請 農委會及副知被上訴人應儘速更正,並通知因涉及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屆期不更正將依改制前人事行政局現有人力資料 系統所載資料辦理,是以,上訴人於相關程序中已窮盡注意 與告知之義務。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刊登求職廣告, 僅為一種機關協助刊登職缺和利用服務平台之行政事實行為 ,非屬正式以函請之形式,請求上訴人推介適用約僱人員名 單,蓋屬推介而生免繳代金之效果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之規定須具有一定之要件。㈤上訴人依法於作成不利人 民之處分前,業以98年4月16日原民衛字第0980018496號函 請被上訴人確認93年11月至98年3月代金案、並以100年8月2 日原民衛字第1001042315號函副知被上訴人針對96年2月至 99年5月之代金案,若未於旨揭期間內更正相關資料,上訴 人屆時將作成處分,皆充分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上訴人接獲上開二函之通知後,於98年5月1日農茶改東人 字第0980000383號函及100年9月23日農茶改人字第10034036 25號函來文陳述意見,上訴人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後,始作成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以:㈠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應係「預算員額減出 缺不補人數,再乘以三分之一」(但前提是實際僱用人數高 於該人數,倘實際僱用人數尚不足該人數,應以實際僱用人 數乘以三分之一計算進用人數,以96年2月為例,預算員額 減除出缺不補人數14人之1/3為4人,倘實際僱用人數才3人 ,應以3人為總人數之計算基準,但在本案並無此情形), 此亦為當事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 細則第3條第1項係何時點計算多少人數之標準(以每月1日 參加公勞保人員為準),並非上述如何進用人員之標準,否 則一律以實際僱用人員為準,即無庸考量出缺不補之問題, 亦不符合前開說明之理由。且依被上訴人所提96年度至99年 度預算員額一覽表,定有其出缺不補人數,並非「除機關首 長外均出缺不補」,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人員除首長外既均出缺不補,上訴人所處就業代金應免予 徵繳云云,不足採認。又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既已得知被



上訴人函報更正資料,自應命被上訴人檢附相關資料進行實 質審核,豈可以改制前人事行政局之資料尚未修正,即無視 被上訴人之陳報而為處分。㈡臨時人員固非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所列之「約僱人員」,然其 等性質相近,約僱人員既屬條文所列人員範圍內,臨時人員 自有正當理由歸於同條規範之其他人員。就實際需求而言,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人員,在特殊情況下,例如一年一聘之人員於聘僱期間因 故離職,在下年度前之空窗期間,需聘僱臨時人員以為替代 人力,在有實際需求,且條文文義並無明文禁止之情況下, 自無摒除臨時人員之必要。再按本案被上訴人欲進用足額之 原住民人員,須先將原有僱用之工友、技工、駕駛去職,然 上開人員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且被上訴人在無任何預算編 列之情況下須給付為數不少之資遣費,實強人所難,客觀上 欠缺期待被上訴人得依處分內容改正之可能性,違反行政法 上期待可能性原則,造成事實不能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主張 其無多餘約僱人員員額及預算進用原住民,只好與學術機關 合作,以進用原住民臨時人員之方式,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 ,尚稱合理。況被上訴人僱用原住民為臨時人員,其計算比 例之總人數須加計該等臨時人員,依進用原住民須達總人數 三分之一的比例計算,總人數增加,僱用原住民之數額也同 時增加,不會降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規定之進用人員 及比例,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保護原住民工作權及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於另案因招聘超過50名臨時人 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 第1項之規定,進用一名原住民,因此命被上訴人繳納原住 民就業代金65,088元。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於該案均認臨 時人員屬約僱等5類人員之範疇,故應列入人員總額計算, 本件上訴人卻認為被上訴人招聘臨時人員非屬約僱等5類人 員之範疇,顯有不同標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㈢兩造 另有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函請主管機關推薦或上網公告徵 才之方式,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稱之「推介」乙節。上訴人 雖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然其自90年10月31 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以來,未曾作成行政命令或函 釋解釋「函請推介」之定義及方式,致需求機關並無具體規 範依循,自難以上訴人臨訟所為之解釋內容為準,仍應探求 該法律之實質內涵而定。本件被上訴人97年11月13日、97年 12月18日、98年1月6日、98年2月4日、99年5月3日函文,其 主旨為:「本分場自○○年○月起,擬進用原住民族籍臨時 人員數名,敬請貴機關協助媒介適當人員參加甄選,甄選辦



法如說明。」另於99年1月12日、1月28日、2月23日、3月18 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茶 業改良場徵才條件」請求上訴人公告在其網頁上,其意均係 請求各級主管機關推介進用原住民人員,符合立法目的精神 ,自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推 介」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雖主張所填報之資料錯誤,然人 事主管機關改制前人事行政局之ecpa資料對於上訴人仍具相 當之公信與公示效力,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為主管機關卻未進 行實質查核,藉詞改制前人事行政局資料未修正等言,實昧 於相關人事法規規定及行政一體之現實。㈡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所列舉之約僱等五類人員,其前提要件皆須為機關( 構)內正式編制內人員,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 理,不應擴張解釋非機關正式編制內臨時人員歸屬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約僱等五類人員範疇。原判決認定臨時人員屬 約僱等五類人員之範疇,於法未合。㈢原判決所指另案(行 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128號決定書),並非上訴人及訴願 決定機關肯認臨時人員應納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約 僱等五類人員計算。僅因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無法舉證說明 其所填載之人數資料,有多少事實上為臨時人員可以排除, 而上訴人依改制前人事行政局統計資料認定所作成之處分則 於法有據。上訴人與訴願決定機關從未肯認過臨時人員可納 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約僱等五類人員計算,是故,原判 決以該案認定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曾肯認臨時人員屬約僱 等五類人員之範疇,進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殊有違誤 。㈣依規定函請主管機關推介適用人才及申請推介之職缺須 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職缺,是 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推介之文義明確,準此,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刊登求職廣告,僅為一種請求機關協 助刊登職缺和利用服務平台之行政事實行為,而非正式以推 介函之形式請求上訴人推介適用人才名單。復參被上訴人所 請求刊登之職缺,皆為臨時計畫助理人員,而非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4條、第5條所稱約僱等五類人員,實難謂符合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所稱推介。原判決不當擴張解 釋臨時人員屬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範疇,亦未區分行政事實 行為,顯非適法。㈤依原判決見解,上訴人應將臨時人員納 入計算並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主管機關之推介函所生免 繳代金效果另為適法之核處。惟原判決將原處分全部撤銷, 將導致上訴人96年2月份至97年7月份之代金請求權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而事實上再行核處之代金日期亦僅剩97年7月份



至同年11月13日止,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情形及衡平原則,逕 予撤銷全部處分,亦難謂適法。
七、本院查: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12項規定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 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 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又「... 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90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26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下稱本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 第2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 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第二 章「比例進用原則」第4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 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 人: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 潔工。收費管理員。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 非技術性工級職務。(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 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 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 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本條立法理由 載明:「考量目前原住民勞動人口以技術工、體力工之 比例為最高,為積極輔導就業,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及公營事業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於僱用 無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工級職務時,應僱用一定 比例之原住民。配合政府精簡用人政策,於第2項(按 即公布條文第3項)明定前項(即公布條文第1項)各款人 員經列為出缺不補者不列入總額計算,以期周延。」第5 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 之一以上為原住民: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 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管理員。其他不須具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第2項)前項各款 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



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第3項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 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 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 ,再行進用。(第4項)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 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 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第五章「促進就業」 第14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 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 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 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 介。」第六章「勞資爭議及救濟」第23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 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前項就業 基金之來源如下: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依本法規 定所繳納之代金。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其他有關收入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 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 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第24條規定:「( 第1項)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 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 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 免繳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3項)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 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4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 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 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七章「附 則」第2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 定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一日參加勞 工保險之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及每 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人員之合計 總額為準。但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公教



人員保險者,不予計入。(第2項)前項應僱用、進用原 住民人數之計算,由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機構人事單位協助辦理。」「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計算應僱用、進用之原住民人數,未達整數 者,不予計入。」第12條、第13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 本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於每月十 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 之代金。」「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基本工資,指依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基本工資。」
3、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92年3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 920053084號函核定訂定發布全文11點;94年4月13日行政 院院授人力字第0940061558號函修正發布第4、9、10點條 文,並自94年4月13日生效-下稱行為時原住民作業要點) 第1點、第2點規定:「行政院為使原住民之進用作業有所 依循,以落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章比例進用原則 規定,特訂定本要點。」「下列各機關(構)、學校(以下 簡稱各機關),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進用原住 民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㈠本院及所屬各機關。㈡直 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㈢ 公立學校。㈣公營事業機構。」第3點、第4點規定:「( 第1項)各機關應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進用原住民。 (第2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之本法第五條第三項人員之合計總額』,指公教人 員保險總額中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數而言。(第 3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約僱人 員』等五類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定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 人員不予列入總額計算。計算結果,以取整數為限,如有 小數點,不予計入。(第4項)原住民地區之認定,依本 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經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 稱原民會)報請本院核定之地區,並以機關地址位於上開 原住民地區為範圍。」「各機關進用原住民,得視機關用 人需要及原住民適合擔任之工作,分別採下列方式進用: ㈠原住民地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有適當職缺 時,優先予以任用。...。㈡未足額進用毋須具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原住民之機關,擬進用原住民時,得依其所具 學歷、經歷、專長及體能狀況,分別以聘用、約僱進用。 如年度工友(含技工、駕駛)預算員額額度內尚有缺額,得 專案函報人事局同意後,優先由其他機關超額之原住民身



分工友進行移撥。」第5點、第6點規定:「原民會、直轄 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建立申請就業,且具工作能力,並 敘明專長項目之原住民名冊,隨時提供有關機關參考遴用 。各機關需進用原住民時,得函知原民會、直轄市政府或 縣(市)政府,提供原住民求才資訊,推薦適當人選,並洽 請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業輔導機構, 提供申請就業之原住民名冊。」「(第1項)各機關應切 實辦理,並督導所屬各機關依規定積極進用原住民。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僱用、進用原住民不足額者, 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代金 ,但已函請原民會、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推介者,於 該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第2項)各機 關須將進用及繳納代金情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列表函送人事局彙陳本院備查。但鄉(鎮、市)地方行政機 關及立法機關之辦理情形,由各該縣(市)政府彙報。」第 8點規定:「各機關進用之原住民,其人事管理,均依有 關人事法令規定辦理。」
4、聘用人員聘用條例(58年4月28日制定公布全文10條、60 年4月20日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61年2月3日修正公布第6 條條文)第1條、第2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 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 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 、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 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約 聘期間。約聘報酬。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受 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第6條、第7條、第8條規 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 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 第1項)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 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第 2項)各機關法定主管職位,不得以聘用人員充任之。」 「各機關聘用人員不合本條例規定者,其所支經費,審計 機關應不予核銷。」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 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 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專業 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而言。 ...。」




5、事務管理規則〈46年8月2日行政院(46)台人字第4212號 令訂定發布,嗣經多次修正,後於90年2月14日修正發布 第328至371條條文(即工友管理部分-以下所引者為本次 修正條文)及第十二編第八章章名;94年6月29日以院臺 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第1條、第4條規定:「 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 本規則。」「本規則所稱事務管理,其範圍如下:文書 管理。...工友管理。員工福利管理。工作檢 核。」第328條至第330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 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本規 則所稱工友管理,係指前條工友之人事及工作等管理事項 。」「工友之管理事項,由事務管理單位主辦。但有關編 制員額及經費,應會同人事、主(會)計單位辦理;有關服 務、考核、獎懲得會同工友服務單位辦理。」第331條至 第333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僱用工友員額,依下列 標準設置:普通工友員額,按下列設置標準分段計算, 餘數不予列計:...。技術工友員額,得按實際需要 從嚴核定,除必要之駕駛外,以不超過普通工友員額二分 之一為限。各機關駕駛員額,除首長、副首長座車及有 特殊情況報經權責機關核准者,得配置駕駛外,其餘公務 車輛應循委託外包或其他租用方式處理,現有公務車輛, 應依存餘使用年限,逐年消化。(第2項)各級公立學校 工友員額之設置標準,另由行政院定之。」「前條設置標 準,各機關應視業務性質、辦公設備、事務機具或委託辦 理等情形,酌予調整核減。但因機關業務性質或辦公環境 設備等情形特殊者,得報權責機關核准後酌予增列。」「 各機關僱用工友,應在規定員額內列入年度預算後始得為 之。」第341條規定:「工友應專任。」
6、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61年12月27日行政 院(61)台院人政貳字第45123號令訂定發布、68年11月 28日修正發布第9、10條條文、71年1月6日修正發布第3、 5、12條條文;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1條規定:「行 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 定。」第2條規定:「(第1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 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 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下: 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 ,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 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



簡易工作所需人員。(第2項)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 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約僱人員不得 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第5條、第6條規定:「(第1項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 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 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 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過五年時 ,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第2項)約僱人員僱用期 滿,或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僱。」「(第1項) 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下:僱用期間。 擔任工作內容及工作標準。僱用期間報酬及給酬方式 。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其他 必要事項。(第2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 「各機關約僱人員於年度編列概算時,或於年度中須增列 約僱人員時,應填具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二份,..., 中央機關層報本院核准後約僱之,地方機關報由省、市政 府核准後約僱之。各機關於約僱人員到職一個月內,填列 約僱人員僱用名冊...層報各該部、會、處、局、署及 省、市政府備查。」「各機關對現有各項臨時僱用人員於 本辦法施行後,應即切實檢討,其合於規定確須繼續僱用 者,應依本辦法前條之規定辦理,其餘人員應予解僱。」 7、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68年1月25日內 政部(68)台內警字第828188號令訂定發布施行,其後經 多次修正相關條文;下稱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 、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之 規定訂定之。」「下列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 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 構。公私立醫療機構。公民營金融機構。公私立專 科以上學校。其他機構、團體。」第4條(71年12月11 日修正發布條文)、第7條(88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條文 )規定:「(第1項)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 職務。(第2項)...。」「(第1項)駐衛警察由各駐 在單位依第八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 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必要時得委請警察 教育機關統一招考。(第2項)...。」
8、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97年 1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2751號函訂定發布全 文14點,並自97年1月1日生效;下稱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 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



,並避免不當運用臨時人員,使其辦理之業務回歸臨時性 工作本質,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至第5點(均為98年11 月20日修正發布前條文)依序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 如下:㈠臨時人員: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 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1.依聘用 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 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員。2.技工、駕 駛、工友、清潔隊員。㈡...。」「臨時人員得辦理之 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下列業務為限:㈠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㈡因機關 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本要點生效前經本院核定進 用臨時人員辦理之工作。」「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應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㈠機關現有業務經按下列方式檢討 後,現有人力仍不能負荷者:1.以委託外包方式辦理。2. 以推動工作簡化、業務資訊化及運用志工等人力替代措施 辦理。㈡機關接受專案經費補助辦理特定業務或委託研究 計畫,不能以現有人力辦理者。㈢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得進用之人力。 」「(第1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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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